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73民终292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特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京原路7号。
法定代表人:蔡国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川,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慧,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铁科铁建新技术开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下关净土寺立业人家9A4号。
法定代表人:顾经文,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特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特冶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铁科铁建新技术开发中心(以下简称铁科中心)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7民初22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京0107民初2241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铁科中心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特冶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忽略了双方当事人之间构成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关系,以及该等合同关系所对应的双方权利义务、风险分配。本案原、特冶公司双方之间成立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关系,以共同出资、合作研究、共享成果、共担风险为特征,对于双方之间权利义务、风险分配、合作目的的认定,均应当在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关系的基础上予以考量和判断。双方合作的最终目标为实现产品量产,获取利益回报。该等目标的达成依赖于双方全面、适当地履行开发义务,合力获取成果,这是本案所争议的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关系的核心。原审判决裁判结果实质上是支持了铁科中心仅交付图纸,即可获取十余年的高额固定回报,不符合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关系所对应的双方权利义务、风险分配结果。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混淆了《合同法》总则中“公平原则”与分则中“显失公平”的概念,以致错误地分配了举证责任。原审判决第15页第一段写明“……被告特冶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铁科中心存在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该等分析之直接依据系《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该条款是对于“显失公平”作出的进一步解释,对应《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关于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当事人可请求撤销的细化规定,而本案中特冶公司没有主张撤销合同,不应当适用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或可撤销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特冶公司所主张的“公平原则”,其依据是《民法总则》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该等条款的适用根本无需以证明“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为前提。如前所述,既然双方当事人之间构成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关系,所对应的风险负担结果必然是双方共担风险,这是对《合同法》第五条适用的后果,即在合同文本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一是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判定双方之间的约定是合作双方共担风险,二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出现导致一方获取大额利润而另一方承担全部损失的失衡情形,法院应当从“公平原则”的角度对双方权责进行调整。“公平原则”是合同法总则规定的基本原则之一,基本原则是合同法立法的准则,是适用于合同法全部领域的准则,也是合同法具体制度及规范的依据。原审判决混淆了总则中“公平原则”与分则中“显失公平”的概念,以致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作出使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裁判结果,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三、原审判决对研发失败情况的判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关注特冶公司能否证明研发失败,却忽略了铁科中心能否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审判决第14页最后一段写明“第一,就被告特冶公司抗辩称产品研发失败,合同实际上已经终止,支持原告的保底提成违反公平原则一节,首先,被告特冶公司始终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产品研发失败,且涉案几个合同历经数年履行,直至2010年11月18日,被告特冶公司向原告铁科中心发函提出终止合作时,被告从未提及产品研发失败。……”本案所争议合同包括合同三、四、五,铁科中心提供的证据显示:2006年10月18日《收据》体现收到合同三图纸;2009年1月9日《收据》体现收到合同四图纸;2009年8月10日《收据》体现收到合同五图纸。实际上,特冶公司不断沟通提出图纸不符合约定标准,只是未能妥当留存全部沟通记录,且特冶公司早在2010年2月20日就发函表示封存图纸,此后铁科中心未予更正违约行为,特冶公司才函告终止合作,此时距收到合同四、合同五图纸不过才数月,何谈“数年履行”。对于技术合作开发纠纷这样复杂的合作,短短数月根本无法确认图纸是否存在技术问题,也无法确认能否依据图纸制造出对应产品。原审判决由此推定不存在研发失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技术开发合同书》是双务合同,从图纸到产品的技术转化,绝对并非是特冶公司的单方义务,铁科中心只有在持续履行、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才有主张合同款项的可能性。一方面,铁科中心虽提供图纸,但图纸存在诸多问题,不符合约定标准,不能通过铁道部生产认定许可,最终也不可能实现量产,特冶公司亦因此受损,投入未能获取回报。对于最终的合作失败,铁科中心存在过错,特冶公司有权主张减少价款和报酬。此外,铁科中心主张支付的提成费的费用支付期间按年份分别独立,铁科中心如主张特定期间内的提成费,应当就其在该期间内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进行举证,否则无权主张相应费用,铁科中心自提交图纸初稿后就再没有履行任何合同义务,特冶公司有权拒绝其此后对应年份的履行请求。原审判决忽略前述重要事实,铁科中心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不应支持其保底提成费和违约金的主张。四、技术合作开发失败,双方均未再继续履行合同,合同实际已经终止而不再有继续履行的可能。铁科中心自交付了图纸初稿之后,就再也没有配合进行修改,根本不能满足合作推进的需要,特冶公司自2010年1月26日起封存了全部图纸,也已经于2020年2月20日及时通知了铁科中心。约定的技术没有研发成功,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关系的双方实际都没有履行后续合同义务,也都不可能再继续履行后续的合同义务,合同实际已经终止而无继续履行的可能。五、技术合作开发未获成功,双方应合理分担风险,如支持铁科中心主张的保底提成,违反公平原则。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在技术开发合作的基础上共享收益,共担风险,铁科中心虽然提交了图纸,但交付不符合约定标准,却因此收取了多年的保底提成费,铁科中心早已就本次合作过度受益;与此同时,特冶公司亦进行了材料研发,且为产品试制亦支出了高额的材料费等成本投入,不仅没有能够获取合作收益,还将面临向铁科中心支付高额的提成费,承担额外的经济支出。该等结果不符合双方订立合同的本意,也背离了合作开发的本质,将导致风险分担的极度不公正,违反公平原则。原审判决没有正确认识这一点,而支持了铁科中心对保底提成费和违约金的请求,应予以纠正。六、原审判决支持铁科中心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已经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即使支持也应当减少。铁科中心仅交付了图纸初稿,却已经收取了十余年的高额保底提成费,于铁科中心而言,其在此次合作中不仅没有受到损失,还过度受益,但原审判决却仍然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持其违约金请求,远高于其实际损失。特冶公司在原审中已经提出了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意见,申请调减,即使原判认为可以支持违约金,也应当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合同履行现状、双方收益与损失情况等因素,酌情减少违约金数额。
铁科中心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铁科中心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支付合同三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的保底支付提成费各20万元,共计120万元;2.支付合同四保底支付提成费起始年10万元(2010年),第二年15万元,第三年15万元,共计40万元;3.支付合同五保底支付提成费第四年(2013年)20万元,第五年20万元,第六年20万元,第七年20万元,第八年20万元,第九年20万元,共计120万元;4.按合同违约金条款,以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支付上述280万元欠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从起始日一直计算到实际执行日为止;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在北京签订了项目名称为“60kg/m钢轨12号轧制贝氏体钢组合辙叉”的技术合作开发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此后双方又以通知的方式于2006年10月14日在北京完成了“75kg/m钢轨12号轧制贝氏体钢组合辙叉”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三,合同二另行诉讼),2008年12月15日在北京完成了“与图号专线4201及SC390锰叉可互换的60kg/m贝氏体钢轨12号组合辙叉和60kg/m贝氏体钢轨9号组合辙叉”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四),于2009年8月10日以收据的方式在北京完成了“60kg/m贝氏体钢轨12号组合辙叉”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五)。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合同三、四、五的图纸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履行给付提成款的义务。合同三经过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现已执行2007年到2011年五个年度到期的保底提成费共80万元。合同四经过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已判明提成按合同一的模式执行,开发时间不少于一年。(2017)京民申1052号文书已判明保底提成费的支付不以生产销售为前提。合同五已经北京市高院(2019)京民再23号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现已执行了第一年至第三年的保底提成费共40万元。由于各期保底提成属连续付款,是同一债务的分期支付,因此根据在先判决应该继续支付在后已到期的保底提成款。根据(2014)一中民(知)终字第9625号判决书及合同一第四条第3款双方的具体约定,合同三2012年至2017年各年20万元保底提成费违约金应该分别从2013年至2018年历年的1月16日起计算;根据(2016)京73民终57号及(2019)京民再23号文书载明,合同四于2009年1月9日向被告交付图纸,所以保底支付提成费第一年2010年10万元,第二年2011年15万元,第三年2012年15万元,违约金应该分别从2010年、2011年、2012年的1月25日起计算;根据(2019)京民再23号判决,合同五保底支付提成费第四年即2013年至第九年2018年违约金应该分别从历年的8月26日起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3月10日,原告铁科中心(合同乙方,下同)与被告特冶公司(合同甲方,下同)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书》(即合同一),共同开发“60kg/m钢轨12号轧制贝氏体钢组合辙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标的技术的内容、形式和要求1.合同签字后1个月内乙方向甲方提供60kg/m钢轨12号轧制合金钢轨组合辙叉图纸。2.乙方协助甲方进行产品试制、铺设、鉴定工作并提供相关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3.乙方负责进行该产品的相关试验(相关试验费用由甲方负责),负责编制产品技术鉴定用的研究设计、试验报告。4.甲方在乙方的协助下开展产品的试制工作、使产品达到设计要求;并负责产品的立项,铺设和鉴定工作。5.甲方负责批量制造合格产品和销售。二、应达到的技术指标和参数1.60kg/m钢轨12号轧制贝氏体钢组合辙叉必须满足我国正线铁路60-12#固定式辙叉的使用要求。3.60kg/m钢轨12号轧制贝氏体钢组合辙叉必须达到有关部局标准和技术条件的要求,且不得与铁路主要技术政策和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相矛盾。三、研究和开发计划1.2005.3.20前完成设计图;2.2005.6.30前完成制造;3.2005.8.30前完成检测并铺设上道试验;3.2006.12.30前完成鉴定和批量生产的各项准备工作;4.2007.2.1开始批量生产合格产品和销售。四、研究开发经费,报酬及支付或结算方式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报酬,报酬的组成部分及支付方式如下:1.设计费总计10万元。2.甲方向乙方按销售金额百分比支付提成。3.从2007年开始甲方向乙方保底支付提成10万元;2008年-2009年甲方向乙方保底支付提成15万元;2010年及以后甲方向乙方保底支付提成200 000元。六、履行期限:2005年3月10日至2020年3月9日。十、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1.技术成果归双方共有,生产使用权归甲方独家所有。4.为确保产品安全可靠,本图纸的后续改进权归乙方所有,同时负有服务指导责任。甲方拥有独家生产使用权,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利用本图改进,改型生产组合辙叉;乙方不得将本图或此方案改进设计的同类产品图纸向第三方转让。十一、验收的标准和方式验收标准:通过路局技术鉴定,设计工艺满足批量生产的要求。十二、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1.如果甲方未主动按时按约定支付报酬,乙方有权另行单独转让,且从应付款之日起15天后,甲方每延时一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五支付给乙方滞纳金;2.乙方未能按协议时间要求提供图纸或提供的图纸未能满足本协议第二条要求,而造成项目不能通过路局技术鉴定,乙方向甲方返回已得设计费;3.如果甲方未能按乙方图纸及技术要求按时制造出合格产品,甲方需赔偿乙方5万元损失,且甲方需终止本产品及同类产品的生产。
2006年10月14日,被告特冶公司向原告铁科中心发送通知(即合同三),委托其设计75kg/m钢轨12号贝钢辙叉,并表示同意支付该套图纸技术入门费7万元,先付5万元后取回整套图纸,待产品上道后两天内支付其余2万元,其他事项及本图的技术提成按照2005年3月10日双方签订的60kg/m钢轨12号轧制贝氏体钢组合辙叉合同(即合同一)的办法执行。2006年10月18日,被告特冶公司向原告铁科中心出具收据,其中载明:从签订合同至今共收到以下图纸:1.75kg/m12号轧制贝氏体钢组合辙叉图纸一套;2.60kg/m12号轧制贝氏体钢组合辙叉图纸一套;3.60kg/m12号s330轧制贝氏体钢组合辙叉图纸一套。
2008年12月15日,被告特冶公司向原告铁科中心发送通知(即合同四),委托其设计与图号专线4201及SC390锰叉可互换的60kg/m贝氏体钢轨12号组合辙叉和60kg/m贝氏体钢轨9号组合辙叉,并表示同意支付两套图纸技术入门费8万元,先付4万元后取回两整套图纸,2009年6月30日前支付其余4万元。支付的图纸技术入门费以后从该产品的提成中扣除。其它事项及本图的技术提成按2005年3月10日双方签订的60kg/m钢轨12号轧制贝氏体钢组合辙叉合同(即合同一)的办法执行。2009年1月15日前交付两整套图纸。2009年1月9日,被告特冶公司向原告铁科中心出具合同四两整套图纸收据。
2009年8月10日,被告特冶公司向原告铁科中心出具收据(即合同五)一份,其中载明:“今收到北京铁科中心完成的(图号为研线Z0862z)60kg/m贝氏体钢轨12号胶接组合辙叉全套图纸共13页。同意本图的技术提成及其他事项按2005年3月10日双方签订的60kg/m钢轨12号轧制贝氏体钢组合辙叉合同(即合同一)的办法执行。”
2010年2月20日,被告特冶公司向原告铁科中心发出《关于设计变更通知20100209的答复》,载明:通知收到,经公司研究决定,所有原设计图纸已于2010年1月26日全部封存,不再使用。
2010年11月18日,被告特冶公司向原告铁科中心发出《关于“催告履行合同义务的函”的回复》,载明:“同意双方共同主持对账目进行核查,前提是必须经过双方均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由于贵方设计不能及时适应发展需要对图纸进行调整修改,在我方多次致电并口头要求修改设计无效情况下,我方向贵方发出通知函于2010年2月1日明确停止使用贵方原设计所有图纸,终止合作。”
2010年12月25日、2011年12月25日、2013年12月24日、2015年12月22日、2016年12月21日、2018年1月1日、2018年12月20日,原告铁科中心分别向被告特冶公司发出催款函,催要合同三、合同四和合同五的保底支付提成费及违约金。上述催款函被告特冶公司均已收到。
原告铁科中心与被告特冶公司曾就本案涉及的合同在法院进行过多次诉讼,其中多起案件均经过二审终审,并有部分案件经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涉及的裁判文书包括:(2014)一中民(知)终字第9625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73民终57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107民初14639号民事判决书、(2019)京民再23号民事判决书、(2018)京民申2895号民事裁定书、(2017)京民申1052号民事裁定书、(2019)京73民终3333号民事判决书。上述生效裁判文书已对合同一、合同三、合同四、合同五的效力进行了确认,并支持了原告铁科中心关于主张合同三、四、五已到支付期的相应年份的保底提成款及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其中,(2014)一中民(知)终字第962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原审法院认定特冶公司应按照合同三的约定向铁科中心支付2007年度、2008年度、2009年度、2010年度及2011年度的保底提成款,共计80万元,并支付自应付款之日起至生效判决做出之日止期间因迟延履行相应款项产生的债务利息的结论亦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申1052号生效民事裁定书中载明:在铁科中心已按合同约定向特冶公司交付技术成果后,特冶公司在诉讼中辩称相关产品未通过鉴定,该鉴定事宜既是特冶公司应负的合同义务,也是特冶公司提出的抗辩事由,特冶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在特冶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对合同二、四、五项下的产品组织鉴定且上述产品未通过鉴定的情况下,该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合同一第四条对报酬及支付方式分设计费、销售提成、保底提成三项作了明确约定,保底提成作为与销售提成并列的报酬支付方式,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须以涉案产品的实际生产销售作为支付前提。因此,无论涉案产品的实际生产销售状况如何,特冶公司均应依据合同向铁科中心支付保底提成款。
(2016)京0107民初1463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合同五签订于2009年8月10日,原告铁科中心据此主张合同五保底支付提成费起始年即2010年10万元,第二年15万元,第三年15万元,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合同五2010年度至2012年度共3笔保底提成款所产生违约金的起付日期分别为2010年8月26日、2011年8月26日、2012年8月26日,以日万分之五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铁科中心与被告特冶公司双方合作近五年,陆续签订了多份图纸设计合同,在2010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函封存图纸前,被告并未就原告未提交产品技术鉴定用的研究设计、试验报告导致其提供的图纸未经相关部门审批、以及原告不具备设计资质等问题提出过异议,也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的存在,故对于被告据此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合同二、五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特冶公司认为涉案合同违反公平原则、原告铁科中心存在误导被告签订不平等合同、原告诉求有违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等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2016)京73民终5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载明:产品从图纸到批量生产销售必然需要一定时间,这既符合通常的技术研发规律,同时也在双方约定合同一第三条的研究开发计划中具体体现,故对于合同四、合同五来说,亦应当给予特冶公司一定时间用于从图纸到产品的技术转化,该时间间隔应当参考合同一第三条的研究开发计划,一审法院认为合理期间不应少于一年。因此,鉴于合同四的图纸于2009年1月9日交付、合同五的图纸于2009年8月10日交付,铁科中心关于合同四2008年保底提成款与合同五2007年、2009年保底提成款的诉讼请求,有违双方订立合同四与合同五的基本目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为证明涉案产品不具备生产条件,技术开发合作失败,原告铁科中心所主张的提成费没有达到支付条件,被告特冶公司提交了2020年1月19日,国家铁路局出具国家铁路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载明:经检索,申请公开的四项辙叉产品生产许可企业的许可决定书信息不存在。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不具备生产条件以及开发失败,且生产系被告特冶公司合同义务,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为证明原告铁科中心提交的图纸存在严重问题,设计工艺不满足批量生产的要求,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原告未适当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特冶公司提交了《标准版本时效咨询性报告》。该证据显示:2019年4月24日,中国标准化研究院标准情报研究所出具标准版本时效性咨询报告,其中载明:标准号TB/T 412-1990标准轨距铁路道岔技术条件于1990年12月1日实施,2005年1月15日作废,变更为TB/T
412-2004标准轨距铁路道岔技术条件。标准号TB/T412-2004标准轨距铁路道岔技术条件于2005年1月15日实施,于2015年1月1日作废,变更为TB/T412-2014标准轨距铁路道岔技术条件。一审法院认为,仅凭被告特冶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铁科中心提交的图纸存在被告所述的严重问题,故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以往生效裁判文书,可认定原告铁科中心与被告特冶公司于2005年3月10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书》(即合同一),以及以通知或收据形式订立的合同三、合同四、合同五,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
根据上述合同内容,双方系共同合作开发涉案项目,原告铁科中心负责提供相关技术方案及技术咨询服务,被告特冶公司主要承担研究开发经费,并负责产品试制、立项、鉴定等工作,技术成果归双方共有,双方在技术开发过程中分工合作,互相配合,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已形成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关系。在合同的履行期限内,双方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铁科中心主张的保底提成款和违约金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铁科中心是否有权请求被告特冶公司支付合同三、四、五相应年份的保底提成款及相应违约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特冶公司抗辩称原告铁科中心主张的提成费和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铁科中心分别于2010年、2011年、2013年、2015年、2016年及2018年向被告特冶公司发送催款函,上述催款函被告均已收到,且原告一直在就合同三、四、五涉及的保底提成款进行诉讼,故被告上述抗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此外,经核实,合同五2013年的保底提成款未经在先生效判决处理,故对被告特冶公司相应抗辩主张亦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特冶公司主要抗辩主张包括:一是产品研发失败,合同实际上已经终止,双方应当分担风险,支持原告的保底提成违反公平原则;二是原告未履行包括结构设计、产品试验、编制用于产品鉴定的报告等义务,且交付的图纸来源不合法、不符合约定标准,无权主张提成费和违约金;三是涉案合同中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提成费以产品研发成功并生产和销售为前提。
对此一审法院结合在先生效裁判文书意见及本案具体情况后认为:第一,就被告特冶公司抗辩称产品研发失败,合同实际上已经终止,支持原告的保底提成违反公平原则一节,首先,被告特冶公司始终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产品研发失败,且涉案几个合同历经数年履行,直至2010年11月18日,被告特冶公司向原告铁科中心发函提出终止合作时,被告从未提及产品研发失败。其次,原被告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长期从事相关行业的专业公司,且被告特冶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铁科中心存在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依据合同一,合同三、四、五的履行期限均为合同签订生效日期至2020年3月9日,故在合同三、四、五未到期且未因双方当事人达成终止合意或因涉案合同解除而终止的情况下,被告特冶公司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第二,在原告铁科中心已按涉案合同约定向被告特冶公司交付技术成果后,相关产品是否通过鉴定系被告应负的合同义务,原告是否履行相关协助义务以及未履行其他合同义务,亦应由被告而非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并未就此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相应不利后果应当由其承担。
第三,就被告特冶公司抗辩称涉案合同中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提成费以产品研发成功并生产和销售为前提一节,在先生效裁判文书已经就此问题进行了明确,即合同三、四、五保底提成款的支付不应以存在生产销售产品的事实为前提。
综上,对被告特冶公司上述三项抗辩主张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合同一的约定,第一年保底支付提成费为10万元,第二和第三年为15万元,自第四年起为20万元。如果甲方未主动按时按约定支付报酬,且从应付款之日起15天后,甲方每延时一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五支付给乙方滞纳金。
(2014)一中民(知)终字第9625号在先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特冶公司应按照合同三的约定向原告铁科中心支付保底提成款的起始年限为2007年,且合同三保底提成款所产生的违约金计算起始日期分别为下一年度的1月16日,以日万分之五计算。根据上述认定,现原告铁科中心主张被告特冶公司支付合同三第六年至第十一年即2012年度至2017年度的保底提成款每年各20万元,共计120万元,并支付因延迟履行相应款项产生的对应违约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2016)京73民终57号在先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后续合同从图纸到批量生产销售之间的合理期间不应少于一年。合同四的图纸于2009年1月9日交付,故被告特冶公司应当从合同四起始年即2010年给付原告铁科中心保底提成款10万元,2011年和2012年分别给付保底提成款15万元,且合同四保底提成款所产生的违约金计算起始日期分别为2010年1月25日、2011年1月25日、2012年1月25日,以日万分之五计算。
(2016)京0107民初14639号在先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特冶公司应按照合同五的约定向原告铁科中心支付保底提成款起始年即2010年10万元,第二年即2011年15万元,第三年即2012年15万元,共计40万元及对应迟延履行违约金,且合同五上述年度保底提成款所产生的违约金计算起始日期分别为当年度的8月26日,以日万分之五计算。因此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对原告铁科中心主张的合同五第四至九年即2013年至2018年保底提成款每年各20万元,共计1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相应违约金的起付日期分别从当年的8月26日起算,以日万分之五计算。
关于被告特冶公司称原告铁科中心主张的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高于其损失,但其作为违约方主张违约金过高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此在其未就该主张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特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铁科铁建新技术开发中心“75kg/m钢轨12号轧制贝氏体钢组合辙叉”合同的2012年至2017年共六年的每年保底提成款各200 000元,“与图号专线4201及SC390锰叉可互换的60kg/m贝氏体钢轨12号组合辙叉和60kg/m贝氏体钢轨9号组合辙叉”合同的2010年、2011年、2012年共三年的保底提成款分别为100 000元、150 000元、150 000元,以及“图号为研线Z0862z 60kg/m贝氏体钢轨12号胶接组合辙叉”合同的2013年至2018年共六年的每年保底提成款各200 000元,以上共计2 800 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特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按日万分之五的比率向原告北京铁科铁建新技术开发中心支付保底提成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10年度,以100 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1年度,以150 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2年度,以150 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00 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3年度,以200 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00
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4年度,以200 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00 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5年度,以200 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00
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6年度,以200 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00 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7年度,以200 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00
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8年度,以200 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北京特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即特冶公司是否应依据合同三、四、五支付铁科中心相应的保底提成款及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约定数额是否过高。
关于焦点问题一:特冶公司是否应依据合同三、四、五支付铁科中心相应的保底提成款及违约金。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铁科中心与特冶公司于2005年3月10日签订的合同一,以及以通知及收据形式订立的合同三、四、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根据上述合同内容,双方系共同合作开发涉案项目,铁科中心负责提供相关技术方案及技术咨询服务,特冶公司主要承担研究开发经费,并负责产品试制、立项、鉴定等工作,技术成果归双方共有,双方在技术开发过程中分工合作,互相配合,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已形成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在合同的履行期限内,双方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本案中,铁科中心与特冶公司在订立合同三、四、五时采用了通知及收据的简易方式,概括约定按合同一的办法执行,故合同三、四、五亦应当遵循双方在合同一中约定的提成模式。
关于特冶公司在二审中所提铁科中心提供的图纸存在诸多问题,不符合约定标准,不能通过铁道部生产认定许可,导致最终合作失败,故不应支持其保底提成费及违约金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特冶公司自2005年起,与铁科中心合作近五年,双方陆续签订了多份技术开发合同,在2010年2月20日特冶公司向铁科中心发函封存图纸前,特冶公司并未就铁科中心未提交产品技术鉴定用的研究设计、试验报告导致其提供的图纸不符合约定标准,未经相关部门审批等问题提出过异议,也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的存在,在特冶公司对铁科中心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存在根本违约的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其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特冶公司所提铁科公司交付图纸不符合约定标准从而导致技术合作开发未获成功的主张,举证责任应当在于特冶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一第一条第3项规定,铁科中心负责进行该产品的相关试验(相关试验费用由特冶公司负责),负责编制产品技术鉴定用的研究设计、试验报告;第4项规定,特冶公司在铁科中心的协助下开展产品的试制工作,使产品达到设计要求;并负责产品的立项,铺设和鉴定工作;第5项规定,特冶公司负责批量制造合格产品和销售。因此,特冶公司在合同三、四、五中负有产品试制、立项、铺设、鉴定、制造、销售的履行义务。现铁科公司已经完成交付图纸的义务,交付图纸是否合格需要试铺后鉴定、验收才能确定。而相关产品的鉴定、验收事宜为特冶公司应负的合同义务,特冶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特冶公司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特冶公司有关的技术合作开发失败,双方均未履行合同,合同不具备实际履行可能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所提特冶公司所提不能实现量产,特冶公司未能取得回报,故不应支付保底提成费及违约金的主张,合同一第四条对报酬及支付方式分设计费、销售提成、保底提成三项作了明确约定,保底提成作为与销售提成并列的报酬支付方式,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须以涉案产品的实际生产销售作为支付前提。因此,无论涉案产品的实际生产销售状况如何,是否实现量产,特冶公司均应依据合同向铁科中心支付保底提成款。合同三、四、五约定的保底提成款亦不以存在生产销售产品的事实为前提,对于该问题在先生效裁判文书亦进行明确。特冶公司在无其他合法事由的情况下未向铁科中心支付合同三、四、五项下的保底提成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违约金标准是否应作适当核减。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当事人可能的违约行为预先制约以及对违约行为可能造成损失的预先确定。在签订合同后,合同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以避免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一方不按约履行义务,当事人约定有违约金条款的,应当按照违约金条款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铁科中心依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特冶公司未及时向铁科中心支付保底提成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具体数额,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合同一第十二条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规定:“1.如果甲方未主动按时按约定支付报酬,乙方有权另行单独转让,且从应付款之日起15天后,甲方每延时一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五支付给乙方滞纳金。”特冶公司称铁科中心主张的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高于其损失,但其作为违约方主张违约金过高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此在其未就该主张举证的情况下,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北京特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北京特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阳
审 判 员 郭振华
审 判 员 向绪武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石志远
书 记 员 刘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