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成锟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703执245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女,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 被执行人:***,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执行人:***,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执行人:***,女,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执行人:四川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瓦店村7社。 法定代表人:***。 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等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本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21)川0703民初507号民事判决书。根据生效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股权转让款250万元及违约金25万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1374755.75元,并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三套(查封期为2021年6月17日至2024年6月16日)。现本案被执行人以本案申请人为被告向梓潼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梓潼县人民法院向本院送达了(2021)川0725执保1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本院以2798867.63元为限对本案申请人应当领取的案款予以扣留。 本案因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尚有诉讼案件尚未审理终结,暂不适宜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进行处置。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收益性保险、股票、银行账户、网络资金账户,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评议决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2021)川0703民初507号民事判决书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措施期限届满15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继续查封、冻结。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不能继续查封、冻结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鸿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