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鄂0503执恢50之一号
申请执行人**,女,***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
被执行人***,男,1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第三人宜昌筑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仪路一巷2号。
法定代表人聂浩,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鄂伍家岗执字00456号执行裁定书,确定被执行人***应当向申请执行人***还借款6962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694.50元,保全费4314元,执行费9462元,以上合计715670.50元。另以6962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14年9月12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依法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对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远安县鸣凤西湖二组的房产及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2-2-021号,土地地号为100-00-0541号)通过拍卖机构公开拍卖,第三人宜昌筑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在第一次拍卖中以最高竞价2215000元胜出,故位于远安县鸣***二组的房产及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2-2-021号,土地地号为100-00-0541号)应当归第三人宜昌筑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所有和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远安县鸣***二组的房产及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2-2-021号,土地地号为100-00-0541号)应当归第三人宜昌筑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所有和使用,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自本裁定送达第三人宜昌筑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时起转移。
二、第三人宜昌筑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相关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余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