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青0102民初584号
原告青海三河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河安装公司)与被告青海宗业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宗业公司)、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仑公司)、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仑青海分公司)、李旭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河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学智、王晓芳,被告青海宗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玉霞,被告浙江中仑公司、浙江中仑青海分公司、李旭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其主体资格证明,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第七组证据,被告浙江中仑公司、浙江中仑青海分公司作为相对方,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未有任何盖章或签字,无法证明该协议已经成立,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青海宗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浙江中仑公司、浙江中仑青海分公司、李旭鸿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庭后,原告提交2019年8月25日收条一份、青海住建部《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移交承接工作通知》、西宁市住建局《关于明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办理部门的公告》,欲证明:1.2019年8月25日,原告将涉案工程的消防资料共计六本交付给浙江中仑青海分公司;2.2019年6月30日前,消防支队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移交给当地住建局,并建设单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城乡建设部门办理。
经被告青海宗业公司质证认为收条与其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青海住建部《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移交承接工作通知》、西宁市住建局《关于明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办理部门的公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消防验收工作。被告浙江中仑公司、浙江中仑青海分公司、李旭鸿对收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青海住建部《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移交承接工作通知》、西宁市住建局《关于明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办理部门的公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完成消防验收工作。
本院对上述原告庭后提交的收条、青海住建部《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移交承接工作通知》、西宁市住建局《关于明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办理部门的公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另原告提交从西宁市消防救援大队调取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二份,欲说明其庭审时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由于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仅有核对章,本院前往西宁市消防救援支队予以核实并制作调查笔录。经质证,被告青海宗业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说明原告完成了消防验收。经被告浙江中仑公司、浙江中仑青海分公司、李旭鸿质证,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及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15日,原告三河安装公司与被告浙江中仑青海分公司签订《消防、通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1.工程范围系德令哈路文锦丽都小区2#、3#、4#楼、裙房及±0.00以下地下层全部所有消防、通风在施工图纸范围内所包含的全部工作内容(包括工程施工、预埋、制作、安装、调试、检测、协调消防部门的验收并保证验收合格);2.工程价款:一次性包干价,按施工图纸的建筑面积伍拾玖元每平方米计算工程款(此价包含建筑安装税金);3.付款方式:主体封顶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0%与建设方同步支付工程进度款,后续工程进度款按单项工程完成工程量与建设方付款同步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0%,工程施工完成并具备检测条件后,浙江中仑青海分公司向三河安装公司支付至总价款的70%,在工程施工完成并具备检测条件后,三河安装公司向浙江中仑青海分公司递交消防验收合格报告和全部资料后扣除5%的质量保修金,余款在三个月内支付给三河安装公司。同日,原告三河安装公司与被告浙江中仑青海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三河安装公司就文景丽都消防、通风项目向浙江中仑青海分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300000元,并约定每栋楼封顶退还50000元,砌砖全部完成退还50000元,依此类推。
2013年5月21日,被告浙江中仑青海分公司收到原告三河安装公司给付的工程保证金300000元,并向三河安装公司员工熊学智出具收据。
2018年12月12日,原告三河安装公司向被告浙江中仑青海分公司移交文景丽都4号楼消防设施;2018年12月20日,原告三河安装公司向被告浙江中仑青海分公司移交文景丽都2号楼消防设施;2018年12月24日,原告三河安装公司向被告浙江中仑青海分公司移交文景丽都3号楼消防设施;2018年12月31日,原告三河安装公司向被告浙江中仑青海分公司移交文景丽都1号楼消防设施。2019年8月25日,原告三河安装公司交付被告浙江中仑青海××组、2号、3号(A、B)、4号楼)、地下车库共计六本。
另查明,被告青海宗业公司代被告浙江中仑青海分公司已给付原告三河安装公司3180000元。并被告李旭鸿对将浙江中仑青海分公司以房抵债的财产登记于其个人名下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三河安装公司与被告浙江中仑青海分公司签订的《消防、通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本案中,被告浙江中仑青海分公司对原告的施工范围及工程款计算方式均不持异议,但认为由于原告未能提交消防验收资料,至今未能进行结算。对此,原告认为消防通风工程早已完成,由于政府部门消防验收工作的职责调整,消防验收工作需要建设单位申请办理,本案中,原、被告对涉案工程已实际入住均不持异议,且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条,原告已于2018年12月12日至2018年12月31日将涉案消防设施全部移交给浙江中仑青海分公司,并于2019年8月25日交付消防资料,被告浙江中仑青海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系由原告原因导致无法进行消防验收,被告浙江中仑青海分公司以原告未完成消防验收而拒绝结算,加重原告义务,不符合公平原则,现原告已完成消防通风工程,并交付相关消防资料,涉案项目业已实际入住,被告浙江中仑青海分公司应当及时给付相应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可以确认1号楼的建筑面积为21960.23㎡,2号楼的建筑面积为15591.33㎡,3号楼的建筑面积为27193.16㎡,4号楼的建筑面积为16056.78㎡,地下部分建筑面积32425.32㎡,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即59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为6680382.38元,因涉案工程并未明确约定质保期,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的规定,虽然涉案项目并未竣工验收,但已经实际入住,且涉案消防设施原告已于2018年12月12日至12月31日移交给被告浙江中仑青海分公司,至今已过二年,本院不再扣除质保金,由于被告浙江中仑青海分公司对其支付工程款情况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扣除原告认可已收到的3423457.73元工程款,浙江中仑青海分公司尚需给付原告工程款3256924.65元。
关于工程保证金,被告浙江中仑青海分公司认可收到原告给付的工程保证金300000元,根据双方约定应当在每栋楼主体封顶时退还50000元,砌砖全部完成退还50000元,现涉案工程已实际入住,被告浙江中仑青海分公司应当退还全部工程保证金,因被告浙江中仑青海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说明保证金退还情况,以原告自认为准,即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浙江中仑青海分公司退回的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剩余100000元工程保证金被告浙江中仑青海分公司应当退还。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原告在签订《消防、通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时承诺该工程实行双包,即包工包料,在施工过程中应保证工期、质量,包施工资料、包验收、检测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验收并取得消防验收合同证,且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情况亦与消防验收有关,原告签订合同时应当尽到审慎义务,应当知晓相关条款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及相关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各被告的责任承担方式,被告浙江中仑青海分公司隶属于浙江中仑公司,浙江中仑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应当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李旭鸿作为青海分公司的负责人,应该严格按照公司法规定执行,以保持公司独立法人地位,但李旭鸿却将本属于浙江中仑青海分公司的财产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其个人财产与浙江中仑青海分公司财产存在混同,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被告李旭鸿应当就浙江中仑青海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青海宗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通过三方协议,能够证明被告青海宗业公司承诺承担涉案工程款的给付责任,但该三方协议未有任何盖章或签字,无法证明该三方协议已经成立,现由于被告青海宗业公司与浙江中仑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尚未完成结算,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青海宗业公司欠付浙江中仑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的工程款,其此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海三河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56924.65元;
二、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青海三河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100000元;
三、被告李旭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青海三河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56元,减半收取计168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李旭鸿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晓宇
法官助理 刘连连
书记员 韩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