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鄂01民终1172号
上诉人代桂菊与上诉人源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2民初549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代桂菊上诉请求:增加判决源创公司支付拖欠的代桂菊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的工资10985.13元,并加付赔偿金10985.13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确认双方于“2019年5月5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对于代桂菊诉请的“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的工资没有支持,适用法律不当。代桂菊在上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提供了正常劳动。手机聊天软件中的口头倡议并非代桂菊放弃工资的真实承诺。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基本准确,但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不当之处,未充分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情形,全面衡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不平等地位,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源创公司辩称,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1日已经合法解除,解除的原因是2020年1月20日至1月23日期间,代桂菊在未履行正常请假程序的情况下旷工。武汉疫情封城期间,代桂菊也没有正常履行劳动合同,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况,因为疫情期间源创公司没有及时处理双方的劳动关系。疫情初步结束后,源创公司向代桂菊寄送解除通知,在4月送达到了,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2020年3月1日合法解除,代桂菊要求源创公司支付2020年3月1日之后的工资和拖欠工资的相关费用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源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代桂菊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间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1日终止。2019年5月5日,双方签订了书面的一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1月21日至1月23日,代桂菊连续无故旷工达3日,期间源创公司多次通知代桂菊到岗上班,但代桂菊仍不到岗。代桂菊连续旷工3日已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故源创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规定,向代桂菊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载明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1日解除。一审法院仅仅因为代桂菊疫情期间对违纪行为处理不及时,就认定解除劳动关系违法,是对用人单位要求过于严格,将导致用人单位无法对劳动者进行有效管理。二、代桂菊关于经济赔偿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只有在源创公司违法解除与代桂菊签订的劳动合同时,才需支付经济赔偿金。
代桂菊辩称,一审法院已经确认我与源创公司2019年5月5日至2020年4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既然劳动关系存在,我也提供了正常劳动,支付工资是源创公司的法定义务。
代桂菊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确认代桂菊、源创公司于2019年5月5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源创公司支付代桂菊经济赔偿金8788.10元(4394.05元×2);3.判决源创公司支付代桂菊拖欠的2020年2月1日至4月15日期间工资10985.13元(4394.05元×2.5个月),并加付赔偿金10985.13元;4.判决源创公司配合代桂菊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代桂菊于2019年5月5日入职源创公司任垃圾分类和平项目部项目经理。源创公司当庭登陆公司钉钉考勤系统,出示包括代桂菊在内的公司员工考勤记录,记录显示代桂菊考勤信息截至2020年1月20日,此后无考勤信息。代桂菊辩称自己2020年1月21日至23日正常上班且正常打卡,后又改口称自己因迟到未打卡。代桂菊对同一问题的陈述前后矛盾,且其未提供证据佐证上述期间上班的事实,而源创公司提供的钉钉考勤系统数据以及代桂菊与源创公司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相互印证,且均系原件,对此予以采信,认可源创公司据此主张的代桂菊于2020年1月21日至23日旷工的事实。源创公司在疫情期间并未全面停工停产。源创公司于2020年2月13日下发《关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工作制度及薪资发放标准调整的通知》,通知公司复工时间为2020年2月14日(行政人员复工时间为2020年4月1日),对于正常复工工作时间饱和的岗位正常发放工资;对于无法正常到达办公地点复工的可以线上办公,工资按核准后的有效工时计发;无法正常到达工作地点复工且未提供正常劳动,但可以协助完成部分工作的,按相关规定发放生活费。其中,线上工作核定为有效工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钉钉正常打卡;2.完成的是公司审批的工作任务;3.经公司审核认定工作任务完成;4.钉钉每日上报工作日报。2020年4月1日,源创公司全面复工。
2020年3月1日,源创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代桂菊2020年1月21日至23日连续旷工三日,多次通知上班仍未到岗且未对旷工事宜作出任何解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源创公司决定于2020年3月1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源创公司向代桂菊邮寄送达上述通知,代桂菊于2020年4月15日签收。源创公司解释称此前因疫情公司无暇处理此事,故送达时间较晚,但坚持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3月1日解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疫情期间,源创公司就代桂菊2020年1月21日至23日旷工事宜与代桂菊进行多次沟通,代桂菊进行了辩解,同时表示自己可以不要工资,但源创公司并未就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告知代桂菊。
代桂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2月、3月期间源创公司工作人员仍就工作问题与代桂菊进行沟通,且源创公司2020年3月26日出具了《复工证明》,内容为“兹我公司员工代桂菊因武汉市城市环保工作需要,该同志自2020年4月1日起正式复工。请各地居民社区、防疫卡口予以放行。”源创公司提交的该公司于2020年4月1日进行的人力资源部会议纪要,讨论了解除与代桂菊劳动关系的问题,会议讨论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代桂菊收到上述《复工证明》后,于2020年3月31日以孩子要照顾为由通过钉钉向源创公司请假,遭拒,钉钉系统显示代桂菊的状态为“离职”。此后,代桂菊仍未到岗。
代桂菊在职期间月均工资水平为4394.05元。源创公司提供薪资表,证实其为代桂菊核算的2020年2月份工资为727.34元。
2020年6月22日,代桂菊提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裁决源创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拖欠的工资、加付赔偿金,并配合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20】第1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源创公司向代桂菊支付工资727.34元;源创公司为代桂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驳回代桂菊的其他仲裁请求。代桂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源创公司收到裁决书后向代桂菊支付了2020年2月份工资727.34元。
一审法院认为,源创公司于2020年3月1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代桂菊2020年1月21日至23日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源创公司却在2020年2月、3月期间仍与代桂菊进行工作沟通、且于2020年3月26日以用人单位身份为代桂菊开具《复工证明》。代桂菊2020年1月21日至23日旷工属实,但源创公司此后的做法与其欲以旷工三天为由辞退代桂菊的诉讼意见相悖,加之源创公司召开会议讨论决定辞退代桂菊的时间晚于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时间,有违常理,现代桂菊主张源创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违法,并据此主张赔偿金,予以支持,数额为8788.10元(4394.05元/月×2,2019年5月5日至2020年4月15日即源创公司向代桂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之日)。疫情期间,源创公司并未全面停工停产,代桂菊2020年2月至4月未按要求到岗上班,其曾向源创公司明确表示不要工资,故代桂菊再行主张上述期间工资,缺乏依据。现源创公司已向代桂菊核发2020年2月份工资727.34元,考虑到源创公司通过微信与代桂菊进行的数次工作沟通,故对源创公司支付的2020年2月份工资727.34元予以确认,但对代桂菊主张的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不再支持。代桂菊主张的加付赔偿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源创公司已为代桂菊缴纳了失业保险,现代桂菊要求源创公司配合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予以支持,但是否符合领取条件由社保经办部门审核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代桂菊2020年2月至4月未按要求到岗上班,且向源创公司明确表示不要工资,现代桂菊上诉主张上述期间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且违反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更遑论加付赔偿金。
代桂菊旷工3日后,源创公司并未及时依法依规进行处理,还于2020年3月26日以用人单位身份为代桂菊开具《复工证明》。现源创公司上诉认为双方劳动关系2020年3月1日合法解除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对此论理正确,源创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向代桂菊支付经济赔偿金。
综上,代桂菊与源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代桂菊与源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代桂菊负担部分,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鹏
法官助理徐卓威
书记员郑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