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1民终5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68年1月15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三河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10423972Y,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西大街8号(世贸大厦十二层)。
法定代表人:周金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青海三河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0)青0103民初4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21年3月9日以要出外地公差,无暇顾及案件审理及息事宁人为由,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负担,余款5元,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洁琼
审判员 李 娟
审判员 纳 敏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唐发红
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