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特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铁科铁建新技术开发中心等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73民终38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特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京原路 7号。
法定代表人:蔡国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慧,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铁科铁建新技术开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下关净土寺立业人家 9A4号。
投资人:顾经文,总经理。
原审被告:顾经文,男,194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北京特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特冶公司)与上诉人北京铁科铁建新技术开发中心(以下简称铁科中心)及原审被告顾经文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8民初4049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特冶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特冶公司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第一项,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本诉部分进行审理,维持一审裁定第二项。事实与理由:一、在主体方面,一审法院认定本诉部分构成重复起诉,遗漏审查了原审被告顾经文与铁科中心承担连带责任这一层法律关系,诉讼主体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应予以更正。二、在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方面,本案的诉讼标的是一般违约导致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此前的诉讼标的是基于根本违约所产生的解除权、形成权,不属于同一类权利,不可能构成重复起诉。三、在本案中,特冶公司没有主张解除合同,且即使特冶公司在本案中再次解除合同,由于原解除请求未被支持的原因是证据不足,不构成重复起诉。
铁科中心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第一项。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关于驳回特冶公司起诉的裁定。理由如下:一、特冶公司的原诉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在先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处理过并驳回特冶公司的赔偿请求。二、与上述前案驳回特冶公司对合同一提出赔偿的请求及其理由相同,特冶公司本案对合同二至合同五的赔偿请求及所依据的理由,可对应前诉(2019)京73民终3333号、(2019)京0107民初22417号案【二审(2020)京73民终2927号,再审高院(2021)京民申3184号】。三、特冶公司在本案起诉的主要依据和其它的理由和事实,均已经过法院的生效判决处理。因此其起诉应属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铁科中心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第二项,裁定一审法院实体审理铁科中心一审提起的反诉。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即本案一审民事裁定书第 19页第 12行开始“关于铁科中心反诉提出的按照赔付证明中的内容主张销售提成款,亦为生效判决处理”不符合事实。铁科中心在本案中提出的六项反诉请求全部是请求支付销售提成款,既不是“提成款”,也不是“保底提成款”,而是具体的“销售提成款”。铁科中心在前案提出的诉讼请求全部是请求支付保底提成款,从未请求过支付销售提成款。前案也从未审理过关于支付销售提成款的纠纷。本案一审裁定所提及的一审法院作出的多份判决书是处理合同六纠纷的案件,与本案所涉及的合同一至五无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判明保底提成与销售提成是并列的报酬支付方式。保底提成与销售提成并不相同,亦不互斥。本案一审裁定的“本院确认如下事实”部分中,除了上述的错误认定铁科中心反诉提出的一项主张已被生效判决处理外,对其他事实的认定亦不全面、不准确,对部分所列事实没有记录已生效判决对该事实的处理结果,且作出了实质上否定或推翻前诉裁判结果的认定结论.这些有误的认定亦应当被纠正。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在“本院认为”部分,仅凭“关于铁科中心反诉提出的按照赔付证明中的内容主张销售提成款,亦为生效判决处理”,无法得出铁科中心本案全部反诉请求均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的同时符合三个条件构成重复起诉的裁定结论。铁科中心本案共提出六项反诉请求,依据赔付证明所确定的销售事实主张销售提成款仅为其中一项。另外五项的请求,亦是本案首次提起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一审法院对另外五项反诉请求涉及到合同一,合同三的事实,也未做任何确认记录。铁科中心在本案的反诉主张并没有认为在先生效判决的结论有错误,或欲推翻在先生效判决的结论。相反,铁科中心的反诉请求是把在先判决的结论和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作为铁科中心反诉依据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案一审裁定依据错误的事实,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纠正。
特冶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其反诉,一审法院认定其反诉构成重复起诉正确。理由如下:一、保底提成和销售提成是选择其一的关系,在一审法院对保底提成已经审理过的情况下,其对销售提成提其反诉是重复起诉。二、特冶公司与铁科中心之间2005年至2020年共15年间有合同,每年的保底提成都经过裁判处理,唯一一批次的案子在石景山作出一审,二审上诉后还未开庭。过去15年的合同都经过保底提成的审理。过去15年的产品均未面向市场,其以销售提成主张特冶公司付款,违背诚信原则,浪费司法资源。
顾经文述称,我的意见与铁科中心的意见一致。
特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铁科中心赔偿特冶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2.顾经文对铁科中心的前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第一,铁科中心未完全、适当履行其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技术合作开发关系中,从图纸到产品的技术转化,并非特冶公司的单方义务。根据《合同一》第一条“标的技术的内容、形式和要求”的约定,本案所涉技术合作开发的分工情况为:铁科中心主要负责产品的结构设计的研发、制作图纸、产品试验、编制设计试验报告等工作;特冶公司负责材料研发、产品试制、铺设、坚定和制造销售。合同二至五参照合同一的条款执行。根据合同一约定,铁科中心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主要包括:《合同一》第一条第1款约定的提交图纸义务;《合同一》第一条第2款约定的试制、铺设、鉴定的协助义务、提供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义务;《合同一》第一条第3款约定的进行产品试验义务、编制研究设计、试验报告义务;《合同一》第一条第4款约定的协助产品达到设计要求义务;《合同一》第二条约定的确保产品满足技术指标和参数义务;《合同一》第八条约定的技术协作和技术指导义务;《合同一》第十条第4款约定的后期质量保障与服务指导义务;《合同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约定的确保图纸符合验收标准义务。但对于合同约定的前述9项重要义务,铁科中心除提交图纸以外,没有履行任何其他义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而对于铁科中心提交的图纸,存在设计缺陷、形式及来源不合法等诸多问题,甚至其所依据的技术条件已经废止,根本不符合约定标准,也不可能据其制造出符合约定标准的产品。2010年2月20日,特冶公司发送《关于设计变更通知 20100209的答复》,铁科中心发送的设计变更通知予以答复,明确表示“所有原设计图纸已于2010年1月26日全部封存,不再使用”。2010年11月18日,特冶中心发送《关于“催告履行合同义务的函”的回复》,函告铁科中心“由于贵方设计不能及时适应发展需要对图纸进行调整修改(包括固定型、可动心轨型),在我方多次致电并口头修改设计无效的情况下,我方向贵方发出通知函于2010年2月1日明确停止使用贵方原设计所有图纸,终止合作”。收到函件后,铁科中心不仅没有主动配合改进,还始终拒绝履行任何义务。第二,铁科中心就其违约行为给特冶公司造成的损失逾1700万元,应予赔偿。特冶公司不仅为本次合作支出了高昂的试制费用、材料费用等合作成本,还面临各铁路工务段对测试失败的产品所提出的赔付请求,承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特冶公司已经试制产品上道试用期间发生的赔付损失、未试制成功产品的试制成本损失、以及已计付分成款推算的销售利润损失金额合计达到2000万元,特冶公司综合各方面损失因素主张赔偿损失500万元。第三,顾经文为铁科中心的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铁科中心应向特冶公司履行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铁科中心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 1.判令特冶公司向铁科中心支付编号为BT-200801的采购合同中销售550个产品共2400万元销售额的销售提成款60万元;2.特冶公司向铁科中心支付《赔付证明》中确定的销售267个产品的销售提成款38.299万元;3.特冶公司向铁科中心支付科技综【2010】69号文件及特冶公司官网自认所述中确定的销售300余组产品的销售提成款45.63125万元;4.特冶公司向铁科中心支付特冶公司官网自认的向8个有科技示范推广任务的铁路局用户销售的82个产品的销售提成款9.5325万元;5.特冶公司向铁科中心支付三个销售合同中确定的销售81个产品共385.3万元销售额的销售提成款9.6325万元;6.特冶公司向铁科中心按照合同一第十二条第1款之约定以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支付以上1-5请求中全部欠款163.0953万元的滞纳金,滞纳金从起始日一直计算到实际执行日为止。事实与理由:双方合同签订后,铁科中心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了合同的图纸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特冶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应给付的销售提成款义务。由于报酬是一笔债务的分期履行,前述已经多次判决特冶公司支付到期的保底提成款。销售提成与保底提成是并列关系,法律关系相同,请求法院继续判令特冶公司向铁科中心支付销售提成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当庭陈述,一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4年10月23日,我国原铁道部发布《标准轨距铁路道岔技术条件》,注明:“TB/T412-2004代替TB/T412-1990;自2005年1月15日实施”。
2005年3月10日,铁科中心(合同乙方,下同)与特冶公司(合同甲方,下同)签订合同一,共同开发“60kg/m钢轨12号轧制贝氏体钢组合辙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标的技术的内容、形式和要求1.合同签字后1个月内乙方向甲方提供60kg/m钢轨12号轧制合金钢轨组合辙叉图纸。2.乙方协助甲方进行产品试制、铺设、鉴定工作并提供相关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3.乙方负责进行该产品的相关试验(相关试验费用由甲方负责),负责编制产品技术鉴定用的研究设计、试验报告。4.甲方在乙方的协助下开展产品的试制工作、使产品达到设计要求;并负责产品的立项,铺设和鉴定工作。5.甲方负责批量制造合格产品和销售。二、应达到的技术指标和参数1.60kg/m钢轨12号轧制贝氏体钢组合辙叉必须满足我国正线铁路60-12#固定式辙叉的使用要求。3.60kg/m钢轨12号轧制贝氏体钢组合辙叉必须达到有关部局标准和技术条件的要求,且不得与铁路主要技术政策和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相矛盾。三、研究和开发计划1.2005.3.20前完成设计图;2.2005.6.30前完成制造;3.2005.8.30前完成检测并铺设上道试验;3.2006.12.30前完成鉴定和批量生产的各项准备工作;4.2007.2.1开始批量生产合格产品和销售。四、研究开发经费,报酬及支付或结算方式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报酬,报酬的组成部分及支付方式如下:1.设计费总计10万元。2.甲方向乙方按销售金额百分比支付提成。3.从2007年开始甲方向乙方保底支付提成10万元;2008年-2009年甲方向乙方保底支付提成15万元;2010年及以后甲方向乙方保底支付提成20万元。六、履行期限:2005年3月10日至2020年3月9日。十、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1、技术成果归双方共有,生产使用权归甲方独家所有。4.为确保产品安全可靠,本图纸的后续改进权归乙方所有,同时负有服务指导责任。甲方拥有独家生产使用权,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利用本图改进,改型生产组合辙叉;乙方不得将本图或此方案改进设计的同类产品图纸向第三方转让。十一、验收的标准和方式验收标准:通过路局技术鉴定,设计工艺满足批量生产的要求。十二、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1.如果甲方未主动按时按约定支付报酬,乙方有权另行单独转让,且从应付款之日起15天后,甲方每延时一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五支付给乙方滞纳金;2.乙方未能按协议时间要求提供图纸或提供的图纸未能满足本协议第二条要求,而造成项目不能通过路局技术鉴定,乙方向甲方返回已得设计费;3.如果甲方未能按乙方图纸及技术要求按时制造出合格产品,甲方需赔偿乙方5万元损失,且甲方需终止本产品及同类产品的生产。合同一的设计图中载明:“道岔制造技术条件暂按TB412《标准轨距铁路道岔制造技术条件》的有关规定”“技术条件按TB412-90的有关规定”。
2005年9月22日,原铁道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铁道建筑检验站出具(2005)TJ字第W634号《检验报告》,其中载明:“产品名称:60kg/m钢轨12号贝氏体钢轧制轨组合辙叉;委托单位、制造单位:特冶公司;样品状态说明:未发现明显外观缺陷;检验依据:1.TB412-2004钢轨组合道岔技术条件、2.合金钢心轨组合辙叉技术条件(暂行)、3.60kg/m钢轨12号贝氏体钢轧制轨组合辙叉图纸、4.TB/T2344《43kg/m-75kg/m热轧钢轨订货技术条件》;检验结论: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上述检验依据有关的技术要求。”
2005年11月1日,北京铁路局科学技术委员会出具《关于印发“固定型全贝氏体钢组合辙叉及贝氏体刚尖轨”技术审查意见的通知》京铁科委[2005]48号文件,其中载明:“新研制的贝氏体60kg/m钢轨和经热处理后的60AT轨其力学性能符合相关技术条件,能满足制造全贝氏体钢轨组合辙叉和AT尖轨的要求。”
2005年12月29日,特冶公司向铁科中心发送通知(即合同二),委托其设计与图号S330道岔相配合的轧制贝氏体钢组合辙叉,并表示同意支付该套图纸技术入门费8万元,先付5万元后取回整套图纸,待产品上道后两天内支付剩余3万元,其他事项及本图的技术提成照比2005年3月10日双方签订的60kg/m12号轧制贝氏体钢组合辙叉合同的办法执行。铁科中心收到后于同日在该通知上注明“今后再设计60-12号轧制贝氏体钢组合辙叉(其他型号图纸),技术入门费双方协定,并从将来甲方支付乙方的提成费超过20万时的超出部分中扣除”。注明后,铁科中心将加注上述文字的通知交给特冶公司,特冶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绵胜同日在其后注明“最后以双方达成的协议为准”。后特冶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合同二的图纸,该收据时间落款为“2005.12”。合同二的设计图载明:“设计说明:道岔制造技术条件暂按TB412《标准轨距铁路道岔制造技术条件》的有关规定;图注:技术条件按TB412-90的有关规定。”
2006年10月14日,特冶公司向铁科中心发送通知(即合同三),委托其设计75kg/m钢轨12号贝钢辙叉,并表示同意支付该套图纸技术入门费7万元,先付5万元后取回整套图纸,待产品上道后两天内支付其余2万元,其他事项及本图的技术提成按照2005年3月10日双方签订的60kg/m钢轨12号轧制贝氏体钢组合辙叉合同(即合同一)的办法执行。2006年10月18日,特冶公司向铁科中心出具收据,其中载明:从签订合同至今共收到以下图纸:1.75kg/m12号轧制贝氏体钢组合辙叉图纸一套;2.60kg/m12号轧制贝氏体钢组合辙叉图纸一套;3.60kg/m12号s330轧制贝氏体钢组合辙叉图纸一套。
2006年10月18日,特冶公司向铁科铁建中心出具收据,其中载明:“从签订合同至今共收到以下图纸:1.75k.g/m12号轧制贝氏体钢组合辙叉图纸一套;2.60kg/m12号轧制贝氏体钢组合辙叉图纸一套;3.60kg/m12号s330轧制贝氏体钢组合辙叉图纸一套。”
2008年8月26日,原北京铁路局石家庄工务段出具《使用报告》载明:“目前,轧制贝氏体钢组合辙叉及尖轨研究工作已完成设计、试制、检验和上道铺设试用工作。2005年8月铁道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我们试制的60kg/m钢轨12号轧制贝氏体钢轨组合辙叉、75kg/m钢轨12号贝氏体钢组合辙叉和S330AT尖轨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达到了企业标准和铁道部运营线路[2005]230号《合金钢心轨组合辙叉技术条件》(暂行)的要求,检验数据详见检验报告”“2006年4月,60kg/m钢轨12号S330型固定型贝氏体钢(CB15)组合辙叉四组在北京局管内石太线、丰沙线上道铺设试验,截止到2008年4月已铺设安全运行二年,通过总重已达三亿吨以上,运营状况良好,深受用户欢迎。”
2008年,原国家铁道部运输局出具运基线路[2008]656号《关于转发固定型贝氏体钢组合辙叉及尖轨鉴定意见的通知》,其中载明:“1.研制完成并实现工业化生产的新材料命名为‘贝氏体钢’。2.设计完成三种采用轧制钢轨和AT尖轨为型材制造的新结构的固定型组合辙,满足了现场使用的要求。4.制造完成满足生产要求的加工设备,可以保证批量生产。5.完成的样品通过实际应用的考验。产品检测报告:1.《60kg/m12号贝氏体钢轧制轨组合辙叉》检测报告、北京铁路局石家庄工务段使用报告”。
2010年2月20日,特冶公司向铁科铁建中心出具《关于设计变更通知20100209的答复》,其中载明:“通知收到,经公司已经决定,所有原设计图纸张已于2010年1月26日全部封存,不再使用。”
2010年、2011年、2013年、2015年、2016年及2018年,铁科铁建中心先后向特冶公司邮寄催款函,催要合同一及合同二的保底支付提成费,共计1800000元。上述催款函特冶公司均已收到。
2008年12月15日,特冶公司向铁科中心发出通知(即合同四),委托其设计与图号专线4201及SC390锰叉可互换的60kg/m贝氏体钢轨12号组合辙叉和60kg/m贝氏体钢轨9号组合辙叉,并表示同意支付两套图纸技术入门费8万元,先付4万元后取回两整套图纸,2009年6月30日前支付其余4万元。支付的图纸技术入门费以后从该产品的提成中扣除。其他事项及本图的技术提成按2005年3月10日双方签订的60kg/m12号轧制贝氏体钢组合辙叉合同的办法执行。2009年1月15日前交付两整套图纸。2009年1月9日,特冶公司出具收据1份,载明收到合同四的两套图纸。
2009年8月10日,特冶公司向铁科中心出具收据(即合同五)1份,内容为:“今收到铁科中心完成的(图号为研线Z0862z)60kg/m贝氏体钢轨12号胶接组合辙叉全套图纸共13页。同意本图的技术提成及其它事项按2005年3月10日双方签订的60kg/m12号轧制贝氏体钢组合辙叉合同的办法执行。”
2010年2月8日,铁科中心向特冶公司发出的《设计变更通知20100209》,对部分组合撤叉的名称进行了变更。2010年2月20日,特冶公司向铁科中心发出《关于设计变更通知20100209的答复》,载明:“通知收到,经公司研究决定,所有原设计图纸已于2010年1月26日全部封存,不再使用”。
2010年11月10日,铁科中心向特冶公司发出《催告履行合同义务的函20101116》,要求按照合同一的约定到特冶公司进行帐目核对。2010年11月18日,特冶公司向铁科中心发出《关于“催告履行合同义务的函”的回复》,回复中载明:“同意双方共同主持对帐目进行核查,前提是必须经过双方均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由于贵方设计不能及时适应发展需要对图纸进行调整修改,在我方多次致电并口头要求修改设计无效情况下,我方向贵方发出通知函于2010年2月1日明确停止使用贵方原设计所有图纸,终止合作。
2010年12月25日,铁科中心向特冶公司发出《催款函》,与本案主张相关的内容包括:要求对方于2012年1月10日前提交5个合同(包括本案涉及的合同二、四、五)每个合同每年产品的销售合同和销售清单,以及支付根据合同二应付的2007年、2008年、2009年的提成费及违约金;根据合同四应付的2008年、2009年的提成费及违约金;根据合同五应付的2009年的提成费及违约金。
2011年12月25日,铁科中心向特冶公司发出《2011年催款函》,其内容与2010年12月25日发出的催款函基本相同,与本案主张相关的内容为:请求对方支付根据合同二、五每个合同确定的应付的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的提成费及违约金;根据合同四确定的应付的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的提成费及违约金。
2013年12月24日,铁科中心再次向特冶公司发出的《2013年催款函》,其内容与2010年和2011年发出的催款函基本相同,与本案主张相关的内容为:请求对方立即支付根据合同二、合同四、合同五每个合同确定的应付的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的提成费及违约金;根据合同五确定的应付的10万元设计费及违约金。庭审中,铁科中心认可在该催款函中第一次明确要求对方给付合同五设计费即技术入门费。
为证明合同二的产品已通过技术鉴定,铁科中心提交了原国家铁道部运输局发【2008】656号文,题为“关于转发固定型贝氏体钢组合辙叉及尖轨鉴定意见的通知”,并附有铁道部鉴字[2008]第005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在简要技术说明及主要技术性能指标部分载明:“三、主要研究结论:...2、设计完成三种采用轧制钢轨和AT尖轨为型材制造的新结构的固定型组合辙,满足了现场使用的要求。..4、制造完成满足生产要求的加工设备,可以保证批量生产。”经审查,该文件未明确提及合同二涉及的具体产品名称。
为证明合同二、合同四的产品已经大批销售,铁科中心提交了原国家铁道部科学技术司于2010年8月5日发出的科技综【2010】69号文,题为“关于印发固定型贝氏体钢组合辙叉示范推广验收意见的通知”,其主要内容为:“贝氏体钢组合辙叉已于2009年6月3日至2010年7月31日分别在北京等9个铁路局的主要干线应用300余组。经过一年的示范推广应用表明,该贝氏体钢组合辙叉符合部颁相关标准,技术成熟,性能可靠,效果显著,有效地延长了辙叉的使用寿命,取得了良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同意通过验收,扩大推广应用。”经审查,该文件亦未明确提及合同二、合同四涉及的具体产品名称。
为证明合同五的产品已经开发完成,铁科中心提交了特冶公司网页打印件,该网页上有标题为《铁道部科技示范推广项目“固定型贝氏体钢组合辙叉及尖轨”通过验收》的文章,其中载明“研制出了整体胶接辙叉。使辙叉的抗纵向应力能力和螺栓的防松都得到很大提高,把整铸辙叉的优点也吸纳进来。”该文章中虽然提到了整体胶接辙叉,但未提及具体型号。
2019年12月10日,原国家铁路局作出国铁公开办函【2019】123号《国家铁路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特冶公司据此欲证明该告知书显示未查询到产品的生产许可企业许可决定书。由此可见,对应产品未能研发成功,也未实现量产和销售。
特冶公司提交多份《辙叉赔付证明》,证明特冶公司能够提供的60kg-12#与75kg-12#试制上道的产品在试用期间发生的赔付证明,共计赔付143组。特冶公司主张上述试制过程给其造成了成本上的损失,为此其提交了景县奥贝特工贸有限公司的《辙叉试制成本构成情况的咨询答复》。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的《2010年第一季度报告》载明,中铁宝桥股份有限公司系与特冶公司同行业的公司,其母公司为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其2010年一季度的营业总收入为9141986672.74元,营业利润202245835.97元,利润率约为2.2%。
本案审理过程中,特冶公司申请多位证人出庭作证,其主张《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是针对科学技术成果本身进行的鉴定,而不能代表对技术能否实现为产品,以及产品优劣、销售情况等事项,即使通过该鉴定,不能说明可以生产出对应产品,更不能说明生产出了符合铁路安全使用要求的产品。其中鉴定的技术,主要看中贝氏体钢新材料的表现,即特冶公司负责研发的部分,而铁科中心在合作中所负责的结构设计部分没有创新,只做了局部调整。因此,涉案合作在结构设计方面的主要工作不是出图,而是后期配合贝氏体钢材料特性进行图纸的修改,但铁科中心并没有配合修改,没有履行主要合同义务。此外,结构设计部分没有创新,就意味着铁科中心提交的图纸是已经存在的结构设计,没有投入设计成本,也就不存在损失。2009年,铁路工况发生了重大变化,《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对技术成果作出的结论是在变化前的工况条件下得出的,在工况变化后,该结论不再适用。对于工况的重大变化,为保障辙叉符合使用安全性等方面的要求,铁科中心势必要做修改,但其未履行其合同义务,构成违约。
铁科中心与特冶公司曾就本案涉及的合同在法院进行过多次诉讼,其中多起案件均经过二审终审,并有部分案件经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涉及的裁判文书包括:(2011)一中民终字第13162号民事判决书、(2012)石民(知)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书、(2013)石民初字第7335号、(2014)一中民(知)终字第9625号民事判决书、(2015)石民(知)初字第6152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73民终57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107民初14639号民事判决书、(2019)京民再23号民事判决书、(2018)京民申2895号民事裁定书、(2017)京民申1052号民事裁定书、(2019)京0107民初22417号民事判决书、(2019)京73民终3333号民事判决书。通过鉴定,设计工艺满足批量生产的要求。涉案合同落款时间为2008年1月8日。具体情况:一审为(2013)海民初字第22423号民事判决,二审为(2014)一中民终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在该轮次诉讼中,法院认定:1.铁科中心与特冶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履行。2.特冶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的合同无法实施的相关理由,故特冶公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其终止合作的通知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3.特冶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无法继续实施,其未依约完成鉴定并进行批量生产,构成违约。4.法院判决特冶公司应向铁科中心支付首笔(2009年)保底款10万元。
一审为(2014)海民初字第11189号民事判决,二审为(2014)一中民(知)终字第7925号民事判决。在该轮次诉讼中,法院认定:1.特冶公司再次主张涉案合同已经终止,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2.铁科中心主张特冶公司应当支付保底提成费的第一年起算日期为2009年1月16日,并未违反涉案合同约定。3.法院判决特冶公司应当依约向铁科中心支付第二年至第五年(自2010年至2014年)的保底提成费共计6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2万元。一审为(2016)京0108民初27098号民事判决,二审为(2017)京73民终1271号民事判决,再审为(2018)京民申2895号民事裁定书。在该轮次诉讼中,特冶公司作为被告、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涉案合同。法院认定:1.特冶公司主张涉案合同应予解除,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2.法院判决特冶公司应当依约向铁科中心支付设计费及第六年至第七年(自2015年至2016年)的保底提成费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3.法院并判决驳回特冶公司的反诉请求。4.再审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铁科中心已完成交付图纸义务,交付的图纸是否合格需要试铺后鉴定、验收才能确定。特冶公司虽主张因铁道部政策调整等原因导致无法试铺并据此要求解除合同,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故驳回了特冶公司的再审申请。5.检察监督程序中,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认定原审判决依据已生效的在先判决认定特冶公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判决其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故决定不支持特冶公司的监督申请。
一审为(2018)京0108民初10447号民事判决,二审为(2019)京73民终936号民事判决。法院认定:1.铁科中心与特冶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2.特冶公司主张大秦线停用75kg/m钢轨可动心轨辙叉不足以导致涉案合同无法履行,涉案合同应予解除,证据不足。3.特冶公司主张铁科中心不具备相应资质,涉案图纸需备案审批合格后才能使用,铁科中心在交付图纸后未履行后续修改义务,致使项目无法继续推进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4.法院判决特冶公司应当依约向铁科中心支付设计费及第六年至第七年(自2015年至2016年)的保底提成费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
特冶公司主张其在其他案件中主张解除合同,理由是铁科中心构成根本违约,而在本案中其主张铁科中心有违约行为,给特冶公司带来损失,因此本案与前述案件不同,基于的理由也不相同。
以上事实,有检验报告、生产资质证书、许可证、合同、收据、通知、赔付证明、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催款函、答复、通知、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铁科中心与特冶公司于2005年3月10日签订的合同一,以及以通知或收据形式订立的合同二至合同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根据上述合同内容,双方系共同合作开发涉案项目,铁科中心负责提供相关技术方案及技术咨询服务,特冶公司主要承担研究开发经费,并负责产品试制、立项、鉴定等工作,技术成果归双方共有,双方在技术开发过程中分工合作,互相配合,双方之间已形成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关系。在合同的履行期限内,双方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特冶公司、铁科中心分别提起的诉讼请求,与双方多次的诉讼相较,已构成上述规定中的重复起诉。特冶公司虽表示其本次诉讼中其起诉的事由系铁科中心构成违约,与此前的多轮次诉讼中的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同,但其主张铁科中心未履行图纸改进义务、铁科中心交付图纸不符合约定等理由,均已经过法院的生效判决处理。关于铁科中心反诉提出的按照赔付证明中的内容主张销售提成款,亦为生效判决处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或者原判决、裁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由此可见,本案中,铁科中心的上述主张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且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即便存在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当事人亦应通过申请再审解决,而非在新的诉讼中推翻在先生效判决。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特冶公司、铁科中心在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和反诉请求,均属于重复起诉,对特冶公司和铁科中心的起诉和反诉一审法院均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如下:一、驳回北京特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二、驳回反诉北京铁科铁建新技术开发中心提起的反诉。
二审中,经本院询问,特冶公司主张在铁科中心起诉特冶公司的多起诉讼中,特冶公司仅在针对合同一、合同二、合同五的诉讼中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合同一、合同二、合同五,理由为铁科中心在合同履行中存在根本违约,但法院均认定铁科中心不构成根本违约并驳回特冶公司的反诉请求。涉及案件的案号为(2017)京0107民初19562号(合同一一审),(2016)京0107民初14639号(合同二、五一审),(2017)京73民终1075号(合同二、五二审),(2019)京民再23号(合同二、五再审)。铁科中心对此予以认可。特冶公司称其在本案中是针对铁科中心在合同一至合同五履行中均存在的一般违约行为,向铁科中心主张损失赔偿的违约责任承担。
另查明,在铁科中心起诉特冶公司的多起诉讼中,(2011)石民初字第365号案件系铁科公司针对合同三向特冶公司主张保底提成款支付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承担。该案判决后双方不服提起上诉,该案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作出(2014)一中民(知)终字第0962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载明:“对于合同三技术提成的数额及支付方式,……本案中,合同三中已经明确约定‘其他事项及本图的技术提成按照与你方签订的60kg/m12号轧制贝氏体刚组合辙叉合同的办法执行。双方正式签订系列产品合作协议则按新协议执行’,即按照合同一约定的技术提成执行,而合同一约定:……。鉴于合同一的上述内容及保底提成的词句使用方式,原审法院认定针对合同三,铁科中心可选择按照合同约定根据销售数量计算提成费用,亦可选择要求特冶公司按年度支付保底提成的解释结论并无不当。……”另外,(2016)京0107民初14639号案件系铁科公司针对合同二、合同五向特冶公司主张保底提成款支付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承担。该案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后作出(2017)京73民终1075号民事判决。后双方当事人仍不服,申请再审。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2019)京民再2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载明:“合同一第四条对报酬及支付方式分设计费、销售提成、保底提成三项作了明确约定,保底提成作为与销售提成并列的报酬支付方式,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须以涉案产品的实际生产销售作为支付前提。……鉴于合同二、合同五的细则均援引自合同一的具体约定,故合同二、合同五约定的保底提成款亦不宜存在生产销售的事实为前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裁判文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特冶公司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否裁定驳回特冶公司的起诉;二、铁科中心的反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否裁定驳回铁科中心的反诉。
一、特冶公司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否裁定驳回特冶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特冶公司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不应裁定驳回其起诉。理由如下:首先,特冶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是铁科中心在合同一至五的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要求铁科中心承担损失赔偿的违约责任。而特冶公司在此前的诉讼中仅针对合同一、合同二、合同五向铁科中心提出反诉,以铁科中心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即便特冶公司在此前诉讼中主张的违约事由如铁科中心未履行图纸改进义务,铁科中心交付图纸不符合约定等与本案中主张的违约事由一致,但此前诉讼并不涵盖特冶公司针对合同三、合同四所提出的权利主张。故本案诉讼与前诉的诉讼请求、诉讼标的并不相同或完全一致。一审法院如经审理认为特冶公司关于合同一、合同二、合同五的诉求构成重复起诉,可以裁定驳回特冶公司的相关起诉,对特冶公司的其他诉求进行审理并判决。其次,本案中特冶公司除向铁科中心主张违约责任承担之外,还要求铁科中心的投资人顾经文对铁科中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诉讼与前诉的当事人亦不相同。特冶公司本案的起诉不构成前诉的重复诉讼,不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应当予以受理并实体审理。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铁科中心的反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否裁定驳回铁科中心的反诉
本院认为,铁科中心的反诉亦不构成重复起诉,不应裁定驳回其反诉。理由如下:铁科中心在本案中明确表示其反诉要求的是特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销售提成。而根据生效判决对合同一相关条款的解释以及对后续合同援引合同一约定的说明,可以认定保底提成与销售提成系并列的报酬支付方式,铁科中心可选择按照合同约定根据销售数量计算提成费用,亦可选择要求特冶公司按年度支付保底提成。而铁科中心在此前诉讼中均系向特冶公司主张保底提成支付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承担,与本案所主张的销售提成支付并非同一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亦不相同。本案的诉讼请求并未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此铁科中心的反诉请求并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一审法院以此为依据裁定驳回铁科中心的反诉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铁科中心的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即铁科中心是否有权要求特冶公司支付销售提成或销售提成的给付条件是否成就等均属于实体审理的问题,应在实体审理阶段审查判断并作出认定。
综上所述,特冶公司的起诉及铁科中心的反诉均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亦不构成重复起诉,应予受理并审理。特冶公司及铁科中心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04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姜丽娜
审  判  员   杨 洁
审  判  员   夏 旭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杨培培
书  记  员   郑成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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