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凯斯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凯斯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8民初37861号
原告:**,男,195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演员,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和平村八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796857519C。
法定代表人:卢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超,湖南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达公司在其涉嫌侵权的微信公众号发布主推文向**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及侵权图片使用情况;2.**达公司向**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合理开支1万元;由**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达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在主办的官方微信公众号【zmdxym521-**达】中推送了配图文章。该文章将**与**达公司作关联性描述,**达公司此举有非常明显的商业属性,极易使众多浏览者及消费者误认为**与**达公司存在代言关系或其他合作关系,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商业代言活动,对**的商业代言价值造成了很大的贬损。**达公司未经**同意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的肖像图片的行为,已侵犯了**的肖像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达公司辩称:同意赔礼道歉。**达公司委托了长沙艾定义多媒体有限公司运营,实际侵权人不是**达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诉请的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赔偿请求数额明显畸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系知名男演员,就涉诉图片肖像权归属,**同时提供“**”百度百科网络打印件予以证明。微信公众号“**达机械”(微信号:×××)由**达公司注册,用于推广“**达机械——您的设备专业顾问”。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7)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8050号《公证书》证明:微信公众号“***”于2016年7月29日推送了标题为“[热点]**:让你‘躺’出高贵与优雅”的文章,使用了《我爱我家》中“**躺”剧照以及改编过的一组含有“**躺”元素的卡通漫画作为配图,与**有关的文字内容包括“***一定没想过,《我爱我家》播出23年后自己还能如此耀眼,还能引领了一股叫‘**躺’的浪潮/起初只有***自己躺/后来直接带领着兄弟们一起躺/***带着兄弟们直接躺出了个全家福/‘躺’着能工作,‘躺’着能赚钱……”。文章在末尾介绍了**达公司的挖掘机系列产品。
**在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时,**达公司声称,通过微信公众号后台数据查询,2016年7月29日自发出起截至删除时,本条微信的阅读量为14,点赞1,证明阅读人数非常少,影响面非常小。**主张公证费及律师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公证书包含有对其他案外人涉嫌侵权的公证。
**达公司提交微信营销平台开发与运营综合服务协议称涉案文章系委托案外人发布。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电子版打印件、网络打印件、微信公众号认证主体截图等为证,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提交的证据可以印证涉诉微信文章中配图与**肖像的同一性。肖像,是指以一定的物质形式再现出来的自然人的形象肖像权,肖像权是以肖像所体现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作为表演者同意出演影视角色,是就其肖像在播放该电影的范围内以电影的方式使用的允诺,影视作品相关著作权的行使与肖像权并不冲突,**对《我爱我家》影视作品中的角色形象仍然享有肖像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肖像。
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微信公众号“**达机械”(微信号:×××)由**达公司注册,**达公司为展示公司形象,向用户推送各类信息,亦属于公司经营行为,其主张公众号委托第三人运营不影响**主张权利。**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了**的肖像,构成侵犯肖像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未提交证据证实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达公司因此获得的利益,具体赔偿金额由本院酌情判定。考虑到推送该文时,“**躺”为社会热点话题,**达公司的行为意图更多凸显在蹭特点话题,保持公众号推送文章的形式上的风趣活泼以及公众号推送的时效性,文章里已经说明了**是季春生的扮演者,“**躺”成为一个热点话题,从文章内容以及含有**肖像的图片本身来分析,一般的公众并不会认为**达公司利用**的知名度为其企业经营做广告宣传,也不会将**视为**达公司的商业代言人,故本院根据具体案情,综合考虑**达公司对**肖像的具体使用方式、范围、时间和影响酌定判定赔偿损失。**要求赔偿合理维权支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在合理范围内酌情支持。**要求**达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于法有据,**达公司亦表示同意道歉,本院不持异议,但公开致歉范围应以**达公司侵权影响的范围为限。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湖南**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持续18小时登载致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被告湖南**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原告**申请,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刊登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湖南**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湖南**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湖南**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负担625元(已交纳),由被告湖南**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员***
审判员*琳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武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