源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源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民终12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斯洋(江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源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22)鄂0116民初11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创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源创公司无需支付***的年假工资2256.5元及经济补偿金9816元;二、由***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源创公司无需向***支付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816元。源创公司于2020年6月3日与***签订了书面两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在黄陂项目部门从事员工岗位工作,根据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界定以岗位说明书和甲方布置的阶段性或临时性的工作要求为准,且在聘用期间,源创公司可以根据公司需要或乙方工作能力,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在任职期间,多次因操作不当,造成设备维修、设备停工、现场停产,直接造成源创公司经济损失上万余元。且长期不配合车间生产,影响生产效率,对生产安全造成严重的隐患。源创公司黄陂项目部多次会上培训、引导、劝说,要积极履行岗位职责,配合工作,***依然态度强硬,置若罔闻,态度消极,毫不悔改。为保证项目正常运营,源创公司依然秉持人道主义,对黄陂项目内部进行人员优化,在不改变工资福利待遇的前提下协商***调岗,暂时提供现场较为简单且安全的工作岗位,***在无法满足现有岗位职责的前提下拒不同意调岗,于2022年4月25日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通知项目经理***办理离职交接。后拒不露面办理离职手续且一直旷工,严重违反公司《人事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年休假已抵休春节长假,无需向***支付年休假工资2256.50元等。***主张年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假条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的,享受年假5天,因公司为生产企业,2021年***在春节假期休假11天,2022年春节休假10天,其中国家法定春节休假为3天,剩余休假日为年休假,2021年及2022年《春节放假通知》文件于春节前已下发至项目部,公司全体员工对春节年休长假抵休当年年假的事实与依据清楚,不存在***未休年假一说。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源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武汉市黄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陂劳人仲裁字(2022)463号的仲裁判决书,改判源创公司无需支付***的年假工资2256.5元及经济补偿金9816元;二、由***支付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3日,***入职到源创公司从事装载机操作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源创公司为***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发放工资。源创公司分别于2022年4月7日、4月9日将装载机送交武汉市黄陂区桥捷汽车修理厂维修。2022年4月21日,源创公司以***造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消极怠工影响生产效率、无法胜任工作为由,对***进行调岗,由装载机操作员调整为生产线分捡钢筋一职,并将其移出黄陂源创项目部工作群,***明确在微信中拒绝调岗。 2022年4月25日,***向源创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源创公司于次日签收。之后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于2022年5月6日向武汉市黄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8月26日陂劳人仲裁字【2022】4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源创公司2020年6月3日至2022年4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源创公司支付***2022年4月工资3880.60元;三、源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9816元;四、源创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256.50元;五、源创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协助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六、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源创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未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双方就2022年4月工资经协商一致确认为3880.6元。***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水平为490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根据仲裁查明的事实和源创公司诉状陈述,双方对仲裁裁决双方自2020年6月3日至2022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源创公司支付***2022年4月工资3880.6元、源创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协助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亦不再赘述。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问题。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工作岗位或约定不明的,用人单位有正当理由,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合理地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用工行为。判断合理性应参考以下因素:用人单位经营必要性、目的正当性,调整后的岗位为劳动者所能胜任、工资待遇等劳动条件无不利变更。虽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具体工作岗位,但自***入职起一直从事装载机操作员工作,现源创公司以***造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消极怠工影响生产效率、无法胜任工作为由,对其进行调岗,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调岗合理性,且调整后的分捡钢筋一职在工作内容、工资待遇方面与前者有较大差异。在***明确表明拒绝调岗、公司仍将其移出项目部工作群等情形下,***主张源创公司未按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并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源创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又因***工作已满一年半多不满两年,其经济补偿为9816元(4908元/月×2个月)。 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问题。庭审中,源创公司未能提交安排***已享受带薪年假的书面记录、工资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创公司据实支付,源创公司主张春节长假冲抵带薪年休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应享受带薪年休假为5天,源创公司应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2256.5元(4908元÷21.75天×5天×20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源创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源创公司与***自2020年6月3日至2022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源创公司支付***2022年4月工资3880.6元;四、源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9816元;五、源创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256.5元;六、源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协助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上述款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源创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源创公司上诉主张***消极怠工影响生产效率、造成公司经济损失、无法胜任工作,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源创公司对***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虽是用工自主权的体现,但该用工自主权的行使亦应依照法律规定合理地行使,因源创公司对***安排的新岗位与原来的岗位在工作内容、工资待遇有较大差异,***明确表示不同意调岗。在此情形下,源创公司将***移出工作群,***以源创公司未按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源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源创公司未举证证明春节长假冲抵了***的带薪年休假,一审法院判决源创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亦无不当。 综上,源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源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祥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