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三河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李悦欣与青海三河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103民初4921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西宁市。
被告:青海三河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10423972Y,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西大街8号(世贸大厦十二层)。
法定代表人:周金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庆,城中区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青海三河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三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悉数支付原告被其恶意克扣拖欠的劳动工资报酬:10000+12000÷22×(19+10)-(2048.39+5000+1321.55+1166.67)=16281.57元(法定每月双休日8天,实际工作日22天)。二、请求判令被告因未给予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12000÷22×(59-30)=15818.18元;原告法定作息时间外的加班工资:12000÷(22×8)×(59×3)×150%=18102.27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星期六和星期日双休日加班工资(二倍):12000÷22×18×2=19636.36元;法定节假日之端午节加班工资(三倍):12000÷22×3×3=4909.09元。四、请求判令被告因克扣拖欠员工工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给予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等诸多违法事实成立,应支付原告赔偿金(经济补偿的二倍)12000÷2×2=12000元。五、请求判令被告因克扣拖欠原告工资、未支付员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每天工作八小时外加班费等,应按总金额50%以上,100%以下比例承担支付原告赔偿金的法律责任(按其总金额的85%计):(16281.57+15818.18+18102.27+19636.36+4909.09)×85%
=63535.35元;以上各款项共计人民币:16281.57+15818.18+
18102.27+19636.36+4909.09+12000+63535.35=150282.82元。
事实和理由:二〇二〇年六月,被告单位登报招聘,原告前去应聘。当初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职务为公司技术负责人暨总工,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月工资为10000元,试用期满月工资为12000元(有工资表等为证),各项社会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负责为原告办理交纳,福利待遇按照公司高层管理人员标准执行。工作地点:西宁市水井巷市场改造项目,工作内容:从事该建设项目的技术与管理工作。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三日,原告正式报到上班。初到工地,面临项目施工前期问题繁杂,图纸不全,时间紧,要求高,原告入职后便全力以赴全面开展工作:白天踏勘现场,阅图纸,分析研判项目技术问题,晚上还要在家加班加点整理和编撰施工报审资料。正值原告按计划顺利睿智开展工作之际,未料想被告周金涛听信谗言,突然把原告调往在建的西宁城南时代大道项目工地。一个多月后又在毫无根据、理由和未告知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原告工作职务。尤为恶劣的是,被告竟以各种荒诞不稽的借口为由,恶意克扣拖欠原告数万元工资不予足额支付。万般无奈之际,为主张权益,原告遂依法向西宁市城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仲裁委提出劳动裁。然而事与愿违,世风不古,人心叵测,个别工作人员在本劳争纠纷案仲裁过程中暗箱操作,营私舞弊,枉法裁判,人为致使仲裁结果不公不允。为维系法律权威,主张权益,激浊扬清,惩治腐败,今原告决计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现将本案被告并案件仲裁过程中存在的违规违法事实概括列举如下:被告三河公司存在的违规违法事实。一、被告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等社会法体系原则,违法事实成立,证据确凿充分,理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无条件并悉数支付原告被其恶意克扣拖欠的劳动工资报酬。二、被告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法定原则,公司成立二十多年来,习惯性、恶性的从来不给予员工签订劳动用工合同,理应依法无条件承担支付原告在职期间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三、被告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规定,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员工照常上班,不放假,不休息,也不安排轮休补休。理应依法承担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和休息日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四、被告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规定,强行把工作时间定为早7.00晚6.00(有相关证据),员工每天工作11个小时雷打不动,违法事实成立,理应依法按其基本工资150%的比例,给予原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暨法定作息时间以外的加班加点工资。五、被告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原则,未给予原告办理在职期间任何社会保险和入职健康体检,理应为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补充为原告当事人办理相关社会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系另案处理)。六、被告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规定,恶意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给予员工办理交纳各项社会保险、不给予员工入职、在职和离职时健康体检等诸多违法事实成立,应按规定无条件承担支付原告赔偿金(经济补偿两倍)的法律责任。七、被告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规定,恶意克扣拖欠原告应得工资报酬不予支付,理应依法无条件按其克扣拖欠工资总额50%以上,100%以下的法定标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八、西宁水井巷项目施工中,农民工晁会德被挖掘机把下肢撞成粉碎性骨折,被告赔偿晁二十万元便草草了事,而且在公司上下串通统一口径,隐瞒事故不予上报,包庇责任人脱逃法律制裁。九、被告公司给予员工提供的部分劳动保护用品(鞋帽服装等)不但不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而且还加倍折价从员工工资中扣除其费用(按社会劳动保障法规定,这些必须的劳保用品均应免费提供)。十、被告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规定,多年来,无原则的一味追求利益最大化,肆无忌惮胆大妄为,目无法纪我行我素,变本加厉顶风作案,良知泯灭毫无人性,只想娶媳妇,不愿嫁闺女,严重侵害为数众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迄今时近年关,此案惹犯众怒怨声载道,同仇敌忾,被众多农民工联名控告投诉举报于相关职能机构。在此,目前埠内相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已经正式立案,正在进行调查处理。十一、被告三河公司严重违反国家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公司成立二十多年来,在建筑行业长期以成都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建工)和甘肃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八建)等外单位名义中标后挂靠转包承揽工程,此系国家严令禁止的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行为。目前,省建设厅已责令多家行政主管部门成立重大要案专案组对此进行严肃全面的调查处理。十二、二十年多来,被告三河公司铤而走险,长期作奸犯科积重难返,被告公司老板周金涛对此心知肚明,平日如履薄冰惴惴不安,惶惶不可终日,担心其非法转包、违法分包行径以及严重破坏国家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城中区仲裁委对被告的诸多项违法事实视而不见,对原告的合法请求丝毫未予支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彰显国家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主张权益,依法追讨和索赔自身应得的劳动报酬;为了以本案为鉴,强化劳动者维法维权意识,有效遏制少数民营企业招之即来、挥之即去,损害劳动者权益的违法行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现原告将此案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务必坚持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给予我等弱势群体以帮助和救助,悉数追回原告应得的劳动工资报酬,惩恶扬善,扶正祛邪,传承社会正能量。
被告三河公司辩称:1、由于原告一直拒不提供其学历证书、职业证书、转移社保等,导致双方无法签订劳动合同。2、原告于2020年8月10日自动离职。3、原告存在就业欺诈,所提供的工作简历、学历证书等不真实,且到被告处工作时,其职业证书在盛筹公司,聘用的单位是青海杨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事实原告在仲裁中予以承认,且建设厅公示报告中有明确记载,导致被告所聘用技术负责人无法使用。4、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5、对于仲裁裁决的结果我方不予认可,且也提起诉讼,认为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接物品清单》(原件),证明:原告交接物品清单及就职、离职时间。证据二、水井巷市场工程通讯录及水井巷市场工程见面会(复印件),证明:我的工作职务是技术负责人等。证据三、时代大道复工日常观测登记表(复印件),证明:我从水井巷工地调到城南时代大道工地工作每日签到记录,证明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不放假、不休息。证据四、发放工资表(打印件,从公司财务处打印出来的),证明:原告的基本工资标准及工资发放情况。证据五、原告与山发云(水井巷项目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法定端午节不放假正常上班的事实。
被告三河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予认可,只能证明原告离职时间,第二份交接清单的时间是2020年7月19日,由于原告的工作能力等原因,调整了岗位,与我答辩意见一致。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是复印件,且原告的身份是甘肃省第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技术负责人;水井巷市场工程见面会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有异议不予认可,是复印件,登记表中原告的签名是最后一个,只有其中一张不是最后一个,体现了不真实,不能证明本案认定的事实。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有异议不予认可,是复印件,手写内容无法确定,2020年7月份的考勤表上的***的考勤是代签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有异议不予认可,是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能认可。
本院依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双方自认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2020年7月19日至8月10日,原告给被告三河公司交还了安全帽、工作服等物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均为复印件,不符合书证的要件,不能证明原告的职务是被告公司的技术负责人,亦不能证明原告在工作日、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有加班加点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工资表系打印件,被告不予认可,结合双方陈述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能够证明:2020年6月13日至7月12日,系原告入职被告公司的试用期,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原告试用期一个月的工资报酬为10000元,试用期一个月届满后的工资报酬为12000元,2020年6月13日至8月10日(共59天),被告公司分四次向原告发放工资共计9527.61元,尚欠原告工资12072.39元(21600元-9527.61元=12072.39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中的考勤表系复印件,不符合书证的要件,被告不予认可,且考勤表中原告的签名系他人代签,不能证明原告在工作日、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有加班加点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聊天对象的身份及聊天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三河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员工入职登记表》,证明:原告的专业职称是建造师、工程师,学历是西安建筑科技大学本科,但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交过此类证书;原告的主要工作经历存在虚假。证据二、都兰县法院、海西中院生效判决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学历、工作经历等存在虚假,在本案中也是提供虚假信息入职的。证据三、青海省工程建设监管和信用管理平台(网上下载),证明:其入职时已被青海阳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聘用,证书所在单位是盛筹有限公司,但其没有向被告提供真实的情况。证据四、《员工离职登记表》,证明:原告亲笔所写,入职时间是2020年6月13日,离职时间是2020年8月10日,原告自动离职,并非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虽然原告在离职登记表中离职登记处写了公司,但公司并没有做出任何的安排。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予认可,字是我写的,但是是复印件,不是原件,没有公司的盖章;证书我也提供了。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有异议不予认可,判决书上没有章子,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证据来路不明。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有异议不予认可,我是青海阳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但是那段时间工程停工了,是被告公司的法人把我挖过去的;证件放到盛筹公司是最早的注册公司,重新注册需要一段时间。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予认可,字是我写的,没有该公司的章子,应该提供原件;是公司不让我干了,不是我自己不干的。
本院依据被告举证、原告质证,结合双方自认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原告入职时自己填写的个人信息及其基本履历,原告自称系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建筑学本科学历,专业职称为:建造师、工程师;庭审中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基本履历;庭审后本院要求原告提供其学历证书及专业职称证书,原告自称其学历证书及专业职称证书已丢失,且无保留的复印件;被告辩称中认为,因原告入职时受聘的岗位为技术负责人,要有相应的学历证书及专业职称证书,其入职期间一直未向被告提交过学历证书及专业职称证书,故未能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现原告未出具相关学历证书及专业职称证书予以反驳,则被告的辩称成立,故未签订劳动合同其责任在原告一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2016)青2822民初452号民事判决书及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青28民终3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均有异议,但结合双方陈述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能够证明:上述两级人民法院对原告***入职青海都兰灵德矿业有限公司时持有的中国矿业大学毕业证书、地质采矿与矿建设计高级工程师证书,经核实系***伪造;其求职履历中自称为“2007年至今在西部矿业锡铁山矿务局工作并任常务副总和技术总工”的求职信息虚假;认定***的行为属于就业欺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有异议,结合双方陈述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能够证明: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时已被青海阳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聘用,职务为项目经理;原告的职称证书所在单位是青海盛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时隐瞒了上述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系原告亲笔填写,原告亦持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能够证明:原告在《员工离职登记表》中自己填写了入职时间为2020年6月13日,离职时间为2020年8月10日,其离职是通过被告公司审核同意;被告并未作出辞退原告的决定,系原告自己申请离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3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时自己填写的个人信息及其基本履历,原告自称系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建筑学本科学历,专业职称为:建造师、工程师;庭审中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基本履历;庭审后本院要求原告提供其学历证书及专业职称证书,原告自称其学历证书及专业职称证书已丢失,且无保留的复印件。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时已被青海阳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聘用,职务为项目经理;原告的职称证书所在单位是青海盛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时隐瞒了上述事实。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2016)青2822民初452号民事判决书及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青28民终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两级人民法院对原告***入职青海都兰灵德矿业有限公司时持有的中国矿业大学毕业证书、地质采矿与矿建设计高级工程师证书,经核实系***伪造;其求职履历中自称为“2007年至今在西部矿业锡铁山矿务局工作并任常务副总和技术总工”的求职信息虚假;认定***的行为属于就业欺诈。被告辩称中认为,因原告入职时受聘的岗位为技术负责人,要有相应的学历证书及专业职称证书,其入职期间一直未向被告提交过学历证书及专业职称证书;现原告未出具相关学历证书及专业职称证书予以反驳,则被告的辩称成立。基于上述原因,被告未能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其责任在原告一方。2020年6月13日至7月12日,系原告入职被告公司的试用期,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原告试用期一个月的工资报酬为10000元,试用期一个月届满后的工资报酬为12000元,2020年6月13日至8月10日(共59天),被告公司分四次向原告发放工资共计9527.61元,尚欠原告工资12072.39元(21600元-9527.61元=12072.39元)。2020年8月10日,原告在《员工离职登记表》中自己填写了入职时间为2020年6月13日,离职时间为2020年8月10日,其离职是通过被告公司审核同意;被告并未作出辞退原告的决定,系原告自己申请离职。2020年7月19日至8月10日,原告给被告三河公司交还了安全帽、工作服等物品。现原告缺乏证据证明原告在工作日、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有加班加点的事实。现被告亦缺乏证据证明,因原告在试用期无法胜任技术负责人的工作,迫使被告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施工员,工资调整为每月6000元。
另查明,2020年8月26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西宁市城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了城中劳人仲案字(2020)第2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反申请人)在2020年12月3日前支付申请人(反被申请人)工资17296.39元。二、被申请人(反申请人)在2020年12月3日前支付申请人(反被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9833元。三、驳回申请人(反被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事项。四、驳回被申请人(反申请人)仲裁请求事项。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资16281.57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本案中,因被告缺乏证据证明原告在试用期无法胜任技术负责人的工作,迫使被告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施工员,工资调整为每月6000元;按照原告入职时双方的口头约定,原告试用期一个月的工资报酬为10000元,试用期一个月届满后的工资报酬为12000元;依上述原因经本院审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2072.39元,依法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尚欠的工资12072.39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其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请求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15818.18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及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时已被青海阳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聘用,职务为项目经理;原告的职称证书所在单位是青海盛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时隐瞒了上述事实。原告入职时受聘的岗位为技术负责人,要有相应的学历证书及专业职称证书,其入职期间一直未向被告提交过学历证书及专业职称证书。基于上述原因,致使被告未能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其责任在原告一方。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8102.27元、双休日加班工资的二倍19636.36元、端午节加班工资的三倍4909.09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缺乏证据证明原告在工作日、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有加班加点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请求因被告拖欠工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给其办理社保等,应支付原告二倍经济补偿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原告,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系自己离职,在入职59天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请求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应按85%的比例支付原告赔偿金63535.3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缺乏证据证明原告在工作日、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有加班加点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除第一项诉求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外,其余诉求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三河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欠付的工资12072.3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4元,由被告青海三河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蒙自康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邹 燕
书记员 俞 珍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