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民终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房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普恰克其乡阔勒艾热克村****,统一信用代码:91653222MA78BA7GXE。
法定代表人:图尔荪托合提·加帕尔,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鑫马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固玛镇沙安村315国道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23MA77BA6R2A。
法定代表人:张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录,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和***房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信公司),原审被告新疆鑫马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1民初1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凯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图尔荪托合提·加帕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原审被告鑫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1民初135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凯信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凯信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中,凯信公司主张工程款总价为2,359,806.42元,即审定价2631669.53-中标价2,718,631.11元×10%。根据与凯信公司的合同约定和现行法律规定,该2,359,806.42元中,应当包含鑫马公司应当代扣代缴的9%税金212,382.5788元,扣除税金后,凯信公司有权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应为2147423.8412。据此,扣除凯信公司自认的1,514,089.3元,欠付款数额应为633,334.5412元。就前项633,334.5412元,有证据证明我和鑫马公司已经实际超额支付,不存在欠付。
凯信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关于税金相关证据一审时已经形成,***没有进行举证,二审再提供属于逾期提供证据,不应当予以认可。我方只愿意承担未付工程款的9%税率进行扣除。
鑫马公司述称,***上诉请求是针对凯信公司的,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凯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45,717.12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6,866.8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凯信公司与***于2020年3月3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凯信公司和***合作施工的和田县罕艾日克乡兔产业项目,***负责本项目的具体方案实施,对接建筑公司,由凯信公司负责现场施工。双方按本项目中标价10%(含:公司管理费、招标费用等,不含税费)为***所有,其余款项属于凯信公司支配。鑫马公司与朱信海、***于2020年3月5日签订工程内部合作协议书,朱信海、***以包工包料方式负责实施鑫马公司下属项目,乙方负责期间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多劳多得,不得转包。凯信公司与朱信海、***于2020年11月12日签订工程款结清声明函该工程款结算扣掉未收工程尾款为履约保证金271,863.11元,剩余的2,301,084.05元已支付给了朱信海、***。该项目于2020年7月3日完成施工交付适用。建设工程施工结算审定签署表的报审结算金额为2,718,631.11元,审定结算金额2,631,669.53元。凯信公司于2020年3月22日至2020年11月6日六次收到鑫马公司工程款873,089.3元。鑫马公司代凯信公司支付的材料款641,000元。扣除***所得的271,863.11元,剩余工程款845,717.12元。鑫马公司和朱信海、***之间关于和田县罕艾日克镇兔产业标准化养殖建设项目工程款已经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凯信公司合作为和田县罕艾日克镇兔产业标准化养殖建设项目工程。***2020年11月12日签订工程款结清声明函该工程款结算结清,后续一切责任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因凯信公司未能提供该工程是不是合作的,而是承包的证据。凯信公司与***项目合作协议,这份协议上未盖鑫马公司的章子。凯信公司与***项目合作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凯信公司已经履行了约定的义务,***没有给付凯信公司的845,717.12元工程款。凯信公司和鑫马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对凯信公司要求***缴付工程款诉求其中的845,717.12元工程款,予以支持。凯信公司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6,866.82元”,对凯信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关于利息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对凯信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其中的37,986.79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1.***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支付给和***房屋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845,717.12元,并支付利息37,986.79元;(利息以845,717.12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作出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驳回原告和***房屋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第一组证据:支付清单(均为复印件,原件在鑫马公司),拟证明工程款2,359,806.42元已经足额全部付完的事实。
凯信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九张电子转账回单予以认可并已经签字确认,其中六笔是鑫马公司给凯信公司的工程款,合计金额是一审中自认的873,089.3元,另外三张分别是300,000元钢材款、35,000元的监控费、156,000元的兔笼清粪系统款,这个是打过去又退回来的,这些都认可,其他都不认可。凭证中的前三页是鑫马公司做的账,是鑫马公司单方制作的,具体按照付款凭证进行确认。其中2020年3月12日的271,863.11元是鑫马公司支付给罕艾日克乡政府的保证金,与我们无关。
鑫马公司质证认为,这些费用都是经过***授权后支付的款项,予以认可。鑫马公司所有的工程款已经付完毕。
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中的三张《明细账》系鑫马公司单方制作,两张《付款申请表》中的项目经理系朱信海,除凯信公司认可的付款凭证之外,其余付款凭证及税票均系鑫马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无法确认关联性,对凯信公司自认的工程款873,089.3元、材料款641,000元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第二组证据:鑫马公司给罕艾日克乡政府交税发票四张(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应扣除的税费的税率是9%。
凯信公司质证认为,纸质发票的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如果票据是真的,形成的时间也在一审之前,不属于法律上的新证据,***一审没有举证是为放弃,拒绝质证。
鑫马公司质证认为,予以认可,这些都是真实有效的票据。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由于凯信公司与***在书面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税率,该组发票不足以证明凯信公司应承担的税费税率就是9%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第三组证据:三份收条、手写维修内容单子一张(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合同中的开支,是案外人库尔班在现场时产生的费用,合同价中包含这些费用,应予以扣除。
凯信公司质证认为,不予认可,凭证上的这些人都没有在工地上干活,涉案工程所有的人工费用凯信公司都支付过了。
鑫马公司质证认为,四张证据均予以认可,变压器是库尔班联系来装的,库尔班支付的变压器款项;化粪池的款项也是库尔班申请的,是他联系装的;库尔班确认了公司找人来维修。
本院认证认为,由于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而且出具证明的案外人均没有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案外人库尔班的身份无法确认,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第四组证据:支出基建费用凭证十张(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库尔班当时在现场使用机建产生的机建费用。
凯信公司质证认为,这些凭证是我们书写的,但是鑫马公司支付一笔100,000元、一笔48,118.96元后,我们支付了机建费,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鑫马公司质证认为,这些机械设备前期是凯信公司使用的,费用公司支付给他们的,我们不知道机械设备怎么用的,不知道是谁租赁的机建。
本院认证认为,由于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而且出具证明的案外人均没有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工程合同内容中的钢结构部分总面积2295平米,案外人以单价150元的价格进行施工。施工期间,鑫马公司代为支付2,214.8元电费、2,700元恒温器款、2,160元路缘石款、360元路缘石款、8,170元灭火器款、7,166.23元工地保险费用,共计22,771.03元。
再查明,凯信公司对尚未领取的工程款未提供相应的发票。
以上事实有经一、二审质证并认定佐卷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二审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作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应向凯信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应如何认定。
凯信公司与***对涉案工程审定结算金额2,631,669.53元,鑫马公司已向凯信公司支付工程款873,089.3元、代凯信公司支付材料款641,000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应得费用271,863.11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凯信公司对涉案工程合同内容中的钢结构部分总面积2295平米,案外人以单价150元的价格进行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凯信公司没有施工的项目的工程款应予以扣除钢结构工程款344,250元。由于凯信公司在起诉前已经扣除300,000元钢结构工程款。故,就钢结构工程,应继续扣除剩余44,250元。除此,二审中凯信公司对施工期间鑫马公司代为支付的2,214.8元电费、2,700元恒温器款、2,520元路缘石款、8,170元灭火器款、7,166.23元工地保险费用,共计22,771.03元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故上述22,771.03元也应予以扣除。扣除以上应扣除费用之后,***尚未向凯信公司支付工程款为778,696.09元。
关于应扣除的税金数额问题。二审中,凯信公司主张针对已收取的工程款已提供发票,***认可已收到凯信公司提供的税票,但主张凯信公司已提供的发票不符合双方约定。由于***与凯信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应收取的费用不含税、费,但并没有明确约定税率。二审中***也提出,需缴纳的税费已缴纳完毕,现无需继续开具发票,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税费金额。因此,本案中税费按照凯信公司自认的尚未支付工程款778,696.09元的9%的税率进行扣除。故需要扣除的税费金额为70,082.65元。
综上,扣除二审中凯信公司自认的费用及税金后,***应向凯信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708,613.44元。***应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以708,613.4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日起计算至2021年9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85%计算,共计31,840.99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但因二审中出现新的事实,应进行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1民初1352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和***房屋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8,613.44元,并支付利息31,840.99元;
三、驳回和***房屋建筑有限公司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362.92元,1272.58由和***房屋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090.34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637.04元,2,527.41元由和***房屋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0,109.6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热 依 汗 古 力 · 吐 尔 洪
审判员 麦麦提阿卜拉·图尔荪托合提
审判员 吴 东 冬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 家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