源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源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2民初5490号 原告:***,女,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市洪山区。 被告:源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江岸区兴业路108号(黄浦科技园)4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源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源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5月5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8788.10元(4394.05元×2);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20年2月1日至4月15日期间工资10985.13元(4394.05元×2.5个月),并加付赔偿金10985.13元;4、判决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1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项目经理,社保由被告缴纳。2020年1月23日,**因疫情封城,原告2月、3月份均在家中网上办公,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事部领导刘经理微信向原告下发了一份《复工通知书》和一份《复工证明》,通知原告4月1日返岗。但因受到疫情的客观影响,此时**尚未解封,原告确实无法正常返岗,原告为此多次向领导说明理由,被告却拒绝批准,随后将原告踢出工作群。4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寄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是“你从2020年1月21日至23日连续旷工三天,公司多次通知你上班,但你一直未到岗且未对无故旷工事宜作出任何解释”。但上述期间内,原告并未旷工,且被告也从未就其所称的上述旷工情形多次通知原告。2020年2月至3月间的聊天记录均可以反映出原告在线上办工,3月26日原告收到复工通知后向被告请假的事项也在正常审批之中。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且程序违法,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不服裁决提起诉讼。 被告源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3月1日终止,2019年5月5日双方之间签订了一年期劳动合同,2020年1月21日至23日原告连续无故旷工三日,期间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到岗,原告仍不到岗,根据公司人事制度规定,连续旷工三日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2、考勤记录可以看出原告2020年1月21日之后一直没有实际到岗上班。3、原告因无故旷工违反制度被辞退,无权主张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4、被告已依法支付了原告截至2020年3月1日的工资,仲裁裁决书裁决的2020年2月份工资727.34元,被告也已支付。5、裁决结果正确,请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5月5日入职被告任垃圾分类和平项目部项目经理。被告当庭登陆公司钉钉考勤系统,出示包括原告在内的公司员工考勤记录,记录显示原告考勤信息截至2020年1月20日,此后无考勤信息。原告辩称自己2020年1月21日至23日正常上班且正常打卡,后又改口称自己因迟到未打卡。原告对同一问题的陈述前后矛盾,且其未提供证据佐证上述期间上班的事实,而被告提供的钉钉考勤系统数据以及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相互印证,且均系原件,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认可被告据此主张的原告于2020年1月21日至23日旷工的事实。被告在疫情期间并未全面停工停产。被告于2020年2月13日下发《关于“新冠××”疫情期间工作制度及薪资发放标准调整的通知》,通知公司复工时间为2020年2月14日(行政人员复工时间为2020年4月1日),对于正常复工工作时间饱和的岗位正常发放工资;对于无法正常到达办公地点复工的可以线上办公,工资按核准后的有效工时计发;无法正常到达工作地点复工且未提供正常劳动,但可以协助完成部分工作的,按相关规定发放生活费。其中,线上工作核定为有效工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钉钉正常打卡;2、完成的是公司审批的工作任务;3、经公司审核认定工作任务完成;4、钉钉每日上报工作日报。2020年4月1日,被告全面复工。 2020年3月1日,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2020年1月21日至23日连续旷工三日,多次通知上班仍未到岗且未对旷工事宜作出任何解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决定于2020年3月1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上述通知,原告于2020年4月15日签收。被告解释称此前因疫情公司无暇处理此事,故送达时间较晚,但坚持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3月1日解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疫情期间,被告就原告2020年1月21日至23日旷工事宜与原告进行多次沟通,原告进行了辩解,同时表示自己可以不要工资,但被告并未就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告知原告。 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2月、3月期间被告工作人员仍就工作问题与原告进行沟通,且被告2020年3月26日向被告出具了《复工证明》,内容为“兹我公司员工***因**市城市环保工作需要,该同志自2020年4月1日起正式复工。请各地居民社区、防疫卡口予以放行。”被告提交的该公司于2020年4月1日进行的人力资源部会议纪要,讨论了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问题,会议讨论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收到上述《复工证明》后,于2020年3月31日以孩子要照顾为由通过钉钉向被告请假,遭拒,钉钉系统显示原告的状态为“离职”。此后,原告仍未到岗。 原告在职期间月均工资水平为4394.05元。被告提供薪资表,证实其为原告核算的2020年2月份工资为727.34元。 2020年6月22日,原告提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裁决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拖欠的工资、加付赔偿金,并配合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20】第1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727.34元;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被告收到裁决书后向原告支付了2020年2月份工资727.3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于2020年3月1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2020年1月21日至23日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被告却在2020年2月、3月期间仍与原告进行工作沟通、且于2020年3月26日以用人单位身份为原告开具《复工证明》。原告2020年1月21日至23日旷工属实,但被告此后的做法与其欲以旷工三天为由辞退原告的诉讼意见相悖,加之被告召开会议讨论决定辞退原告的时间晚于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时间,有违常理,现原告主张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违法,并据此主张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为8788.10元(4394.05元/月×2,2019年5月5日至2020年4月15日即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之日)。疫情期间,被告并未全面停工停产,原告2020年2月至4月未按要求到岗上班,其曾向被告明确表示不要工资,故原告再行主张上述期间工资,缺乏依据。现被告已向原告核发2020年2月份工资727.34元,考虑到被告通过微信与原告进行的数次工作沟通,故本院对被告支付的2020年2月份工资727.34元予以确认,但对原告主张的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再支持。原告主张的加付赔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现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否符合领取条件由社保经办部门审核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源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5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源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788.10元; 三、被告源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失业金申领手续,是否符合领取条件由社保经办部门审核认定;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