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多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多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11民初6912号
原告:湖南多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53号城南郡听雨阁1804房。
法定代表人:聂志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杰,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印安耀,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聂东波,男,1983年1月9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绥宁县。
原告湖南多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聂东波(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杰和印安耀以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多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需支付被告工资25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从未招用被告,在被告申请仲裁前,原告不知道被告的存在。原告也未对被告发放过任何劳动报酬或对其进行管理。(二)被告在仲裁阶段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其工资水平,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裁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聂东波辩称,被告工作的新华都长沙天地二标段园林景观项目工地是原告承包的,原告在项目上设立了项目部。被告的工资为每月6000元,包吃包住。被告由原告的项目经理潘述生招去项目上工作,工作时间是2017年1月4日到2017年6月8日。工作期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工作期间,原告公司姓李的采购员微信转账支付给被告6000元,另支付了现金3000元,共计发放工资9000元。其余工资未发放。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8日,被告在位于长沙市××城××工地××与工头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向公安机关报警。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黎托派出所出警进行了处理,并制作了报警案件登记表。
此后,被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5600元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0200元。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了长劳人仲案字(2017)第515号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25600元,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此后,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了照片证据拟证实其工作情况。原告自认,潘述生挂靠原告公司承包了新华都长沙天地二标段园林景观工程项目,报警案件登记表中载明的工地为该工地;原告公司设立了新华都长沙天地二标段园林景观工程项目部,潘述生担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原告和潘述生之间为内部承包关系,原告收取潘述生管理费,潘述生自负盈亏。在本案的庭审中,被告表示无潘述生的身份信息材料;原告表示持有潘述生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但庭后未向法庭提交。
以上事实,有报警案件登记表、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原告的自认,潘述生挂靠原告承包涉案建设工程项目,并招用被告。故原告应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此外,《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将工程承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应当承担支付工资的连带责任。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拒不支付或者无力支付劳动者工资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先予支付。”因此,原告应承担向被告支付工资的用工主体责任。此外,为查明案件事实,本案应追加潘述生为第三人。根据一般的生活经验及原告的自认,原告应持有潘述生的身份证明材料。但经释明后,原告仍拒绝提交相关材料,导致本案在客观上无法追加潘述生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原告自行负担,故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的工作期间。但鉴于被告未提交基础证据证实其工资标准,故本院酌情参照2016年湖南省建筑行业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712元核定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数额,即为20358.20元(46712元/年÷12月/年×5月+46712元/年÷12月/年÷21.75天×5天),因被告自认已获得了9000元工资,故剩余工资数额为11358.20元,被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且仲裁裁决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的处理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仲裁裁决的其他部分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湖南多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湖南多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被告聂东波工资11358.2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多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阳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廖薇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