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民申58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特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蔡国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慧,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铁科铁建新技术开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投资人:顾经文,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特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特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铁科铁建新技术开发中心(简称铁科中心)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10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特冶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对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不应裁定驳回起诉。特冶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先前请求并不相同,本案请求实质上并未否定在先的判决结果;在先判决并未否定特冶公司的合同解除权,仅是因为证据不足而暂未支持,特冶公司的解除权并未丧失;铁科中心未履行合同义务,发生了新的违约事实,特冶公司的解除权是基于新事实;特冶公司在本案中的请求并未否定在先的判决结果。特冶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足以证明其享有合同解除权,一、二审裁定认定特冶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前诉裁定生效后发生了新的事实,属于认定错误。铁科中心新的违约事实是以不作为的形式进行了,毋需特冶公司提交证据;特冶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足以证明其享有合同解除权;2.一审裁定对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作出错误认定,二审法院未予纠正,裁定驳回上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解除《技术开发合同书》(简称涉案合同)。
铁科中心称,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特冶公司的再审申请。
在再审审查中,特冶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份专家说明作为证据。
铁科中心认为证人没有出庭,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三份证据的出具方均与特冶公司存在利害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本案中,特冶公司在一、二审中的诉讼请求和(2016)京0108民初27098号民事判决中的反诉请求相同,均为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涉案合同,涉案合同并未约定合同解除条款,故特冶公司解除涉案合同必须具有法定事由。特冶公司在一、二审中主张的铁科中心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解除理由,在此前双方多轮诉讼中作为抗辩理由提出,其目的亦为解除涉案合同,抵销铁科中心的主张;而其主张的因技术标准和政策调整导致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解除理由,已在(2017)京73民终1271号民事判决和(2018)京民申2895号民事裁定书中进行过认定,即特冶公司并未对此提交证据,而在本案中特冶公司提交的三份专家意见证据,因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事实进行认定,故该解除理由已经过在先判决处理;特冶公司主张双方已经失去合作基础,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解除理由,
和上述解除理由并无区别。即特冶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支持解除涉案合同的新事实的发生,特冶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提起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据此,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特冶公司的起诉,二审判决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此,一、二审法院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特冶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特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亓 蕾
审 判 员 闻汉东
审 判 员 宋 川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季依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