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13民初4680号 原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天成路6号汇鑫大厦13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济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大学科技园紫薇路数娱大厦B座1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东平县。 原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孚**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四局第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十四局第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邦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铁十四局第三公司支付工程款265805.98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中铁十四局第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8日,邦孚**公司与中铁十四局第三公司签订《蒸压轻质砂加气混凝土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邦孚**公司向中铁十四局第三公司提供蒸压轻质砂加气混凝土板及安装服务。安装完毕后,中铁十四局第三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265805.98元。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中铁十四局第三公司辩称,1.邦孚**公司索要款项金额有误,中铁十四局第三公司未支付款项253128.78元,其中190040.299元为质保金,尚未到期,实际欠款为63088.481元。2.中铁十四局第三公司与邦孚**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签订《蒸压轻质砂加气混凝土板购销合同》属实,邦孚**公司共向中铁十四局第三公司提供发票39张,共计金额3800805.98元,其中质保金为190040.299元,中铁十四局第三公司已*****公司支付3547677.20元。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2年3月17日,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190040.299元于2024年3月17日到期。邦孚**公司要求中铁十四局第三公司提前支付该部分款项违反合同约定。剩余63088.481元款项确已到期,因中铁十四局第三公司资金紧张未及时支付,中铁十四局第三公司正积极协调资金以尽快支付。3.邦孚**公司索要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约定逾期支付,不计利息。邦孚**公司作为经常从事交易活动的商事主体,在订立合同时已充分了解“若货款、质保金逾期支付,均不计利息和损失”的含义,邦孚**公司未对该条款提出修改,表明其接受该条款的约束,理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应要求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8日,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大学科技园核心区A-1地块三期项目经理部(甲方)与邦孚**公司(乙方)签订《蒸压轻质砂加气混凝土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1.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大学科技园核心区A-1地块三期项目经理部*****公司采购蒸压轻质砂加气混凝土板,具体数量以实际验收数量为准,并作为结算依据,后附结算清单。2.发票开具要求及责任:先提供发票后付款原则。每批货物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出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应在开票之后3个工作日内将发票送达甲方,甲方签收发票的日期为发票的送达日期。乙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通过发票认证之前不予付款。3.货款结算:结算货款=实收数量×到站结算单价。以甲乙双方经办人签字的现场验收入库单据为参考,实收数量以安装完成甲方验收通过后的数量为准,实测实量数量为结算依据。每个月16日为结算日,乙方指定专人与甲方进行单据核对,并确定无误后,采用“一票制”结算,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支付:以银行转账、电汇、承兑汇票或铁建银信方式进行结算。结算确认,乙方出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日内甲方支付已验收合格材料货款的70%,在乙方全部货物安装完成且甲方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甲方根据业主拨款情况支付至货款的8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货款的95%,5%质保金待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余款(若货款、质保金逾期支付,均不计利息和损失)。 合同签订后,邦孚**公司累计向中铁十四局第三公司供货17264.768平方米,共计金额为3800805.98元。中铁十四局第三公司已付款3547677.20元。邦孚**公司已向中铁十四局第三公司开具3800805.98元的发票。 就5%货款的付款期限是否届至,双方存在争议。中铁十四局第三公司抗辩称,双方所签合同约定5%质保金待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余款,整体工程即指大学科技园核心区A1地块三期项目,该项目28#楼于2022年3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故该部分质保金的付款期限尚未届至。对此,中铁十四局第三公司提交《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载明大学科技园核心区A-1地块三期28#楼于2022年3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邦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合同约定的整体工程系双方合同所涉工程,不含其它部分,双方于2021年1月签订最后一份对账单,质保期应于2023年1月到期;中铁十四局第三公司所交《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为复印件,基于双方所签对账单,可以看出双方所涉工程为6号楼、27号楼,若本案总体工程如中铁十四局第三公司所述,也应以涉案6号楼、27号楼的验收时间为准。 诉讼中,邦孚**公司要求中铁十四局第三公司以265808.9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邦孚**公司与中铁十四局第三公司签订的《蒸压轻质砂加气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邦孚**公司累计向中铁十四局第三公司供货17264.768平方米,共计金额为3800805.98元,中铁十四局第三公司已付款3547677.20元。邦孚**公司已向中铁十四局第三公司开具3800805.98元的发票。上述事实已经质证且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明确约定5%质保金待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余款,按照常理,该整体工程应为大学科技园核心区A-1地块三期工程,中体十四局第三公司所交验收报告能够证实该项目28#楼于2022年3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依据合同约定,5%质保金即190040.30元(3800805.98元×5%)的付款期限至2024年3月16日届满。邦孚**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中铁十四局第三公司支付该部分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除上述质保金外的货款63088.48元(3800805.98元-3547677.20元-190040.30元)的付款期限已届至,中铁十四局第三公司理应*****公司支付。合同明确约定若货款、质保金逾期支付,均不计利息和损失,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邦孚**公司再行主张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088.48元; 二、驳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8元,减半收取计2644元,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16元,由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尚然然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房 健 书 记 员 邢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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