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20民初7333号
原告:***,男,生于1967年10月15日,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信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黄桷树堡上园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8745315X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娟,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87年7月14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告:重庆***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涪滨路35、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053239330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信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科公司)、重庆***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信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娟、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的赔偿款13250元,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续医费等费用待鉴定后计算。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将赔偿款项明确为:伤残赔偿金32193元/年×20年×20%=1287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759元/年×1年×20%÷2=2275.9元、22759元/年×5年×20%÷3=7586.3元、误工费(77+150)天×150元/天=340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天×100元/天=1700元、续医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88384.2元。第二次开庭时变更为伤残赔偿金32193元/年×20年×10%=643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子女22759元/年×1年×10%÷2=1137.9元、父母22759元/年×5年×10%÷3=3793.2元、续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77+150)天×150元/天=340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天×100元/天=1700元,合计118067.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原告受被告**的雇佣,到被告信科公司承建的**电信光纤工程做工。在2018年7月13日中午12点过,在**街口准备收工,原告站在工程车后面,准备把光纤放到地上的时候,光纤绞盘突然断裂落下将原告砸伤。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医嘱建议原告休息两个月。住院期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与被告信科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信科公司辩称,信科公司与**公司系平等承揽关系,原告是**公司的雇佣人员,**公司为原告购买了商业保险,**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劳务关系,原告与信科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信科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同时原告仅举证一张无法查实其真伪的租房合同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原告也没有举证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根据原告陈述,在施工的时候其是有经验的,应当能够预判工作风险,原告在本身受伤的过程中存在相应的过错。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1、**公司认为原告并未充分证明其居住地在城镇的事实,也没有其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市,因此本案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应赔偿。2、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在明知用钢管翘起光缆这种动作具备危险性的情况下,仍然实施该行为,其本身具备过错,因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公司确实委托了**与原告赔偿进行协商。**公司确实与信科公司就信科公司璧山电缆工程劳务及技术工作达成了承揽关系,**公司后来将该部分工作中铺设光纤的任务雇佣了**及原告工作。原告受伤的劳务包含在承揽合同之中了的。
被告**辩称,我与公司是雇佣关系,我与**公司签订了雇佣合同,我从2012年就进公司了。公司安排我们铺设光纤线缆。**公司说差人,我就喊原告来做,从原告来公司做工到受伤差不多4个月,原告不是每天都做,我们知道他做过才叫他来的。原告的工资150元一天。**公司给的工资,有时候是我把工天算给**公司,**公司现金拿给原告。据我所知铺线上杆的工人需要相应资质,在地上打杂的不需要资质。平时是我在现场安排工作和指挥,事发当天我有事没有在现场。其他意见与**和信科公司辩论意见一致。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6月1日信科公司与**公司签订《劳务及技术承揽合同》,信科公司将工程地点位于璧山的部分工程劳务承揽给**公司。**公司为完成承揽的工程劳务将铺设光纤工作交由工地现场负责人**负责,并雇佣***等人共同完成该工作,同时也为***等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八一六支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险。2018年7月13日原告***在地面接同事从工程车上的光缆圈轴心搬下车的过程中,不慎被掉落的钢管砸伤,后被送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原告休息两个月。住院期间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由被告**公司垫付,并通过**支付给原告。
原告***于2018年10月17日到重庆市璧山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评定、误工时限进行鉴定。2018年10月23日该鉴定所作出以下鉴定意见:1、***右侧尺、桡骨折致右腕关节功能部分障碍伤残等级为X级;2、***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捌仟元左右;3、***的误工时限为150日为宜。
2018年12月12日,被告**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限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2月22日我院委托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限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3月5日作出以下鉴定意见:***被砸伤右手臂致右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右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X级伤残、续医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误工时限150日。
另查明,原告***自2017年5月开始租住在重庆市合川区。***系原告***的母亲,生于1932年9月5日,定残之日已满86周岁,不满87周岁,住重庆市合川区,共育有三子程长志、***、***。程航系原告的儿子,生于2001年6月8日,定残之日,年满17周岁不满18周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重庆市璧山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住院病案1份、录音光盘1份、租房合同1份、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4页、证明1份、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有被告信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劳务及技术承揽合同》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在受雇于**公司铺设光纤工作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依法对双方的雇佣关系予以确认。被告**虽为**公司工地的现场负责人,但其同时也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本次事故发生的后果依法应由**公司承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科公司与**公司签订有《劳务及技术承揽合同》,二者系承揽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将光缆圈轴心搬下车的过程中,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责任,但是原告未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综合原告***的从业经验、现场情况等因素,认定由被告**公司承担90%的责任,由原告***承担10%的责任较为适宜。另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不在本案处理垫付的医疗费。
关于***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2193元/年×20年×10%=64386元,原告举示了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自己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生活来源,故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子女22759元/年×1年×10%÷2=1137.9元、父母22759元/年×5年×10%÷3=3793.2元,本院结合原告***之子程航、之母***事故发生时的实际年龄情况、被扶养人人数等情况,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7+150)天×150元/天=34050元,本院认为,经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限进行鉴定,确认为150天,原告未举证证明自己的实际误工损失标准,本院酌情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150天×100元/天=15000元。
4、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17天×100元/天=17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5、原告主张的续医费10000元,因有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过错程度,酌情予以主张2000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伤残赔偿金643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31.1元、续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00元,合计98017.1元。根据责任划分,被告**公司应承担88215.4元,原告***应自行承担980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821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17元(已减半收取),由重庆***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重庆***信工程有限公司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