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迪庆香格里拉昆钢鸿达水泥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4民终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迪庆香格里拉昆钢鸿达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建塘镇诺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421574667277H。
法定代表人:杨小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山,男,199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艾文,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老美,女,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顺荣,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161号绿地中央广场A7号楼五层5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MA5N01LU9Y。
法定代表人:慕文颖,系公司经理。
上诉人迪庆香格里拉昆钢鸿达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钢水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老美、张顺荣、广西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联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21)云3401民初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调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昆钢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山、陶艾文,被上诉人沈老美到庭参与了调查审理。被上诉人张顺荣、丰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明确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钢水泥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二、昆钢水泥公司对上述(一)中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内容。二、由沈老美、张顺荣、丰联公司承担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责任认定方面,存在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责任认定错误的情形,沈老美主张其在给昆钢水泥公司拆除水泥厂房时从磨机上摔落受伤,但沈老美不能提交充分且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遭受的人身损害与昆钢水泥公司存在因果关系,且该举证责任并不归于昆钢水泥公司,那么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必然由沈老美承担,而非由昆钢水泥公司承担。(一)事实认定方面:原审法院错误的认为因昆钢水泥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能证明沈老美在昆明市东川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系因其在昆钢水泥公司做工期间被砸伤的证据,就认定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昆钢水泥公司承担,进而认定沈老美遭受的人身损害确系在昆钢水泥公司做工时所致。首先,《起诉书》中说沈老美与张顺荣口头协商约定在昆钢水泥公司打零工,零工价为120元/天。另外在原审庭审中已陈述其在昆钢水泥公司做工的工资是与张顺荣结算的,沈老美提交的《录音》材料已反映出张顺荣让沈老美到昆钢水泥公司做工。因此,上述事实证明昆钢水泥公司未与沈老美建立过任何书面或口头的合同关系,沈老美并未与昆钢水泥公司建立过雇佣劳动关系,实际也未在昆钢水泥公司提供过劳动,沈老美的人身损害赔偿诉求也理应由与其建立雇佣关系的张顺荣及丰联公司承担,昆钢水泥公司并无连带赔偿义务。其次,沈老美主张其在2019年3月14日给昆钢水泥公司拆除水泥厂房时从磨机上摔落受伤,但沈老美提供的《处方签》《医疗费发票》《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上均未显示沈老美的病情与其所述在昆钢水泥公司拆除水泥厂房时从磨机上摔落受伤有关,且沈老美提供2019年3月17日、2020年9月28日的《病情证明书》上已写明患者因到外地亲属家做客时不慎摔伤右肩部。因此,对于沈老美的主张,理应由其自行举证证明其到东川区人民医院治疗系在昆钢水泥公司做工摔落受伤所致,但其无法提供充分且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遭受的人身损害与昆钢水泥公司存在因果关系,那么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必然由沈老美承担,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由昆钢水泥公司承担。(二)责任认定方面:沈老美所主张的给昆钢水泥公司拆除水泥厂房时从磨机上摔落受伤,法院据此认定昆钢水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沈老美是否是从磨机上摔伤,暂无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即使是真的从磨机上摔伤的,那也应该由资产所有人依法承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应责任。如,假设沈老美真的是从磨机上摔落受伤,此时磨机的所有权已属于自然人胡坚所有,其拆除工作由丰联公司承担。因此,如要承担赔偿责任也是由雇主张顺荣、承包人丰联公司、发包人胡坚承担,与昆钢水泥公司无关。原审法院所谓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丰联公司及昆钢水泥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公司是否具有安全生产条件,故昆钢水泥公司应与丰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明显属于责任认定不清。实际上,在本案中,昆钢水泥公司既非沈老美的雇主,沈老美所谓摔伤的磨机也非昆钢水泥公司所有,其对沈老美的受伤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也无任何过错。其次,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公司是否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主体,应当是拆除工作的实施施工人丰联公司、沈老美实际雇主张顺荣及资产所有人(发包人)胡坚承担,而不是作为资产出售人的昆钢水泥公司来承担。因为,昆钢水泥公司不是本案的发包人、分包人。二、原审法院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方面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该案事故责任应当由沈老美与丰联公司承担,昆钢水泥公司并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义务。本案事实是,昆钢水泥公司在2018年12月29日将公司一批报废资产以192万元的起拍价通过云南产权交易所进行公开挂牌拍卖,2019年2月18日由自然人胡坚以405万元的价格拍得。2019年3月5日,昆钢水泥公司与胡坚根据双方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对转让资产进行移交并签署《资产移交清单》,至此,该批资产就属于自然人胡坚所有,与昆钢水泥公司再无所有权属关系。首先,昆钢水泥公司将转让资产移交给胡坚后,转让资产的所有权即归属胡坚,原则上胡坚对其所受让的资产要如何拆除、何时拆除、自行或委托他人拆除均与昆钢水泥公司无关,但因昆钢水泥公司考虑到已转让的资产尚在昆钢水泥公司范围之内,拆除资产的过程中可能存在施工安全、环保等相关问题故向胡坚提出双方需签订《拆除施工安全环保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书》)。但胡坚告知昆钢水泥公司其有一公司即丰联公司,并向昆钢水泥公司出具了丰联公司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以此证明丰联公司拥有施工资质、具备安全生产条件。2019年3月7日,丰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持其公司公章到昆钢水泥公司,双方签署了该《协议书》。因此该《协议书》签署的目的在于明确拆除售后资产过程中出现安全、环保归属胡坚方负责,胡坚才是资产拆除工作的实际负责人,实际施工人为丰联公司及其沈老美的雇主张顺荣,昆钢水泥公司与胡坚、丰联公司并不存在发包人、分包人的关系,而是胡坚与丰联公司、张顺荣存在发包人与分包人、实际施工人的关系。其次,在昆钢水泥公司与丰联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丰联公司自主管理项目拆除期间的全部施工作业活动(包括人员),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环保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由丰联公司为项目全体施工人员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与沈老美建立雇佣关系的是张顺荣及广西丰联公司,若沈老美受伤原因真如其《起诉状》所述,那么对于沈老美所受的人身损害应由张顺荣、丰联公司及沈老美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另外,沈老美受丰联公司以及张顺荣雇佣后到昆钢水泥公司参与外协工作,沈老美曾参与昆钢水泥公司在2019年3月4日开展的外协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并在培训签到表上签名,同时也参与并通过了昆钢水泥公司组织的外协作业人员安全培训考核,故昆钢水泥公司已按《协议书》规定履行安全环保教育培训义务,这同时也证明了沈老美并非昆钢水泥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因此,昆钢水泥公司无需对沈老美的损害承担任何责任。因此,该案事故责任的承担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O3)):“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来认定涉案资产的出售人即昆钢水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昆钢水泥公司并非本案的发包人、分包人。而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192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故昆钢水泥公司并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内容存在部分事实、责任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恳请贵院公正裁判,支持昆钢水泥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沈老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维持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依法驳回昆钢水泥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审庭审过程中,己明确认定了沈老美系案外人张顺祥委托张顺荣雇佣为其在丰联公司给昆钢水泥公司发包的水泥厂拆除工程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受伤,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丰联公司赔付沈老美23610.975元,且昆钢水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综上所述,特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昆钢水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丰联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与一审的书面答辩意见一致。
沈老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沈老美医疗费:8574.66元;护理费:2025.00元;误工费:2025.00元;营养费:750.00元;生活补助费:1500.00元;伤残赔偿金:23804.00元;后期治疗费:3000.00元;鉴定费:1800.00元;赡养费:2565.00元;合计:46043.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4日,沈老美在昆钢水泥公司处拆除水泥厂房时,从磨机上摔落受伤。沈老美受伤后,由在场的案外人张顺强送至迪庆香格里拉协和医院检查。检查后,沈老美回到东川进行治疗。2019年3月17日至2019年3月28日,沈老美在昆明市东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自付医疗费4527.09元。202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11日,沈老美在昆明市东川区人民医院进行复查,自付费用:1426.36元。2020年9月25日,沈老美委托昆明市东川红土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0年9月29日,昆明市东川红土地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许可证号为××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沈老美右肩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3000.00元;3.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沈老美支出鉴定费2600.00元。2019年2月18日,案外人胡坚与昆钢水泥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GR2018YN1000283号产权交易合同,转让的标的为胡坚通过竞拍方式,竞拍到的昆钢水泥公司的一批报废资产。2019年3月5日,胡坚授权委托代理人马张庭,与昆钢水泥公司签订报废转让资产标的移交清单,进行标的的移交工作。清单载明:“自标的移交手续办理完成之日起,即视为昆钢水泥公司已向胡坚交付完毕,标的的毁损灭失风险由胡坚承担。”2019年3月7日,昆钢水泥公司(甲方)与丰联公司(乙方)签订《迪庆香格里拉昆钢鸿达水泥有限公司资产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环保、拆除、综合治理管理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丰联公司通过云南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公开受让并取得昆钢水泥公司资产一批;丰联公司自主管理项目拆除期间的全部施工作业活动(设计、管理、资金、技术、设备、设施和人员),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环保工作负责,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环保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丰联公司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项目全体施工人员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将缴纳保险的凭证复印件交昆钢水泥公司备案;丰联公司因拆除施工发生安全、环保及其他违规行为或事故的,丰联公司须按照昆钢水泥公司和昆钢水泥公司相关管理制度的规定向昆钢水泥公司缴纳违约金,违约金优先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2019年3月4日,丰联公司组织外协作业人员安全培训,沈老美在培训签到表上签字确认,并且沈老美参加了外协作业人员安全培训考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应当由谁承担责任?2.具体的损害赔偿金额?一、关于昆钢水泥公司提出的本案无法确定沈老美接受治疗的情况与本案的发生存在关联的意见,因昆钢水泥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沈老美在昆明市东川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系因在昆钢水泥公司做工期间被砸伤导致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关于事故责任承担的问题。结合本案证据,昆钢水泥公司与丰联公司签订《安全管理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有效。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丰联公司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环保工作负责,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环保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协议书的内容,本案应当由丰联公司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一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丰联公司作为拆除作业的主管单位,应当为现场施工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保险,并且在施工现场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是在本案中,丰联公司并未为在场施工人员购买保险,一审法院认为,丰联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认定其承担50%的赔偿义务。沈老美参加丰联公司举办的安全培训和考试,其应当有一定的安全责任意识,故对此次事故,其本人亦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沈老美自己承担50%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丰联公司及昆钢水泥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公司是否具有安全生产条件,故昆钢水泥公司应与丰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结合案件事实、沈老美的伤情及有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沈老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5953.45元,根据沈老美提交的有效单据予以确认;2.后期治疗费:3000.00,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3.护理费:100元/天×15天=1,500.00元,结合沈老美的伤情、本地一般护工的劳务报酬情况予以酌情确定;4.营养费:15天×30元/天=450.00元,结合沈老美的伤残情况予以酌情确定;5.误工费:15天×120元/天=1800元,根据沈老美住院天数及做工工资确定;6.残疾赔偿金:12842.00元×20×0.1=25684.00元;7.鉴定费:18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1069.00元×5年×0.1=5534.5元。按照沈老美伤残情况予以计算,因沈老美未提交沈德云(沈老美的弟弟)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9.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00元/天=1500.00元。根据住院天数及本地一般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为47221.95元。上述费用按照沈老美与丰联公司各自应当承担的比例确定责任,由沈老美自行承担23610.975元。由丰联公司承担23610.9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丰联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沈老美23610.975元。二、昆钢水泥公司对上述(一)中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沈老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沈老美负担100.00元,丰联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0元。
二审中,除昆钢水泥公司对一审认定造成沈老美事故的原因有异议,认为根据沈老美提交的入院记录,其受伤的原因是去外地做客时不慎摔伤外,其余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双方均无实质性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将作为二审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昆钢水泥公司应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昆钢水泥公司的报废资产已由胡坚通过竞拍方式取得,资产所有权移转至买受人胡坚所有,双方已签订报废转让资产标的移交清单并完成资产移交工作。因胡坚无相应的拆除施工资质,便委托丰联公司帮其拆除,因昆钢水泥公司考虑到已转让的资产尚在其公司范围之内,拆除资产的过程中可能存在施工安全、环保等相关问题,故向胡坚提出双方需签订《拆除施工安全环保协议》。胡坚便让其委托的有《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拆除施工资质的丰联公司与昆钢水泥公司签订《拆除施工安全环保协议》。故本案中,昆钢水泥公司并未与受害人沈老美形成劳务关系,并非报废资产的所有人,也并非报废资产的发包人或分包人,一审以其为发包人、分包人,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公司是否具有安全生产条件为由判决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昆钢水泥公司提出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其次,昆钢水泥公司提出本案如果承担责任,也应由雇主张顺荣、承包人丰联公司、发包人胡坚承担的上诉理由,因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沈老美系张顺荣叫来的,是丰联公司组织的外协作业人员,而不能证明沈老美受雇于张顺荣,昆钢水泥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沈老美受雇于张顺荣。至于胡坚的责任,因判决承担责任的主体丰联公司未就此问题提出上诉,本院亦不作评判。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另,丰联公司提出与一审一致的“沈老美摔伤事故原因不明、别人冒用其公司资质签订协议、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其一审未参加庭审,亦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评判。
综上所述,昆钢水泥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21)云3401民初525号判决的第一、三项。即:一、被告广西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沈老美23610.975元。三、驳回原告沈老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21)云3401民初525号判决的第二项。即:二、被告迪庆香格里拉昆钢鸿达水泥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中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被上诉人沈老美负担100.00元,被上诉人广西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阿史木
审 判 员 和军芳
审 判 员 杨德康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乔春燕
书 记 员 毛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