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奕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奕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27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375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嫣,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奕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优谷商务园39号619室。
法定代表人:冯齐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祥,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奕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3民初2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本案责任主体应为陈国民,而非其公司。本案修复工程在区政府协调下,由其公司与住建局协商修复事宜,并无发包给奕翔公司的打算。但陈国民于2019年成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后,擅自用公章与奕翔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程款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就该事实向陈国民进行调查。2.一审法院对工程量认定有误。涉案房屋需要修复的面积远远小于奕翔公司修复的面积,奕翔公司的修复方案和修复行为超出了实际需要。3.奕翔公司没有编制施工方案并上报审批,每道工序完成后也没有经验收,在此情况下该公司不应获得全部工程款利益。综上,本案工程款应结合实际需要修复的工程量、施工方的过错等因素综合认定。
被上诉人奕翔公司辩称,***公司的上诉意见没有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440676元及利息(以244067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8日,***公司与奕翔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奕翔公司承包由***公司发包的塔影景苑B区11#外墙及12#外墙修理施工工程,合同价格为固定单价:405元/平方米(含税)。其中,单价组成明细为:1、空鼓墙面铲除25元/平方米、2、基层处理23元/平方米、3、墙面环氧树脂修复71元/平方米、4、颗粒保温修复50元/平方米、5、铺设耐碱玻纤网布42元/平方米、6、腻子找平及打磨30元/平方米、7、渗透结晶防水涂料48元/平方米、8、高分子涂料墙漆两遍68元/平方米、9、高空作业费20元/平方米、10、高空吊篮及机械27元/平方米。工程量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完工验收合格全额付款。合同还约定了施工质量、双方责任、工程管理等内容。
另查明,奕翔公司具备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公司的股东为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广益街道上马墩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无锡市隆坤投资有限公司。
一审中,奕翔公司并提供送货单、工资统计表、高处作业吊篮安装质量检验检测报告书及施工现场照片、视频若干,以证明其实际完整实施了涉案工程施工工序,且因***公司未付款,导致对工人欠薪。经质证,***公司认为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奕翔公司完整实施了十道工序。对工资统计表不予认可,对现场照片及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看出奕翔公司实施了完整工序,也看不出多少工程量。对于检测报告书,认为涉案工程确实存在高空作业,但在街道备案的系复印件。
***公司并提供其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广益街道上马墩社区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关于进一步做好安置房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补充意见(以下简称补充意见)、广益街道政府采购和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锡梁广办发【2019】5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及处警证明等证据,其中会议纪要载明:“2018年11月13日,广益街道上马墩社区召开塔影景苑B区11、12号问题协调会,会议初步明确一下几点内容,可先行实施修复整改:(1)、11号门外墙面脱落。(2)、顶楼保护层起沙,顶层管道井门缺失。(3)、8、14、17、19层外墙渗水。(12号门);(4)、地下负一层墙面渗水,地面起沙。物业公司提出未明确事项后期需进一步和住建局对接协商。”,补充意见载明:“小区目前存在的房屋维修和小区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完善问题,由区住建局牵头检查;小区目前存在的电梯质量问题,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牵头检查;小区目前存在的电梯质量问题,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牵头检查;小区目前存在的消防设施问题,由各消防大队牵头检查。检查出的问题由原建设单位负责整改,所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按原经费渠道保障。”,管理办法载明:“本办法适用于街道机关各部门、社区及直属平台使用国有资金(包括集体资金)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金额在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必须按省、市、区招投标相关规定进行招投标......各社区发起的建设工程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由街道重大办组织实施招标采购流程。各社区下属企业按照本办法在街道重大办指导下进行招标采购流程,项目主要决策或相关重要资料复印件每年年底报重大办留底。”,以证明***公司系社区下属企业,公司财产属于集体资产,塔影景苑B区11、12号楼的外墙问题为11号楼外墙脱落,12号楼8、14、17、19层外墙渗水,修复整改事宜应由***公司与住建局对接。涉案安置房小区在由建设单位移交给属地街道前,房屋维修问题由区住建局牵头检查,由原建设单位负责整改,所有费用由原建设单位承担。***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民目前无法联系。经质证,奕翔公司认为***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财产归公司所有,公司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会议纪要恰恰证明了本案所涉项目确需维修,且陈国民也是参会的,其他参会人员系政府机关人员或社区负责人,只有陈国民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可以作为民事主体和奕翔公司签订本案施工合同。对补充意见及管理办法,系街道办发布的文件,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强制力,该内容于本案无关。对处警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
***公司还提供无锡市梁溪区广益街道办事处情况说明及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梁政会纪【2020】14号)(以下简称专题会议纪要),其中,情况说明载明:“无锡市塔影景苑B区11、12号楼为安置房小区,目前尚未由建设单位移交属地街道(广益街道),建设单位信息:无锡市崇安区建设管理中心。”专题会议纪要载明“原崇安建管中心建设的塔影景苑、广晟苑21-32和黄泥头二期等3个安置房小区,由梁溪城投公司开展安全隐患整治,相关经费由区财政保障。”以证明涉案房屋系安置房,尚未由建设单位移交给属地街道,相关职能由梁溪城投公司承接。经质证,奕翔公司认为情况说明内容与本案无关,专题会议纪要的仅谈及安全隐患的整治及整改资金的落实,其他与本案无关,且塔影景苑小区确实在安全隐患改造范围内,说明奕翔公司的施工是应***公司的要求所开展。
因双方对实际施工面积存在争议,经奕翔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江阴方正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上述鉴定机构于2021年12月8日出具塔影景苑B区11#、12#楼外墙面修补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方正造价(2021)844号),鉴定意见为:外墙修补总面积为5868.07㎡。(其中北立面2738.22㎡、东西立面2156.11㎡、南立面973.74㎡)。奕翔公司并支付鉴定费25500元。经质证,双方对实际施工面积均无异议,但***公司表示奕翔公司的实际施工面积大大超过了需要修复的面积,需要修复的面积在80平方米左右。其并提供塔影景苑B区11号楼外墙照片,以证明该外墙仅需做部分修复。对此,奕翔公司认为照片是远观的平面显示,对外墙的开裂、起鼓、渗水等问题是无法通过照片显示出来的,该照片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审理中,奕翔公司陈述其公司组织人员于2019年12月6日进场施工,至2020年5月31日完工。完工后已将验收资料、结算单等报送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民,但陈国民一直未予答复。***公司对完工时间没有异议,但表示对验收结算情况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虽有政府文件明确涉案小区的维修事宜由建设单位负责,但***公司作为小区属地物业管理公司,属地社区亦就涉案小区维修处理事宜召开会议,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参会,就此并不能排除***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对外发包的签约主体,现***公司认为其法定代表人与奕翔公司恶意串通签订合同,损害集体利益,故合同无效的意见,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情况。但考虑到涉案小区为安置房小区,其外墙修复工程涉及公共利益,根据《招标投标法》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投标,本案奕翔公司与***公司未经招投标程序即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合同。
二、关于奕翔公司完成工程量的问题。首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量按实结算。其次,鉴定机构实际测量后确定的施工面积为5868.07平方米,双方对此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公司提出的实际维修的面积只有约80平方米的意见,仅凭其提供的外观照片不足以反映外墙的具体质量情况,需要维修的部分,亦存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再予确定的可能,且在奕翔公司从施工至实际完工,***公司未就此问题明确提出异议并以此终止奕翔公司的施工。现***公司在施工完成后再提出该异议,已无法查明相关事实,其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对此意见不予采纳。
基于上述情况,根据建设工程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于支持。本案涉案合同虽属无效,但考虑到建设工程的特殊性,施工人的劳力和建筑材料已物化在建筑工程中,涉案工程已由奕翔公司实际施工完成并投入使用,奕翔公司现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结合鉴定结论及合同单价,经计算,涉案工程款应为404元/平方米×5868.07平方米=2370700.28元,对此金额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奕翔公司工程款2370700.28元及利息损失(以2370700.28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26347元、鉴定费25500元,合计51847元,由***公司负担38516元,由奕翔公司负担13331元。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国民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奕翔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属于履行公司职务,而非个人行为,本案施工合同虽然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合同无效的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而非由陈国民承担。本案中,奕翔公司作为施工人已经对涉案房屋修复完工且投入使用,虽然***公司对施工面积不予认可,但是其公司依据照片等认为仅需施工80平方米的意见显然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确认的修复面积,参照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价认定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47元,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 鑫
审判员 张朴田
审判员 孙 宏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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