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608民初113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市玉州区××××××××,公民身份号码452××××××××××××232。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雄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72M。
法定代表人:**1。
被告:***,男,195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40××××××××××××039。
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广西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绿地中央广场A7号楼五层5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MA5N01LU9Y。
法定代表人:**1。
原告***诉被告佛山市雄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业公司”)、***,第三人广西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21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雄业公司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丰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证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0万为基数,自2020年8月27日起至保证金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依据交易货款总额478万元向原告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第三人具备拆除工程专业承包等资质,经与原告协商,第三人同意原告将相应项目挂靠在其名下,并收取一定的项目管理费用。2020年1月11日,经原告与被告***(被告雄业公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协商一致,双方以第三人及被告雄业公司为主体签订了《设备及厂房拆除物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拆除被告雄业公司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77号地块围墙内所有建筑物及厂房、生产设备、设施、电路等,拆除后的有用物归第三人所有。同时合同约定,本次交易货款总计人民币518万元,由第三人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的账户支付。第三人向被告支付的款项中包含了20万元保证金,该保证金应由被告于完工验收后全额返还。2020年3月16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好向第三人支付了项目管理费10000元。2020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雄业公司签订《协议书》(下称“补充协议”),变更合同第二条第三行约定的水处理部分设备价格为30万元,即交易货款变更为总计人民币478万元。同时,补充协议约定工期延至2020年8月26日。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署后,原告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履行了向两被告支付货款478万、交付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的义务,并于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拆除、清理、撤离等工作,被告雄业公司亦于2020年8月26日签署《完工验收证明书》确认前述事实。然而,两被告未依约履行向原告返还保证金的义务,亦未向原告方开具发票。原告认为,被告雄业公司未依约返还保证金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作为被告雄业公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案涉项目的实际收款人,应对被告雄业公司返还保证金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合同的实际履行者、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承担合同义务的同时亦有权利向两被告主张相应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判如所请。
被告雄业公司、***辩称:一、***及第三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拆除工作,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向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20年3月1日,***及第三人安排其工作人员进场进行拆除工作。按照《设备及厂房拆除物购销合同》的约定,第三人本当自进场日起计90日内,即2020年5月30日前完工。但由于***及第三人迟迟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拆除工作,迫于无奈之下,雄业公司只能作出妥协,并于2020年8月12日,与第三人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好以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将原合同中价值70万元的水处理部分设备作价30万出卖给***,***应于2020年8月26日前清场。因此,***及第三人实际完成拆除工作并离场的时间为2020年8月26日,共延期88日。尽管被告雄业公司与***签订了《协议书》,但雄业公司并未在《协议书》中约定免除***及第三人的违约责任,因此***及第三人仍应当承担迟延完工的违约责任,依法应向雄业公司支付违约金227920元(以5180000元为本金,酌情以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从2020年5月31日起计至2020年8月26日,共227920元)。二、***及第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遭受严重的实际损失及可预见的损失,具体情况如下:1.***及第三人不具备在广东省从事案涉拆除工程的资质,未依约委托具备相应的拆除资质企业即安排自己的工作人员进行拆除工作。为了完善相关手续,迫于无奈之下,被告***(甲方)以自己的名义与案外人佛山市宏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须向乙方支付施工手续费(挂靠费用)15.54万元,并实际支付了3万元。被告已支付的3万元属于因***及第三人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余下的12.54万元属于被告可预见的损失,***及第三人对上述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及第三人未依约向高明区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相应的拆除报批工作,并安排没有相应的从业资格及上岗证等证件的工作人员进场施工,导致挂靠单位宏越公司被佛山市高明区应急管理局处以4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该笔罚款最终由被告雄业公司代为垫付,属于因***及第三人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由***及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及第三人在进行施工作业前,未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无奈之下,雄业公司只能自行委托佛山市高明区育安职业培训学校,于2020年6月24日对施工人员进行培训,并支付了2万元培训费用。该2万元款项属于因***及第三人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由***及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及第三人在进行拆除工作前,也未制定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并报相关主管部门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以及《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第三人在进行拆除工作前,应当制定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并报相关主管部门备案,然而第三人却没有履行该义务。迫于无奈之下,雄业公司只能与案外人广东中正环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签订《佛山市雄业新材料有限公司储罐设备拆除活动土壤污染防治方案编制委托合同》,委托中正公司制定相应的拆除活动污染防治方案并向主管部门备案,合同总价款为6万元,雄业公司已经于2020年11月17日支付了首期款18000元,于2021年1月28日支付了二期款18000元。被告已支付的36.000元属于因被答游人***及第三人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余下的24.000元属于被告可预见的损失,***及第三人对上述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5.***及第三人未与相关的监理公司签订监理合同,未办理相应的报批手续,无奈之下,被告雄业公司只能以自己的名义与案外人佛山市天信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天信公司负责案涉工程的监理工作,并向其支付了6000元监理费。该6000元价款同样属于因***及第三人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6.***及第三人未按要求在施工现场设置“五牌一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第三节第二条第四款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施工现场大门口处应设置公示标牌,主要内容应包括:工程概况牌、消防保卫牌、安全生产牌、文明施工牌、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名单牌、施工现场总平面图,亦即“五牌一图”。但***及第三人同样没有按要求设置“五牌一图”。无奈之下,被告只能委托佛山市高明区***广告设计工作室制作相应的制度牌,并向其支付了505元的制作费用。该款项同样属于因***及第三人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述违约行为造成被告的严重损失,第三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向***雄业公司赔偿共计281,905元。而***挂靠在第三人的名下,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案涉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的规定,***应当对上述违约金及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第三人向被告雄业公司支付的20万元保证金,其性质是***及第三人为保证工程如约完工而提供的金钱担保,如今***及第三人严重违约,造成***的严重损失,***及第三人无权要求返还该20万元保证金。四、被告***既非雄业公司的股东,也非雄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是代雄业公司接收了第三人支付的合同价款。***要求被告***与雄业公司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恳请法院认真审查,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丰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述称材料或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的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由于该收据没有丰联公司签章,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的证据7,被告提出异议,由于该证据为原告方制作,并未举证证明已向被告进行送达,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的证据4、6-9,原告提出异议,由于上述证据与本案处理结果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20年1月11日,***受丰联公司委托,代表丰联公司与雄业公司代表人***签订《设备及厂房拆除物购销合同》,合同均加盖了丰联公司及雄业公司的公章。合同约定,甲方(雄业公司)将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块以围墙内所有建筑物及厂房、生产设备、设施、电路等全部交给乙方(丰联公司)拆除,有用物归乙方所有,。甲乙双方约定本次交易共计518万元,合同签订当天向甲方指定银行账户支付定金100万元。本合同签订后收到甲方通知入场前三日内乙方向甲方指定银行账户支付剩余工程款70万元。乙方支付全部工程款518万元后,原支付的定金100万元中的20万元自动作为保证金,结余80万元作为工程款。甲方指定账户为***的银行账户。乙方按甲方要求拆除、搬离设备、清理和整理好现场后,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退还保证金。在支付全部交易款后,甲方3天内书面通知乙方进场。乙方进场90天内自行拆除和搬走本合同第一条所列的全部物品,清理和平整好拆除现场的一切费用,与甲方无关。乙方至自进场日起计90天内拆完并清理相关厂房内的生产设备、设施和厂房等拆除物。乙方或者乙方委托的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拆除资质,进场人员须具有相应上岗证,购买保险。乙方必须以其企业名义向区安全监管部门履行相应的拆除报批工作,甲方无条件协助。
2020年7月21日,雄业公司向丰联公司发出《责令拆除通知书》,因丰联公司未对现场已拆除物进行清理,且未对建筑物动工拆除,要求丰联公司在两日内安排机械进场拆除,限期2020年8月8日前完工。2020年8月12日,雄业公司与丰联公司现场负责人***、**好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合同中水处理部分设备作价30万元,两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甲方账户,甲方一半仓库属于原拆除范围,现留给甲方不能拆除,乙方无偿归还甲方。2020年8月26日前将现场所有建筑物、设备拆除物搬离现场。2020年8月26日,雄业公司与丰联公司代表人***、**好签订《完工验收证明书》,确认工程验收合格,拆出除合同执行完结,代表人***在办理搬离前将水电费汇至甲方指定账户。
在合同履行期间,***通过银行4笔向***共转账4980000元,分别为2020年1月9日500000元,2020年1月10日500000元,2020年3月23日3680000元,2020年8月14日300000元。雄业公司在收到款项后,均向丰联公司出具相应的收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有无权利主张雄业公司与丰联公司签订的《设备及厂房拆除物购销合同》有关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案涉《设备及厂房拆除物购销合同》是由雄业公司与丰联公司签订,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的是雄业公司与丰联公司。虽然原告主张其挂靠丰联公司与雄业公司签订《设备及厂房拆除物购销合同》,该合同由其实际履行,但从丰联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以确认原告是丰联公司的代理人,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与丰联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的证据,而其所举证合同所涉款项由其支付的转账凭证不能直接证明其是实际履行人,结合雄业公司所出具的收款收据均确认付款人为丰联公司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出挂靠丰联公司签订合同,其是合同实际履行人的主张不予采信。故由于原告未能证明其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不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21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经其申请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