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鑫马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民终5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户籍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3年6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 经营者:***,该经销部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7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固玛镇沙安村315国道旁4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23MA77BA6R2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3民初1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2月1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3民初1752号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是鑫***公司的项目经理,也是项目承包人,***是现场管理人。由于甲方单位皮山县住建局至今没有结清工程款项,因此**和鑫***公司、供应商之间均未做最终清算,与***之间并没有对该项目的最终用料、用工、成本、包括***在外出具欠据的真实性进行对账确认,一审法院仅凭材料清单和***出具的欠据,就判令**承担该债务有误,**不予认可。 ***辩称,供货清单已提交一审法院,清单上有数量和单价金额,可以核对账目,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辩称,每次拉货都有出货单并签字,欠条上的金额是经过对账核算的,金额是正确的。 鑫***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由**承担付款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欠付货款107,027元;2.判令鑫***公司对前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承建涉案工程期间,以鑫***工程公司项目经理和涉案工程承包人的名义,安排***在皮山县川江工程电器经销部处签字赊购电线、电缆等工程材料。2019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共计欠付材料款107,027元,**、***对以上欠款事实均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中,**安排***在皮山县川江工程电器经销部处赊购工程建设材料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与***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主张其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欠款事实系委托代理行为,**在通话录音中予以认可,因此,***关于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现***依据欠条和通话录音向**主张支付材料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鑫***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关于请求鑫***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鑫***公司关于不承担还款义务的辩解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时效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107,027元。案件受理费1,220.27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一组新证据:新疆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张,拟证明:鑫***公司向皮山县川江工程电器经销部付过款,因未对账不确定欠付金额。 ***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还有107,027元货款未付清。 ***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鑫***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予以采信。 另,因**一审未出庭应诉,二审期间,**对***一审提供的供货清单庭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提供的清单金额未达到其诉求的107,027元,其中包含了6,058元开具发票的费用,开具发票的费用不应当由其承担。 ***庭后补充意见称,其自愿放弃6,058元开具发票费用的诉求,只主张材料款100,969元。 根据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鑫***公司是皮山县2017年棚户区改造工程(工业园区)项目第七标工程及皮山县2019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脱贫产业发展用房项目承包方,鑫***公司将案涉两个工程内部转包给**,在**施工建设两个工程期间,其安排***负责材料购买、现场管理等工作。***在皮山县川江工程电器经销部处签字赊购水暖管件等工程材料。经结算,2019年12月30日,***向***分别出具《证明》和《欠条》,均载明“欠川江工程电器经销部电线、电缆材料费107,027元”。***一审提供了2019年5月17日至9月17日期间有***签字的供货清单41张,金额共计100,969元。鑫***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26日、2019年3月28日、2019年5月15日向皮山县川江工程电器经销部银行转账三笔款项共200,510.99元。 另查明,皮山县川江工程电器经销部于2020年11月10日注销,***系经营者。 本院认为,**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受**的委托购买水暖管件,***的行为对**发生效力,即案涉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应为**,且**对其承担向***支付货款的判项未提出上诉,予以认可,故其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鑫***公司已将2019年5月15日之前产生的材料款支付完毕,而2019年5月17日之后产生的材料费用,根据***提供的供货清单计算为100,969元,因**未对41张供货清单提出不应支付的证据,故100,969元的材料费用应当由**承担。对于**提出的开具发票费用6,058元不应由其承担的异议,***庭后亦放弃了此项费用的诉求,属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针对**口头申请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当以双方提供的能够证明实际出售、购买的证据为依据,而不能以在工程中使用的材料为依据,故对**提出的口头鉴定申请予以驳回。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二审期间出现新的事实,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3民初175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支付材料款100,969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原审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0.27元,由上诉人**负担1,151.2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69.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54元,由上诉人**负担2,302.4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38.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比艾妮帕·肉孜瓦克 审判员 常   喜   盈 审判员 牛       勇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