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10民终58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西林浩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西林县八达镇鲤城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君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邕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西182-1号仙湖枫景综合楼60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第三人:中油广西田东石油化工总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田东县平马镇油城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一审第三人:百色泮水加油站,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泮水乡百崩屯。
负责人:***,经理。
上诉人西林浩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邕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邕昌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中油广西田东石油化工总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田东石化公司)、百色泮水加油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林县人民法院(2019)桂1030民初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3月25日到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浩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邕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第三人中油田东石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百色泮水加油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继续履行《材料采购协议书》;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未曾收到被上诉人《解除协议通知书》。一审判决认定“故原告于2019年向被告寄送《解除协议通知书》,解除双方的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该通知于2019年6月1日己送达被告,但被告收到通知后未回复也未对拖欠的货款进行付款”,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收到《解除协议通知书》,解除本案《材料采购协议书》,并由上诉人立即支付货款和支付违约金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一直在履行合同,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也履行协议主要义务。
邕昌公司辩称,上诉人构成根本性违约行为,上诉人也已收到被上诉人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合同已解除,上诉人应支付拖欠货款及违约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中油田东石化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百色泮水加油站未作陈述。
邕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协议书》于2019年6月1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988,497.71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7,286.2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暂计算至2019年8月15日,往后另计至清偿完毕时止),以上两项共计2,045,783.96元;4、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2月11日签订《材料采购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柴油,且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向被告指定的运输地点供货,共向被告提供柴油总量610.267吨,总货款为4,688,497.71元,但被告仅支付270万元,经原告多次请求支付65%的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尚欠原告总货款1,988,497.71元。因被告支付原告的柴油货款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总金额的65%,对合同构成了违约,故原告于2019年5月30日向被告寄送《解除协议通知书》,解除双方的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该通知于2019年6月1日已送达被告,但被告收到通知后未回复也未对拖欠的货款进行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已依协议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柴油款项1,988,497.71元,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并未达到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总金额65%,构成了违约,原告已送达《解除协议通知书》至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依据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而主张解除合同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原告主张解除《材料采购协议书》,该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拖欠货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该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邕昌公司与被告浩辉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协议书》;二、判决被告浩辉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拖欠的货款1,988,497.71元给原告邕昌公司;三、被告浩辉公司向原告邕昌公司支付违约金57,286.25元,并自2019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承担逾期利息至偿清货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583元,由被告浩辉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存在根本性违约,本案合同应否解除;2、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及违约金。
关于焦点一,本案《材料采购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价值4,688,497.71元的货物,上诉人仅支付2,700,000元货款,未达到《材料采购协议书》约定的“由甲方(上诉人)付给乙方(被上诉人)所供应柴油总金额的65%”,此后上诉人未再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构成根本性违约。上诉人上诉称不构成根本性违约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送达《解除协议通知书》,上诉人收到该通知书后未在异议期间内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效力,本案《材料采购协议书》应解除。上诉人上诉称双方应继续履行本案材料采购协议书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如上述焦点一所述,因上诉人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本案《材料采购协议书》解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货款及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拖欠货款及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66元,由上诉人西林浩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