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民终68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冈市鸿林生态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武冈市水西门办事处商一街10栋4号。
法定代表人:邓小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亮,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凯斯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和平村八组。
法定代表人:卢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沙,湖南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超,湖南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邓小芳,女,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
原审被告:孙红斌,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
上诉人武冈市鸿林生态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凯斯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斯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7)湘0111民初6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鸿林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7)湘0111民初680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二、请求判令凯斯达公司返还鸿林公司32067元。三、判令凯斯达公司赔偿鸿林公司28380元。四、请求判令驳回凯斯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五、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均由凯斯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采信证据明显偏袒凯斯达公司,导致本案关键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认定涉案挖掘机在施工时落入施工现场的泥水坑,是按凯斯达公司单方陈述认定事实,无证据证明。2.鸿林公司自始至终对凯斯达公司单方认定挖掘机的损坏系鸿林公司不当使用造成是不予认可的。转给凯斯达公司20000元,是为了工地工程进度,为了能尽快使用挖掘机,完全是迫不得已。3.从凯斯达公司《返还挖掘机催告函》来看,一审忽略了双方对挖掘机的维修费用的支付一直是存在争议的,并强行将2015年鸿林公司向凯斯达公司转款支付的28000元确认为是维修费用。二、挖掘机的维修义务和费用应由凯斯达公司承担。根据《挖掘机租赁协议》约定:挖掘机的保养、维修义务由凯斯达公司负责,只有在鸿林公司违规、人为损坏造成的维修及相关费用才由鸿林公司负责。凯斯达公司在挖掘机损坏后单方强行将责任归于鸿林公司,导致挖掘机长时间没有维修好,双方损失不断扩大,这些损失于情、于理、于法都应该由凯斯达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凯斯达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涉案挖掘机是鸿林公司不当使用致损,凯斯达公司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挖掘机租赁协议》由于鸿林公司原因导致其租赁的挖掘机损坏造成的维修及相关费用均由其负责。二、鸿林公司的上诉理由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不予支持。
邓小芳、孙红斌都没有发表陈述意见。
凯斯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鸿林公司向凯斯达公司支付凯斯挖掘机租金147000元。二、判令凯斯达公司有权不予退还22000元押金,并由鸿林公司按照欠付租金的日万分之五标准向凯斯达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至全部租金付清之日为止,暂计至2016年5月3日为12537.5元)。三、判令鸿林公司支付凯斯达公司收回凯斯挖掘机的拖车费用60000元。四、判令由鸿林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费20000元。五、判令邓小芳对鸿林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判令孙红斌对邓小芳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七、判令由鸿林公司、邓小芳、孙红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鸿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凯斯达公司返还鸿林公司费用32067元。二、判令凯斯达公司赔偿鸿林公司28380元。三、判令本案本诉、反诉受理费用由凯斯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鸿林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邓小芳系鸿林公司股东,孙红斌系鸿林公司员工。2015年6月15日,凯斯达公司(甲方、出租方)与鸿林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挖掘机租赁协议》(合同号:租20150615),乙方工程需要,甲方将凯斯挖掘机出租给乙方使用(型号CX210B、机号DAC210K5NASAH3398),主要约定:1.租赁时间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按月计算,租金为22000元/月;2.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挖掘机进场运费5500元(乙方已付运输公司),预付租金44000元(包含押金22000元,租期未满一年,押金不退还);3.凡乙方的挖掘机租赁时间少于6个月的,由乙方承担挖掘机进出场运费(至长沙),租赁时间少于12个月大于6个月,出场运费由甲方承担(湖南省内);4.乙方应当聘请两名熟练的操作机手操作涉案挖掘机,因人为损坏导致的挖掘机维修,应当由乙方负责;5.乙方应在当月15日将下月租金支付到指定账户,甲方同意最多滞后5天,否则甲方有权停工,停工期间租金照算,且乙方应当按照1000元每日向甲方支付逾付租金违约金;6.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采取诉讼等方式对乙方进行催讨和追偿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拖车费、保管费等合理费用皆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当日,邓小芳签署《租赁设备交机验收表》,确认设备完好无损且操作状况良好。
涉案挖掘机使用过程中,因鸿林公司雇佣的机手操作不熟练,导致涉案挖掘机增压器在2015年7月损坏,鸿林公司为此向凯斯达公司支付15000元维修费,由凯斯达公司将租赁挖掘机予以修复;该次维修之后,鸿林公司继续使用涉案挖掘机期间,因施工现场雨水湿滑,涉案挖掘机在施工时落入施工现场的泥水坑。
2015年8月18日,鸿林公司向凯斯达公司反映租赁物出现异响,经双方协商,凯斯达公司于2015年8月22日将设备发动机取回进行初步鉴定并出具《武冈租赁机故障分析报告》,载明涉案挖掘机系发动机水淹后启动,导致发动机连杆变形,且带进的污物杂质导致四配套早期磨损,气门被异物卡阻,无法完全闭合,在后续的使用中进一步加剧磨损,且未完全燃烧的燃油经气门进入曲轴箱体内,致使机油的润滑功能下降,导致烧瓦拉缸等严重后果。凯斯达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将该《武冈租赁机故障分析报告》邮寄给鸿林公司。
2015年10月1日,凯斯达公司向鸿林公司及邓小芳发送《关于武冈市鸿林生态林业有限公司租赁设备维修事宜告知函》(以下简称告知函),载明租赁物损坏系鸿林公司不当使用造成,应由鸿林公司承担维修费用,因双方沟通无效,鸿林公司对损坏原因不予确认,对维修义务负担持有异议,现特函告如下:“贵司如对该设备系贵司不当使用损坏或其他原因致损事实仍持有异议,可自行派专业人员进行核实,我司也已准备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待鉴定机构鉴定,贵我双方确定维修责任后予以修复;如对鉴定机构选择持有异议,可与本司共同指定专业机构就致损原因进行鉴定;如不再持有异议,也请函告我司,告知我司可以进行维修并承担相应维修费用。如贵司在接到本告知函7日内未予答复的,我司将委托上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或采取其他手段保障我司合法权益,不再另行通知。”
2015年11月6日,凯斯达公司与鸿林公司就涉案挖掘机维修事宜签署《销售送货单》,载明:维修金额为32000元,实收28000元,鸿林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已付款20000元。孙红斌在《销售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凯斯达公司于当日将修复后的涉案挖掘机发动机送往武冈安装完毕。
2016年1月8日,凯斯达公司向鸿林公司及邓小芳邮寄送达《返还挖机催告函》,载明经凯斯达公司多次催告,鸿林公司仍未支付不当使用造成的相应维修费用及后续租金,并在短信交流中提及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特函告鸿林公司妥善管理好租赁挖机,并在本函件妥投之日起七日内将租赁挖机送还凯斯达公司,否则按占用天数计算租金,直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
因鸿林公司未向凯斯达公司支付欠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2016年2月29日,凯斯达公司雇佣案外人从鸿林公司项目工地将涉案挖掘机拖回长沙。2016年3月24日,凯斯达公司委托湖南吟正律师事务所向鸿林公司及邓小芳发送《律师函》,载明鸿林公司在使用租赁挖掘机期间,支付了部分租金以及因使用不当导致的维修费用,但仍有部分租金拖欠未付,且经凯斯达公司多次函件催促未果,为避免租赁挖掘机遭遇更大的损失,凯斯达公司只得请专人将租赁挖掘机收回,特发此律师函要求鸿林公司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5日内立即支付拖欠的7个月租金154000元以及相应的逾付租金违约金210000元、拖车费用60000元,合计424000元。因催款未果,凯斯达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2015年6月15日,邓小芳向凯斯达公司交付押金22000元及第一期租金22000元;2015年7月22日,鸿林公司向凯斯达公司支付租金22000元。此外,2015年10月29日,鸿林公司向凯斯达公司转款20000元,凯斯达公司主张该笔款项为发动机维修费,鸿林公司主张为租金;2015年12月8日,鸿林公司向凯斯达公司汇款15000元,凯斯达公司主张其中8000元为发动机维修费尾款,剩余7000元为租金,鸿林公司则主张全部为租金。鸿林公司另向案外人支付进场运费5200元。
2.因鸿林公司拖欠租赁费,凯斯达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30日至2015年12月8日、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2月26日通过GPS对涉案挖掘机锁机。
3.2016年3月1日,凯斯达公司与湖南吟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其代理本案的租赁合同纠纷,约定凯斯达公司应当在立案之日后开庭之前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2016年5月26日,凯斯达公司向湖南吟正律师事务所转款20000元,载明用途为武冈邓小芳案律师代理费;2016年5月31日,该所向凯斯达公司出具收取法律服务费20000元的税务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挖掘机租赁协议》(合同号:租20150615)系凯斯达公司与鸿林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凯斯达公司向鸿林公司出租了涉案挖掘机,鸿林公司应按照租赁协议约定支付相应租金。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评判如下:
一、涉案挖掘机发动机于2015年8月发生损坏的责任承担主体及鸿林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向凯斯达公司支付20000元、2015年12月8日支付15000元两笔款项的性质。
凯斯达公司出租并向鸿林公司交付涉案挖掘机时,涉案挖掘机运行、操作状况良好,无任何质量问题,鸿林公司在接收涉案挖掘机时已予以确认。2015年8月,涉案挖掘机再次发生故障后,凯斯达公司将涉案挖掘机取回并于2015年9月1日将《武冈租赁机故障分析报告》送达给鸿林公司;2015年10月1日,凯斯达公司再次向鸿林公司发送《告知函》,明确告知:双方可共同指定专业机构就租赁物发动机致损原因进行鉴定,如鸿林公司对损坏原因及维修义务负担不再持有异议,即应告知凯斯达公司可以进行维修并承担相应维修费用。鸿林公司接到《告知函》后虽未向凯斯达公司提交书面函件表明愿意对损坏原因及维修义务承担责任,但其于2015年10月29日向凯斯达公司转款20000元,并由孙红斌在2015年11月6日的维修单据上签名确认付款20000元及相关维修情况,以上函件、单据及转款、维修情况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凯斯达公司及鸿林公司已对租赁物发动机损坏原因及维修义务的承担达成一致,确认租赁物损坏系鸿林公司不当使用造成,并应由鸿林公司承担维修费28000元,实际支付维修费20000元。
另外,《挖掘机租赁协议》明确约定鸿林公司应当聘请两名熟练的操作机手进行挖掘机操作,如因人为原因导致挖掘机损坏的,维修责任和费用由鸿林公司负责承担。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传唤证人邓某出庭作证,经过法庭询问以及邓某与直接经办人孙红斌的当庭对质,亦可以证明涉案挖掘机在2015年8月出现第二次故障前,曾在鸿林公司使用期间落水,结合《武冈租赁机故障分析报告》及告知函阐明的内容,亦可以佐证涉案挖掘机损坏的原因确系鸿林公司在涉案挖掘机落水后不当使用导致发动机磨损烧坏。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来说,凯斯达公司已经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涉案挖掘机的损坏系鸿林公司人为损坏导致,鸿林公司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但鸿林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未以任何书面形式进行反驳,在本案审理期间亦未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应由鸿林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鸿林公司辩称孙红斌作为员工签名仅表示对维修事项的认可,不代表对损坏原因及维修义务负担的确认,该辩称意见无证据支持,且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可以确认鸿林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向凯斯达公司支付的20000元为维修费,凯斯达公司主张鸿林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支付的15000元中8000元应冲抵维修费尾款,符合双方约定及付款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二、鸿林公司欠付的租金金额。
凯斯达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向鸿林公司交付涉案挖掘机,于2016年2月29日取回租赁物,鸿林公司虽在2015年12月份凯斯达公司锁机后提出过解除双方租赁合同,但鸿林公司未按凯斯达公司要求归还租赁物,双方租赁合同实际于凯斯达公司取回租赁物之日才解除,故鸿林公司应根据占有使用租赁物时间及约定标准支付租金,共计应支付租金187000元(22000元/月×8.5月),鸿林公司已付租金为51000元(22000元+22000元+7000元);此外,凯斯达公司在2015年11月30日至2015年12月8日、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2月26日对涉案挖掘机进行了锁机,该举措虽为催促鸿林公司支付租金,但考虑锁机后鸿林公司无法使用租赁物,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确认上述时间段租金减免50%,即29700元(22000元/月×2.7月×50%);因租赁物发动机损坏系鸿林公司不当使用造成,故其辩称应减免维修期间租金,没有法律及约定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鸿林公司欠付租金为106300元(187000元-29700元-51000元),凯斯达公司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鸿林公司的违约责任。
根据协议约定及已查明的付款情况,鸿林公司存在延期支付租金的违约情况,凯斯达公司据此停工、收回涉案挖掘机,并要求鸿林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此外,因鸿林公司违约导致租期未满一年,凯斯达公司主张根据租赁协议确认其收取的押金22000元不予退还,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租赁协议内虽约定1000元/日的违约金标准,但该约定标准明显过高,凯斯达公司自愿调整为日万分之五,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考虑鸿林公司已承担押金不予返还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参考凯斯达公司的违约金计算明细,酌情确认截止2016年5月3日违约金为6000元,后续违约金以欠付租金1063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凯斯达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拖车费用的问题。
本案因鸿林公司违约导致凯斯达公司收回租赁物,根据租赁协议约定,鸿林公司应承担合理拖车费。凯斯达公司提供员工转款凭据主张支付拖车费30000元并陈述另现金支付30000元,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系本案拖车费用实际发生金额及合理开支,故本院参考《挖掘机租赁协议》约定进场运费5500元标准,另考虑凯斯达公司拖回租赁物的实际复杂情况,酌情确认鸿林公司应向凯斯达公司支付拖车费15000元,凯斯达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律师费用的问题。
《挖掘机租赁协议》约定鸿林公司违约时应承担凯斯达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现凯斯达公司聘请律师及支付律师代理费属实,有《委托代理合同》、银行转款凭条及税务发票相互印证,故凯斯达公司要求鸿林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六、关于邓小芳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邓小芳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且根据本案付款情况,邓小芳向凯斯达公司支付了合同押金及首期租金,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有混同情况,故凯斯达公司要求邓小芳对鸿林公司应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七、关于孙红斌是否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
凯斯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孙红斌、邓小芳系夫妻,故凯斯达公司要求孙红斌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八、鸿林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涉案挖掘机损坏的原因是由鸿林公司使用不当导致,且鸿林公司并没有超额支付相关费用;鸿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凯斯达公司对其造成了损失,故对于鸿林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武冈市鸿林生态林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湖南凯斯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挖掘机租金106300元;二、武冈市鸿林生态林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湖南凯斯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5月3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000元,后续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63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欠付租金清偿之日止;三、武冈市鸿林生态林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湖南凯斯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拖车费15000元;四、武冈市鸿林生态林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湖南凯斯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五、邓小芳对上述武冈市鸿林生态林业有限公司承担的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湖南凯斯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无需向武冈市鸿林生态林业有限公司返还押金22000元;七、驳回湖南凯斯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武冈市鸿林生态林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5223元,反诉受理费656元,财产保全费1828元,合计7707元,由武冈市鸿林生态林业有限公司、邓小芳共同负担。
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鸿林公司与凯斯达公司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涉案挖掘机损坏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2015年9月28日凯斯达公司向鸿林公司出具的《告知函》,其中明确告知,双方在确定维修责任后再对涉案挖掘机进行修复。如果对鉴定机构选择持有异议,那么双方可以共同指定专业机构对致损原因进行鉴定。如果鸿林公司对损坏原因及维修义务负担不再持有异议,也应告知凯斯达公司可以进行维修并承担相应维修费用。在之后,鸿林公司虽然没有向凯斯达公司进行回复,但在2015年10月29日鸿林公司向凯斯达公司转款20000元,然后在2015年11月6日其工作人员在凯斯达公司提供的《销售进货单》上签字确认维修需要的设备费用,以上行为说明鸿林公司对维修责任由其承担的基本认可并已支付部分维修费用。故一审认定由鸿林公司承担涉案挖掘机的损坏维修责任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鸿林公司请求凯斯达公司赔偿其损失2838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鸿林公司对于其请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鸿林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鸿林公司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鸿林公司请求凯斯达公司返还32067元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鸿林公司请求返还该款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鸿林公司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鸿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79元,由上诉人武冈市鸿林生态林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凯
审判员 刘 英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峙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