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兵08民终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奥体西路2666号铁建大厦A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暂住***市一四三团8小区2号楼4**402室,户籍地址山东省济宁市**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坤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家园E座5号楼12号车库。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暂住***市,户籍地址山东省济宁市**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大学科技园紫薇路数娱大厦B座14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四局)、***、黑龙江省坤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盈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23)兵9001民初2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170938.78元,并按照一年期LPR利率给付逾期利息至本息全部付清时止(暂计算至起诉日的利息为62363.87元);2.被上诉人中铁十四局、坤盈公司、第三工程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涉案工程石材幕墙施工的工作量可通过司法鉴定进行确定,一审法院拒绝鉴定违反法定程序。二、上诉人与***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的求偿权是法定的,工程款数额可通过鉴定予以确定,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违法。三、上诉人2020年9月19日、2020年9月20日向***的妻子***发送石材报价表“不含税623元,含税782.4元”,***回复收到后未提出异议。上诉人与***2021年7月3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将已完工程数量表发送给上诉人,已完工程数量表明确“外墙岩棉板80mm厚,本年完成655.26㎡;外墙干挂石材龙骨,本年完成1386.68㎡”。上诉人与***2021年10月24日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对***、***的计量予以认可,***说:“让**先去计量呀,有钱后就可以拨付了”。上诉人与***2021年10月24日至2021年11月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上诉人将其与***确认的已完工程数量表发送给***,并请求付款。依据以上微信聊天记录能够反映上诉人施工外墙岩棉板的面积为655.26平方米、外墙干挂石材龙骨面积为1386.68平方米。四、即便按***一审自认的面积,也不应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辩称,一、***挂靠被上诉人坤盈公司与中铁十四局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石材干挂幕墙(外墙干挂石材龙骨)单价为580元/平方米。***与上诉人口头协议石材干挂幕墙包工包料480元/平方米(不含税)。二、***与案外人***口头协商由***施工外墙保温(外墙岩棉板),外墙保温施工与上诉人无关。***施工过程中,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浪费材料200余平方米,施工完成后,***与***核算后协商外墙保温施工价款为10000元,上诉人已向***支付完毕。三、上诉人主张石材干挂幕墙单价为782.40元/平方米无事实依据。四、上诉人主张其施工石材干挂幕墙面积1386.68平方米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实际完成的面积为736.336平方米,上诉人实际采购大理石的面积为826.204平方米,采购大理石的面积和工人实际施工面积相符,有凭据为证。五、上诉人工人工资均由***代为支付,***代上诉人向工人支付工资共计276454元,机械设备费217300元,合计493754元,按照上诉人完成的实际施工面积826.204平方米、双方约定的单价480元/平方米计算,***已代上诉人多支付97176.08元。六、上诉人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失去联系,自动放弃双方的口头约定,请求上诉人退还***多支付款项97176.08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工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铁十四局、坤盈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1170938.78元,并按照一年期LPR利率给付逾期利息至本息全部付清时止(暂计算至起诉日的利息为62363.87元);2.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案涉***交通物流枢纽基地(铁路空港物流中心)EPC项目由第三工程公司承建。被告***持坤盈公司授权委托书,委托权限内容为合同、补充协议乙方签字,结算书签字,工程量确认签字,材料领取签字,工程款领取签字,增值税票办理、递交、签字,委托期限自授权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末次结算形成债权债务后失效(授权委托书落款处空白)。坤盈公司(乙方)与第三工程公司(甲方)签订***交通枢纽基地(铁路空港物流中心)EPC项目部劳务承包协议书(桥涵工程)约定,甲方代表***为项目经理,乙方代表***为现场经理;承包工序名称: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交通物流枢纽基地(铁路空港物流中心)EPC项目部桥涵工程等相关施工,承包任务划分按甲方确定;承包内容:1.在甲方管理下进行桥涵工程等图纸中涉及的全部施工内容;工程项目名称及单价详见专用合同及工序劳务承包综合单价表;合同价款约定本合同为工序劳务承包综合劳务单价合同,合同价款为各项工序劳务的综合劳务单价乘以相应数量所得积的总和;本合同暂估净价为3251235元(大写叁佰贰拾伍万壹仟贰佰叁拾伍元),实际合同价款以最终经甲方审批并加盖甲方公章的结算书为准;组成合同文件包含本合同协议书、本合同特殊条款、本合同专用条款、工序劳务承包综合劳务单价清单、本合同通用条款及相关有效技术文件。双方签订关于代发劳务人员工资的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坤盈公司)根据所属劳务工人工作量按月编制《代发劳务人员工资表》,报甲方审核,并经劳务人员本人签字确认后,与《代发劳务人员工资委托书》一并报给甲方,作为甲方代表代发乙方劳务人员工资的依据。补充协议附件含《代发劳务人员工资表》和《代发劳务人员工资委托书》。原告***称,因与***相识,向其提供石材干挂幕墙工程综合单价分析表,双方口头约定分包干挂石材幕墙工程。2023年4月,原告持微信截屏打印件“已完成工程数量表”及与***微信聊天记录等相关证据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由具状起诉来院,要求中铁十四局承担给付责任。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坤盈公司、第三工程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明确要求被告***、坤盈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要求被告中铁十四局、第三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提交以下证据:一、工作量表、石材干挂幕墙工程综合单价分析表,用以证实其已完成幕墙工程面积为1386.68平方米,单价为782.40元/平方米,已完成保温板面积655.26平方米,单价为40元/平方米,工程款合计111148.83元,上调30%后为1444493.48元。经质证,被告中铁十四局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对三性不予认可。二、中铁十四局***143项目部付款记录,用以证实被告已付款273554.70元。三、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四局***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实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工程款,被告承诺付款但未履行,并强调在此情形下,聊天记录是双方之间意思表达的记载,***系项目经理,当然代理中铁十四局,双方均应确认聊天内容,否则举证责任应转移至中铁十四局。经质证,被告中铁十四局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系其公司人员,但其履行职务与施工班组联系,属于正常业务往来,且中铁十四局与坤盈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不可能向个人支付工程款。四、工程现场照片一组,用以证实原告已完成工程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经质证,被告中铁十四局对该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五、国家发改委发布的2020年建材行业运行情况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布的2021年钢材价格信息快报,用以证明钢材市场价格上涨,导致原告施工价格应予以上调30%。经质证,被告中铁十四局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中铁十四局公司提交案涉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合同及附件(复印件),用以证实***系坤盈公司授权委托代理人,也是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中铁十四局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将中铁十四局集团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提交以下证据:一、坤盈公司向其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及案涉项目劳务承包合同及附件,用以证实***系坤盈公司授权的项目经理,由***代发劳务人员工资。二、案涉工程劳务计价表,用以证实其与第三工程公司约定石材干挂幕墙单价580元/平方米及工程量1132.78平米,其与原告口头约定单价480元/平方米,原告后期离开施工现场,未完成全部工程量,后期工程由***安排其他人员完成。三、人民调解协议书4份,用以证实因原告拖欠工人工资,工人报警后,经第八师一四三团调解委员会调解,由***代替原告向***、***、***、***等分别支付18700元合计74800元。四、中铁十四局***143团项目部付款记录复印件,用以证实涉案项目相关工资系通过中铁十四局统一支付。***向相关人员微信转账付款记录,用以证实***代原告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支付相关款项。庭审过程中,*****,因其涉嫌酒驾被拘留,由其妻子***负责工地现场管理,并代替***向其工人**、***、***等支付工资18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完成石材干挂幕墙工程,双方建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基础法律关系性质如何认定;二、原告诉请各项主张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由具状起诉,原告自述未签订书面合同及协议。结合庭审中各方举证质证,案涉工程项目由坤盈公司(乙方)与总承包商(甲方)第三工程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被告***作为坤盈公司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认可与原告口头协议分包石材干挂幕墙协议,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关于焦点二,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诉请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欠款及利息损失。结合庭审查明,案涉工程项目内容、工序劳务承包综合劳务单价清单及工程总价约定,代发劳务人员工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未提交经相对方签字确认完成工程量基础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交原告组织人员具体施工、案涉工程量交付确认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依据钢材市场涨价调整工程款30%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申请进行工程量鉴定,未提交案涉具体施工基础证据,不具备鉴定的基础条件,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举证并**案涉工程实际履行及工程款支付情形,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反驳及证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提交证据充分证实其各项诉请,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00元,送达费1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二审提交以下证据:一、价格表一张,该价格表系手工书写,名称为***石材幕墙,该价格表详细记载了石材幕墙所需材料的单位、数量、单价、合价等,石材幕墙不含税的单价为682.20元/平方米。上诉人据此证明该价格表系其到***办公室协商涉案工程价格时上诉人给其的,其之后2020年9月19日通过微信给上诉人妻子***的报价比该价格表报价低,应以其2020年9月19日的报价782.40元/平方米为准。经质证,***对该报价表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并**上诉人到其办公室协商石材幕墙价格时,该价格表在其办公桌上放着,该价格表系其他工程上的,与本案无关,其不知道上诉人何时拿走。***对该价格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价格表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该价格表系双方2020年协商阶段形成的,通过比对2020年9月19日的报价单,该价格表上的材料及型号与报价单上一致,仅部分材料的数量、单价有些偏差,但偏差不大,*****该价格表系上诉人趁人不备拿走的,不符合常理,该价格表应是双方协商时***给上诉人的,但该价格表仅能反映双方磋商时的情况,不能据此反映双方最终确定石材幕墙的单价,据此反映双方是在该价格表和2020年9月19日报价表基础上进行协商的,最终协商结果应以上诉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为准,上诉人据此证明石材幕墙单价以其2020年9月19日报价为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上诉人与***自2020年9月20日至2022年1月3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共54页,2020年9月28日“上:报价为什么还不确定,做还是不做,天越来越冷了,再晚就干不了了。吴:做。”2021年4月18日“上:尽快拿到签字的图纸,一定要请甲方签字后施工。”2021年5月9日“吴:以前说了没有预付款。上:我没拿一分钱先进的料,现结构做完了,应付进度款。”2021年5月21日“吴:你拿发票来给他算吧,工人去告了他,他跟领导承诺开工资。上:我已告诉那边装车,厂家不打款不发货,或者你直接打给厂家,先把货推过来。吴:**见不到货不会打款的,清场拉来也没用了。上:有一笔款到账了,我也一定想办法把货发过去。”2021年5月22日“吴:**,今天老闫去了领导办公室,说把老闫清场,大理石到不到清了场就无所谓了,你说你不赚钱,价格是在你施工前告诉你的530元/平方米,你现在说为了我来的我也没赚钱,也别说为了什么吧,能干就干,不行让别人干,他给你说没用进度款,他见不到货也不会给你钱的,他要现在给你钱,你不是拿他的钱买材料吗?还谈什么大包给你的。上:工人只是合理的要求,没有闹事,如果闹事警方会介入,你可以到乌鲁木齐再看一下,没有现款未必能发货;去年你提醒我先把合同签了,要求我十八号之前必须到工地开工,年前做完,我按你们的要求带人带料进场开工,本想2021年年前完工,但你们说甲方没签字,不让施工,我一直在等你们的通知;**,这么点小钱都不付,我真不知道该相信哪一位?本应春节前就该付款的,拖到现在还迟迟不付,口头承诺也是协议的组成部分,既然双方达成一致,就应履行;这是去年10月19号我们要签的合同,我们已经达成共识,当时**只同意未签字。”2021年5月30日“上:**是否可以付款了?石材已经到工地两天了。吴:我怕你的石材和合格证书不一致,你要认为一致,我就把你发的电子版合格证发给项目部,然后你再把纸质版的快递过来。”2021年6月22日“上:能不能先把工人的工资发了,他们又到工地了,做幕墙结构的工人。”2021年7月7日“上:吊兰搭好才能施工。吴:明天搭,我联系好了。”2021年7月23日至2021年8月5日“吴:弄完龙骨找技术员报检。上:屋面斜跨洞口需要搭满樘手架才能施工。吴:你自己算量,公司给你审核。上:这是按现场核的,你可以报公司了。吴:龙骨做完报检,再挂大理石。”2021年8月22日“上:**请回个电话,为什么电话也不接了?你说昨天前天来工地,但都没来,你还来不来了,能做的都做完了。(上诉人向**发送幕墙工资表),你看这样报表可否?吴:行号没有。”2021年9月22日“吴:哥你写完了吗,发给我,司法所要,5320元的饭钱得扣下。上:你告诉我怎么写吗?电话打不通。吴:我也不会啊。你得做工作表发给我。”2021年10月8日“上:(向**发送工人工作表)。吴:哥不去饭钱,还有27000元你认可我就告诉计划部。上:可以。”2021年10月24日“上:吴总,你应该可以代表**进行工程结算,下一步如何推进,请回复?虽然你说**因酒驾被拘留四个月,要到明年1月11日出来,但结算工作不能等到明年啊。”2021年11月1日“上:吴总,***工作量收到请回复,这个量项目部已经审核,您和**是否再核一下,如果确认了就以此为准向甲方申请工程款可否?”自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1月10日,上诉人多次给***发送微信让***尽快完成决算并支付结算工程款。***均未回复。2022年1月29日“吴:你算好多少平方米大理石?上:你全给结吗?吴:按比例给你。上:(发送***工作量)。吴:你进了多少大理石?”2022年1月30日“吴:哥你把你做的工程量实实在在告诉我,不然怎么给你算;你干挂石材工人挂了多少你不清楚,你不说出来工程,我怎么给你工程款,你的工人工资我给你发清了,材料款我给你还了,有一部分项目部也没有给我算,***出来的晚,没时间算了;项目部是给我算账,我给你算账,各是各的,我们算好,该付的我们付。上:(发送***工作量)。大年三十了。吴:你的工人可没安装这些。”上诉人据此证实其已完成涉案工程石材幕墙安装,之后其向***索要工程款,***拒不与其核对工作量,至今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经质证,***认可***系其妻子,但其无法确认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本院限期***核实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之后,***到本院核实该微信聊天记录系其与上诉人形成的。经上诉人与***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中提交单据一张(复印件)、“挂大理石周”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复印件)、石材订购单一张(复印件),单据系手工书写,没有记载具体工程,也没有人员签字,该单据上记载了工程各部位手工的长宽高及面积,面积共计736.336平方米,单价80元/平方米,共计58906.40元。微信聊天记录反映,2021年6月6日***询问“挂大理石周”***进大理石的面积,“挂大理石周”回复好像700多平方米。石材订购单记载2021年8月19日订购石材的型号、颜色及面积,面积共计89.868平方米,倒角共计96.4米。***据此证明该单据其系上诉人工人***、***、***、***2021年8月31日在143团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账形成,上诉人干挂大理石面积736.336平方米,其也是以此给4位工人结算的工资;上诉人从乌鲁木齐和***两家材料商购买大理石,其分别与两家材料商联系后确认上诉人购买大理石的面积是826.204平方米。经质证,上诉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并**单据无法辨认是否系4位工人出具的,其施工涉案工程的大理石除从该两家材料商处采购外,还从福建采购了一部分,不能仅以该两家材料商的购买面积认定工作量。因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从内容上也无法辨别与本案是否有关联,因上诉人系包工包料施工石材幕墙,由上诉人购买大理石,***不能据此证明上诉人施工石材幕墙的工作量,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采信。 第三工程公司二审中提交2022年1月23日涉案工程的预决算单,该预结算单系第三工程公司与***针对***施工的全部工程进行的结算,其中外墙干挂石材龙骨的决算面积为1132.78平方米,单价580元/平方米,价款为657012.40元。第三工程公司据此证实其与***的决算面积,并**其与***的工程款按该决算单确定的面积进行结算。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证据系预决算表,并非最终结算,且系两被上诉人之间达成的,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预决算单无异议,并**该决算表系其与第三工程公司之间形成的,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购买大理石826.204平方米,上诉人施工石材幕墙不会超过826.204平方米。该预决算单系上诉人与第三工程公司进行的整体决算,上诉人与第三工程公司对该预决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预决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第三工程公司**,新疆天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中铁十四局,第三工程公司系中铁十四局的全资子公司,中铁十四局将涉案工程交给第三工程公司进行施工,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坤盈公司,***负责坤盈公司分包劳务施工,工程量及工程款均与***进行确认及结算,其未直接与坤盈公司发生往来。 二、***二审中认可其挂靠坤盈公司与第三工程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其系涉案工程劳务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其又将石材幕墙工程的劳务包工包料分包给上诉人,将外墙保温的劳务包工包料分包给***。上诉人对*****将涉案工程外墙保温劳务分包给***的事实不予认可,并**涉案工程外墙保温也是其施工的。上诉人对其施工外墙保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三、2020年9月19日,上诉人通过微信向***发送石材报价表,该报价表详细记载各种材料的单价、数量、合价等,不含税单价为623元/平方米,含税单价为782.40元/平方米。***回复“收到”。2020年9月20日,上诉人向***发送微信“报价可以吗”。 四、第三工程公司与坤盈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的工序劳务承包综合公费单价清单附表1记载干挂大理石不含税单价为580元/平方米。 五、2021年7月31日,上诉人给***发送微信“唉,来这么久了,一分钱也没给”。***向上诉人发送已完成工程数量表,该表记载:桥涵六队(***),2021年7月29日,外墙保温本年完成655.26平方米,外墙干挂石材龙骨本年完成1386.68平方米,屋面丙纶布隔气层防水本年完成157平方米,屋面挤塑板保温150毫米厚本年完成131.56平方米。上诉人据此证明经***确认其已完成外墙保温及石材幕墙的具体数量。***、第三工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发给上诉人的工程数量表系其报给第三工程公司预支工程款的,该表上记载了其当年全部施工的工程,并不能据此证明上诉人的施工量;第三工程公司**其与***的实际测量施工石材幕墙的面积为1132.78平方米,与该表反映的内容不一致。 六、***已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73554.70元,具体付款情况:1.2021年7月6日,中铁十四局代付18200元、9400元、19000元、8000元;2.2021年8月18日,中铁十四局代付10000元;3.2021年8月23日,中铁十四局代付45759.10元、15175.60元、13500元、76000元;4.2021年9月22日,中铁十四局代付7000元、5320元;5.2021年10月8日,中铁十四局代付18000元、27000元、1200元。***要求将第三工程公司扣减的租赁费作为其给上诉人的已付款,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第三工程公司**其暂扣***部分机械费196990元,其将大门主体及装修装饰均交给***施工,暂扣的机械费系***施工大门主体及装饰装修的。 七、***因酒驾被判刑四个月,自2021年9月10日至2022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1170938.78元及相应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上诉人要求坤盈公司、中铁十四局、第三工程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中铁十四局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中铁十四局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其全资子公司第三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坤盈公司,***挂靠坤盈公司与第三工程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故实际劳务承包合同主体系第三工程公司与***。第三工程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劳务资质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又将石材幕墙劳务再次分包给上诉人,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与上诉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分包关系也属无效。***已完成涉案工程劳务并交付第三工程公司,其应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上诉人主张其施工了外墙保温及石材幕墙的劳务,***对上诉人施工外墙保温劳务不予认可。通过双方提交的证据反映,上诉人仅针对石材幕墙进行报价,且上诉人与***的聊天记录反映上诉人也是针对石材幕墙进行施工,双方从未提及外墙保温施工事宜,且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施工了外墙保温工程,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其施工了外墙保温工程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应付上诉人石材幕墙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一、通过上诉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自双方协商价款至工程结束,直至***被刑事拘留,***全程参与了涉案工程的协商与管理。2021年4月18日上诉人向***发送信息“尽快拿到签字的图纸,一定要请甲方签字后施工”,2021年5月9日上诉人向***发送信息“我没拿一分钱先进的料,现结构做完了,应付进度款”,据此反映,上诉人施工的工程于2021年5月左右开工。2021年8月5日***向上诉人发送信息“龙骨做完报检,再挂大理石”,2021年8月22日上诉人给***发送信息“能做的全部做完了”,同日***与上诉人协商工人工资发放事宜,2021年9月22日至10月8日双方通过司法所解决剩余工人工资问题,2021年10月24日至2022年1月30日期间上诉人要求***决算并支付结算工程款。通过该段聊天记录反映,***从始至终均未提及上诉人未全部施工完毕及其另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的问题,只是自2022年1月29日之后提出上诉人发的工作量不对。如上诉人未完成,***结算工人工资或后续聊天时肯定会提出该问题。故本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已完成涉案工程的石材幕墙。二、上诉人主张其施工石材幕墙1386.68平方米的依据系***2021年7月31日发送给其的已完工程数量表。通过该工程数量表记载的内容反映,该表系***完成的全部工作量,未经第三工程公司确认,且通过上诉人与***微信聊天记录反映,上诉人2021年10月24日、2021年12月22日仍在要求***对工程决算并支付结算的工程款,同时2021年7月31日的已完工程数量表与2022年1月24日第三工程公司与***预决算单上的数量不一致。据此反映,上诉人知道该已完工程数量表系***预报的工作量,并非上诉人与***实际工作量,本院对上诉人依据2021年7月31日的已完工程数量表确认石材幕墙工程面积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经第三工程公司与***2022年1月24日决算,涉案工程石材幕墙的施工面积为1132.78平方米,上诉人与***亦认可双方以该面积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故上诉人与***应按此面积进行结算。三、上诉人2020年9月28日向***微信发送信息询问“报价为什么还不确定”,上诉人2020年9月19日向***发送报价表后询问“报价可以吗”,据此反映双方截止2020年9月28日尚未对石材幕墙单价协商一致,上诉人与***在此之前形成的石材幕墙单据及2020年9月19日的报价表均不是最终的协商结果,上诉人据此主张石材幕墙单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与第三工程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石材幕墙的单价为580元/平方米,按照常理,其与上诉人协商的单价不应超过580元/平方米。通过上诉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2021年5月21日上诉人与***协商预支发货款,2021年5月22日***告知上诉人施工前双方协商石材幕墙单价为530元/平方米,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故上诉人施工石材幕墙单价应为530元/平方米。四、***已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73554.70元。***主张上诉人承担其向第三工程公司预付的租赁费,而该预扣的机械费系施工大门及大门装修装饰所有的费用,上诉人仅施工石材幕墙,无法具体区分机械费。另外,双方在***出具的石材幕墙单据及2020年9月19日报价表的基础上协商的单价,单据及报价表中不包含租赁设备的费用,上诉人进场施工时,施工现场已有可供使用的脚手架,上诉人2021年7月7日向***发送信息“吊兰搭好才能施工”,***回复“明天搭,我联系好了”。据此反映,双方协商单价时不包含租赁费,实际履行过程中的租赁设备由***提供,至于***与第三工程公司如何协商,与上诉人无关,故***主张上诉人承担租赁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以上认定计算,***应支付上诉人剩余工程款326818.70元(1132.78平方米×530元/平方米-273554.70元)。***应自2022年1月24日与第三工程公司决算工程面积后,及时向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其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其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给付上诉人自2022年1月25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上诉人主张***承担律师代理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铁十四局、第三工程公司、坤盈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且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涉及多层违法转包和违法分包,故上诉人要求坤盈公司、中铁十四局、第三工程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其部分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双方当事人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市人民法院(2023)兵9001民初282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工程款326818.70元; 三、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未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给付上诉人***自2022年1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上诉人***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900元,送达费160元,合计1606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11804元,被上诉人***负担42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9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11687元,被上诉人***负担4213元。被上诉人***与前款同期给付上诉人***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4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