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邕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林浩辉建设有限公司、广西邕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桂10民辖终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浩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县八达镇鲤城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邕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仙湖枫景综合楼**/div>
法定代表人:**挑,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中油广西田东石油化工总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住所地:广西百色市田东县平马镇油城路**divstyle="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margin:0.5pt0cm;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5pt">法定代表人:刘北,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百色泮水加油站,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泮水乡百崩屯vstyle="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margin:0.5pt0cm;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5pt">法定代表人:*祖明,负责人。
上诉人**某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邕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油广西田东石油化工总厂有限公司、百色泮水加油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2019)桂1030民初6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某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2月11日签订《材料采购协议书》第八条第四项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可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管辖法院没有违反管辖恒定原则及级别管辖,该约定应受法律保护。从事民事法律活动要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约定的管辖人民法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约定应当从约定。一审法院却以“原告(被上诉人)选择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自愿放弃对其有利的管辖,选择了同样具有管辖权的被告住所地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对其权利的自愿取舍,本院予以认可”,属于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擅自处分当事人意思自治权利,是错误的。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将本案移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广西邕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中油广西田东石油化工总厂有限公司、百色泮水加油站二审期间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合同履行地**县辖区内,故,**县人民法院和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虽《材料采购协议书》约定了双方发生纠纷可向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但被上诉人自愿放弃对其有利的管辖法院,属于对其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已先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该法院已立案受理。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某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曲静
审判员周玲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覃皓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