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民终5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户籍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县佰川管业,住所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新城区金胜屋子有限公司(建材市场)19栋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3233MA77J9ME9M。
经营者:***,该经销部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7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固玛镇沙安村315国道旁4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23MA77BA6R2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县佰川管业(以下简称佰川管业)、新疆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3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2月1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佰川管业的经营者***,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3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是鑫***公司的项目经理,也是项目承包人,***是现场管理人。由于甲方单位**县住建局至今没有结清工程款项,因此**和鑫***公司、供应商之间均未做最终清算,与***之间并没有对该项目的最终用料、用工、成本、包括***在外出具欠据的真实性进行对账确认,一审法院仅凭材料清单和***的欠据,就判令**承担该债务有误,**不予认可。
佰川管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辩称,每次拉货都有出货单并有签字,欠条上的金额是我***管业一起对账核算的,金额是正确的。
鑫***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由**承担付款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维持一审判决。
佰川管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欠付货款226,525元;2.判令鑫***公司对前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承建涉案工程期间,以鑫***公司项目经理和涉案工程承包人的名义,安排***在佰川管业处签字赊购水暖管件等工程材料。2019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共计欠付材料款226,525元,**、***对以上欠款事实均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中,**安排***在佰川管业处赊购工程建设材料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与佰川管业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其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欠款事实系委托代理行为,因**在通话录音中予以认可。因此,***关于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现佰川管业依据欠条和通话录音向**主张支付材料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鑫***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佰川管业关于请求鑫***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鑫***公司关于不承担还款义务的辩解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时效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县佰川管业材料款226,525元。案件受理费2,348.94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一组新证据:1.新疆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张,2.佰川管业销货清单12张。拟证明:鑫***公司***管业付过款,因未对账不确定欠付金额。
佰川管业质证称,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认可,对销货清单不认可,清单不全,不止这12张,佰川管业共计出货347,693元,退货4081元,实际支付117,100元,尚欠226,525元。
***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据中清单不全,欠付金额可根据清单计算出来。
鑫***公司质证称,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认可,因我公司不清楚**与佰川管业的业务往来,对清单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采信,因销货清单不全,不予采信。
佰川管业提供两份新证据:1.2020年***与**的通话录音,拟证明:**知道欠款的具体数额且是认可的,**答应想办法付清;2.两张农行转账明细,拟证明:佰川管业确实收到了247,100元货款,但在收款当日分别向***退回2笔钱共13万元,实际收款117,100元。
**质证称,对通话录音及银行转账认可,对欠款金额不认可。
***质证称,对该组证据认可,我确实收到了13万元,用于工地上工人生活开支及机械租赁费用。
鑫***公司质证称,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对此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另,因**一审未出庭应诉,二审期间,**对佰川管业在一审提供的107张销货清单庭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票号为0011387(时间为2019年7月15日)的清单第3行载明“25温控阀”数量填写18个,但左侧标记“实拿17个”,在合计金额中仍按照18个计算,应当扣除1个而未扣除,第8行载明“退20铜球阀”,金额为648元,此费用应当扣减未扣减,但在合计金额中仍计算了648元;其他票据无意见。
佰川管业庭后补充意见称,多计算的费用已包含在退货的4081元中,不应当再另行扣减。
根据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鑫***公司是**县2017年棚户区改造工程(工业园区)项目第七标工程及**县2019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脱贫产业发展用房项目承包方,鑫***公司将案涉两个工程内部转包给**,在**承建两个工程期间,其安排***负责材料购买、现场管理等工作。***在佰川管业处签字赊购水暖管件等工程材料。经***与佰川管业结算,2019年6月22日,******管业出具一份《证明》载明“现有2017年棚户区改造(工业园区)片区7标段欠**县佰川管业水暖管件材料费226,525元”,2020年1月12日,******管业出具一份《欠条》,内容载明“**县2019年易地扶贫搬脱贫发展产业用房项目还欠**县佰川管业材料款226,512元”。佰川管业一审提供了有***签字的销货清单107张,金额共计347,694元。鑫***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22日、2019年4月4日***管业银行转账三笔款项共247,100元,佰川管业经营者***于2019年3月22日、2019年4月4日向***银行转账两笔款项共130,000元。
本院认为,**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受**的委托购买水暖管件,***的行为对**发生效力,即案涉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应为**,且**对其承担***管业支付货款的判项未提出上诉,予以认可,故其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佰川管业提供的销货清单,有***签字的销货清单中费用共计347,693元,减去鑫***公司已支付的117,100元(247,100元-130,000元),尚欠付230,593元。**虽提出票号为0011387的清单中多计算了1个“25温控阀”及20个“铜球阀”的费用,***管业已核减了退货的材料费,且多计算的费用在退货材料费用内,本院不再予以重复扣减,故**应当***管业支付的材料费用为226,525元。
针对**口头申请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当以双方提供的能够证明实际出售、购买的证据为依据,而不能以在工程中使用的材料为依据,故对**提出的口头鉴定申请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97.8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比艾妮帕·肉孜瓦克
审判员 常 喜 盈
审判员 牛 勇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