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凯斯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湖南凯斯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武冈市鸿林生态林业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11民初6809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凯斯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和平村八组。
法定代表人:卢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沙,湖南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超,湖南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武冈市鸿林生态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武冈市水西门办事处商一街10栋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亮,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
被告:孙红斌,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凯斯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武冈市鸿林生态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鸿林公司),被告***、孙红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最初以鸿林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2月6日作出(2016)湘0111民初273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鸿林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湘01民终193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6)湘0111民初2733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孙红斌作为本案被告,被告鸿林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2018年1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粟沙,被告鸿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亮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粟沙、***超,被告鸿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亮,被告孙红斌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鸿林公司向原告支付凯斯挖掘机租金147000元;2.判令原告有权不予退还22000元押金,并由被告鸿林公司按照欠付租金的日万分之五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至全部租金付清之日为止,暂计至2016年5月3日为12537.5元);3.判令被告鸿林公司支付原告收回凯斯挖掘机的拖车费用60000元;4.判令由被告鸿林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费20000元;5.判令被告***对被告鸿林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孙红斌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7.判令由被告鸿林公司、***、孙红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鸿林公司签订《挖掘机租赁协议》(合同号:租20150615),约定由被告鸿林公司在原告处租赁CX21OB型凯斯挖掘机一台(机号:DAC210K5NASAH3398),租赁期为12个月,租金为22000元/月。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鸿林公司交验挖掘机,被告鸿林公司在使用挖掘机期间,支付了部分租金以及因其使用不当导致挖掘机损坏的维修费用,但仍有大部分租金一直拖欠未付。原告多次致函被告鸿林公司要求支付租金,被告鸿林公司均拖延推诿,并表示不再租赁挖掘机。为此,原告回函要求被告鸿林公司尽快结清租金并返还挖掘机,被告鸿林公司亦不予返还,还将挖掘机隐匿在偏僻处。为避免挖掘机遭受更大损害,原告花费60000元拖车费用请专人将挖掘机收回。2016年3月1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鸿林公司发出租金、违约金及拖车费用催收律师函,被告鸿林公司仍未支付。原告认为,根据租赁协议第四条第2款约定,因被告鸿林公司违约导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的,诉讼费及律师费、拖车费等费用皆由被告鸿林公司承担;因被告鸿林公司违约,导致租期未满一年,原告有权不予退还22000元的押金;原告自愿将合同约定1000元/日的逾付租金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照未付租金的万分之五/日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鉴于被告鸿林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为被告鸿林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被告鸿林公司、***应就原告的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红斌、***为夫妻关系,孙红斌亦参与被告鸿林公司的经营,应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责任。
被告鸿林公司辩称,一、原告索要挖掘机租金147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由于涉案挖掘机多次维修又多次被锁定,被告鸿林公司实际使用涉案挖掘机的时间很短,支付的费用已经超出了应付租金;二、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维修义务由原告承担,只有在被告鸿林公司人为损坏的情况下被告才承担维修义务,被告鸿林公司按原告要求支付20000元并在维修单上签字,该行为不代表对损坏原因的确认,原告的诉请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请,以维护被告鸿林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孙红斌辩称,其与被告***在法律上不是夫妻关系,不应承担本案共同责任。
被告鸿林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返还被告鸿林公司费用32067元;2.判令原告赔偿被告鸿林公司28380元;3.判令本案本诉、反诉受理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5日,根据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被告鸿林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挖掘机的保养、维修义务由原告负责,只有在被告鸿林公司违规、人为损坏造成的维修及相关费用才由被告鸿林公司负责。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鸿林公司支付了约定租金,挖掘机使用至2015年8月18日出现故障,经被告鸿林公司告知,原告于2015年8月22日将挖掘机发动机取回长沙进行鉴定和维修。原告单方面认为挖掘机故障系被告鸿林公司人为损坏造成,要求被告鸿林公司承担维修费用,被告鸿林公司对此明确表示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原告不委托鉴定机构对挖掘机故障原因进行鉴定,拖延履行维修义务,严重影响了被告鸿林公司的工程进度。2015年10月29日,为了工地施工,被告鸿林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费用,原告才开始维修机器,并于2015年11月6日才修理好交付使用,此后原告又以拖欠租金和维修金为由多次锁定挖掘机,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鸿林公司实际使用挖掘机仅为3个月,却支付了租金、押金及进场费共计106200元。综上,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维修义务,单方将故障原因强加于被告鸿林公司并锁定挖掘机,应退还多收取的费用,并赔偿给被告鸿林公司造成的相关损失。
原告针对反诉辩称,一、被告鸿林公司的反诉请求与案件事实不符,原告于2015年9月1日、9月24日、12月30日就设备维修定损事宜多次发函,被告鸿林公司是在认可其损坏设备的前提下与原告最终达成一致并支付了维修费用,原告也已进行维修,而事后被告鸿林公司不及时支付租金,存在严重违约,原告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督促被告鸿林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并因被告鸿林公司不愿继续履行合同而解除合同。二、被告鸿林公司诉请的相关费用及损失无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鸿林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被告鸿林公司股东,被告孙红斌系被告鸿林公司员工。2015年6月15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鸿林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挖掘机租赁协议》(合同号:租20150615),乙方工程需要,甲方将凯斯挖掘机出租给乙方使用(型号CX210B、机号DAC210K5NASAH3398),主要约定:1.租赁时间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按月计算,租金为22000元/月;2.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挖掘机进场运费5500元(乙方已付运输公司),预付租金44000元(包含押金22000元,租期未满一年,押金不退还);3.凡乙方的挖掘机租赁时间少于6个月的,由乙方承担挖掘机进出场运费(至长沙),租赁时间少于12个月大于6个月,出场运费由甲方承担(湖南省内);4.乙方应当聘请两名熟练的操作机手操作涉案挖掘机,因人为损坏导致的挖掘机维修,应当由乙方负责;5.乙方应在当月15日将下月租金支付到指定账户,甲方同意最多滞后5天,否则甲方有权停工,停工期间租金照算,且乙方应当按照1000元每日向甲方支付逾付租金违约金;6.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采取诉讼等方式对乙方进行催讨和追偿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拖车费、保管费等合理费用皆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签署《租赁设备交机验收表》,确认设备完好无损且操作状况良好。
涉案挖掘机使用过程中,因被告鸿林公司雇佣的机手操作不熟练,导致涉案挖掘机增压器在2015年7月损坏,被告鸿林公司为此向原告支付15000元维修费,由原告将租赁挖掘机予以修复;该次维修之后,被告鸿林公司继续使用涉案挖掘机期间,因施工现场雨水湿滑,涉案挖掘机在施工时落入施工现场的泥水坑。
2015年8月18日,被告鸿林公司向原告反映租赁物出现异响,经双方协商,原告于2015年8月22日将设备发动机取回进行初步鉴定并出具《武冈租赁机故障分析报告》,载明涉案挖掘机系发动机水淹后启动,导致发动机连杆变形,且带进的污物杂质导致四配套早期磨损,气门被异物卡阻,无法完全闭合,在后续的使用中进一步加剧磨损,且未完全燃烧的燃油经气门进入曲轴箱体内,致使机油的润滑功能下降,导致烧瓦拉缸等严重后果。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将该《武冈租赁机故障分析报告》邮寄给被告鸿林公司。
2015年10月1日,原告向被告鸿林公司及***发送《关于武冈市鸿林生态林业有限公司租赁设备维修事宜告知函》(以下简称告知函),载明租赁物损坏系被告鸿林公司不当使用造成,应由被告鸿林公司承担维修费用,因双方沟通无效,被告鸿林公司对损坏原因不予确认,对维修义务负担持有异议,特函告如下:“贵司如对该设备系贵司不当使用损坏或其他原因致损事实仍持有异议,可自行派专业人员进行核实,我司也已准备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待鉴定机构鉴定,贵我双方确定维修责任后予以修复;如对鉴定机构选择持有异议,可与本司共同指定专业机构就致损原因进行鉴定;如不再持有异议,也请函告我司,告知我司可以进行维修并承担相应维修费用。如贵司在接到本告知函7日内未予答复的,我司将委托上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或采取其他手段保障我司合法权益,不再另行通知。”
2015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就涉案挖掘机维修事宜签署《销售送货单》,载明:维修金额为32000元,实收28000元,被告鸿林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已付款20000元。被告孙红斌在《销售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原告于当日将修复后的涉案挖掘机发动机送往武冈安装完毕。
2016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鸿林公司及***邮寄送达《返还挖机催告函》,载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鸿林公司仍未支付不当使用造成的相应维修费用及后续租金,并在短信交流中提及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特函告被告鸿林公司妥善管理好租赁挖机,并在本函件妥投之日起七日内将租赁挖机送还原告,否则按占用天数计算租金,直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
因被告鸿林公司未向原告支付欠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2016年2月29日,原告雇佣案外人从被告鸿林公司项目工地将涉案挖掘机拖回长沙。2016年3月24日,原告委托湖南吟正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鸿林公司及***发送《律师函》,载明被告鸿林公司在使用租赁挖掘机期间,支付了部分租金以及因使用不当导致的维修费用,但仍有部分租金拖欠未付,且经原告多次函件催促未果,为避免租赁挖掘机遭遇更大的损失,原告只得请专人将租赁挖掘机收回,特发此律师函要求被告鸿林公司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5日内立即支付拖欠的7个月租金154000元以及相应的逾付租金违约金210000元、拖车费用60000元,合计424000元。因催款未果,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
1.2015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押金22000元及第一期租金22000元;2015年7月22日,被告鸿林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22000元。此外,2015年10月29日,被告鸿林公司向原告转款20000元,原告主张该笔款项为发动机维修费,被告鸿林公司主张为租金;2015年12月8日,被告鸿林公司向原告汇款15000元,原告主张其中8000元为发动机维修费尾款,剩余7000元为租金,被告鸿林公司则主张全部为租金。被告鸿林公司另向案外人支付进场运费5200元。
2.因被告鸿林公司拖欠租赁费,原告分别于2015年11月30日至2015年12月8日、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2月26日通过GPS对涉案挖掘机锁机。
3.2016年3月1日,原告与湖南吟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其代理本案的租赁合同纠纷,约定原告应当在立案之日后开庭之前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2016年5月26日,原告向湖南吟正律师事务所转款20000元,载明用途为武冈***案律师代理费;2016年5月31日,该所向原告出具收取法律服务费20000元的税务发票。
本院认为,《挖掘机租赁协议》(合同号:租20150615)系原告与被告鸿林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向被告鸿林公司出租了涉案挖掘机,被告鸿林公司应按照租赁协议约定支付相应租金。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评判如下:
一、涉案挖掘机发动机于2015年8月发生损坏的责任承担主体及被告鸿林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2015年12月8日支付15000元两笔款项的性质。
原告出租并向被告鸿林公司交付涉案挖掘机时,涉案挖掘机运行、操作状况良好,无任何质量问题,被告鸿林公司在接收涉案挖掘机时已予以确认。2015年8月,涉案挖掘机再次发生故障后,原告将涉案挖掘机取回并于2015年9月1日将《武冈租赁机故障分析报告》送达给被告鸿林公司;2015年10月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鸿林公司发送《告知函》,明确告知:双方可共同指定专业机构就租赁物发动机致损原因进行鉴定,如被告鸿林公司对损坏原因及维修义务负担不再持有异议,即应告知原告可以进行维修并承担相应维修费用。被告鸿林公司接到《告知函》后虽未向原告提交书面函件表明愿意对损坏原因及维修义务承担责任,但其于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转款20000元,并由被告孙红斌在2015年11月6日的维修单据上签名确认付款20000元及相关维修情况,以上函件、单据及转款、维修情况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及被告鸿林公司已对租赁物发动机损坏原因及维修义务的承担达成一致,确认租赁物损坏系被告鸿林公司不当使用造成,并应由被告鸿林公司承担维修费28000元,实际支付维修费20000元。
另外,《挖掘机租赁协议》明确约定被告鸿林公司应当聘请两名熟练的操作机手进行挖掘机操作,如因人为原因导致挖掘机损坏的,维修责任和费用由被告鸿林公司负责承担。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传唤证人邓某出庭作证,经过法庭询问以及邓某与直接经办人孙红斌的当庭对质,亦可以证明涉案挖掘机在2015年8月出现第二次故障前,曾在被告鸿林公司使用期间落水,结合《武冈租赁机故障分析报告》及告知函阐明的内容,亦可以佐证涉案挖掘机损坏的原因确系被告鸿林公司在涉案挖掘机落水后不当使用导致发动机磨损烧坏。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来说,原告已经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涉案挖掘机的损坏系被告鸿林公司人为损坏导致,被告鸿林公司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但被告鸿林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未以任何书面形式进行反驳,在本案审理期间亦未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应由被告鸿林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鸿林公司辩称孙红斌作为员工签名仅表示对维修事项的认可,不代表对损坏原因及维修义务负担的确认,该辩称意见无证据支持,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可以确认被告鸿林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支付的20000元为维修费,原告主张被告鸿林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支付的15000元中8000元应冲抵维修费尾款,符合双方约定及付款情况,本院予以采纳。
二、被告鸿林公司欠付的租金金额。
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鸿林公司交付涉案挖掘机,于2016年2月29日取回租赁物,被告鸿林公司虽在2015年12月份原告锁机后提出过解除双方租赁合同,但被告鸿林公司未按原告要求归还租赁物,双方租赁合同实际于原告取回租赁物之日才解除,故被告鸿林公司应根据占有使用租赁物时间及约定标准支付租金,共计应支付租金187000元(22000元/月×8.5月),被告鸿林公司已付租金为51000元(22000元+22000元+7000元);此外,原告在2015年11月30日至2015年12月8日、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2月26日对涉案挖掘机进行了锁机,该举措虽为催促被告鸿林公司支付租金,但考虑锁机后被告鸿林公司无法使用租赁物,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确认上述时间段租金减免50%,即29700元(22000元/月×2.7月×50%);因租赁物发动机损坏系被告鸿林公司不当使用造成,故其辩称应减免维修期间租金,没有法律及约定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鸿林公司欠付租金为106300元(187000元-29700元-51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鸿林公司的违约责任。
根据协议约定及已查明的付款情况,被告鸿林公司存在延期支付租金的违约情况,原告据此停工、收回涉案挖掘机,并要求被告鸿林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因被告鸿林公司违约导致租期未满一年,原告主张根据租赁协议确认其收取的押金22000元不予退还,本院亦予以支持。租赁协议内虽约定1000元/日的违约金标准,但该约定标准明显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日万分之五,本院予以支持。考虑被告鸿林公司已承担押金不予返还的违约责任,本院参考原告的违约金计算明细,酌情确认截止2016年5月3日违约金为6000元,后续违约金以欠付租金1063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拖车费用的问题。
本案因被告鸿林公司违约导致原告收回租赁物,根据租赁协议约定,被告鸿林公司应承担合理拖车费。原告提供员工转款凭据主张支付拖车费30000元并陈述另现金支付30000元,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系本案拖车费用实际发生金额及合理开支,故本院参考《挖掘机租赁协议》约定进场运费5500元标准,另考虑原告拖回租赁物的实际复杂情况,酌情确认被告鸿林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拖车费15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律师费用的问题。
《挖掘机租赁协议》约定被告鸿林公司违约时应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现原告聘请律师及支付律师代理费属实,有《委托代理合同》、银行转款凭条及税务发票相互印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鸿林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六、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且根据本案付款情况,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押金及首期租金,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有混同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鸿林公司应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七、关于被告孙红斌是否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
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孙红斌、***系夫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红斌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八、被告鸿林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涉案挖掘机损坏的原因是由被告鸿林公司使用不当导致,且被告鸿林公司并没有超额支付相关费用;被告鸿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其造成了损失,故对于被告鸿林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武冈市鸿林生态林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凯斯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挖掘机租金1063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武冈市鸿林生态林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凯斯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5月3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000元,后续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63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欠付租金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反诉原告)武冈市鸿林生态林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凯斯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拖车费15000元;
四、被告(反诉原告)武冈市鸿林生态林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凯斯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
五、被告***对上述被告(反诉原告)武冈市鸿林生态林业有限公司承担的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凯斯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反诉原告)武冈市鸿林生态林业有限公司返还押金22000元;
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凯斯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武冈市鸿林生态林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5223元,反诉受理费656元,财产保全费1828元,合计770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武冈市鸿林生态林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国
人民陪审员  朱楷人
人民陪审员  喻亚龙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甘梦月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