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19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多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53号城南郡听雨阁1804房。
法定代表人:聂志纯。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阳洋,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湖南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祖政,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上诉人湖南多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祖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51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多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沈祖政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超出法定审限,且普通程序审理过程中仍采用独任审判,审理程序严重违法。本案2021年1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但判决书落款时间为2021年9月1日,多彩公司2021年9月9日收到一审判决书。二、一审判决认定诸多案件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提交的2017年3月29日的《合同书》,多彩公司未与***签订该合同,项目部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经济性合同。尚东湾2号地块一期二组团铺装多彩公司是交由案外人周圣、王向虎。沈祖政仅是案涉工程投标人,无权代理多彩公司对项目进行管理、结算。一审法院既认定沈祖政的结算行为是行使作为多彩公司代理人的职务行为,又以结算单的出具认定沈祖政债务加入,存在自相矛盾。沈祖政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并不具有“善意”,事后沈祖政的行为也未得到多彩公司的追认。三、案涉《合同书》没有明确双方具体付款日期,***也从未向多彩公司主张存在欠付款项,***所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多彩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沈祖政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多彩公司、沈祖政共同向***支付铺砖人工费尾款90000元整,并以此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从2018年5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多彩公司、沈祖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提供了一份2017年3月29日的《合同书》,甲方标注为湖南多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尚东湾2号地块一期二组团景观工程项目部,乙方为***。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甲方将该地块铺装人工费包给乙方,双方责任如下:1、甲方负责将材料运到施工现场30米以内;……3、承包单价为37元/㎡;4、结算方式为每完成一个节点,付已完成工程量70%,余款工程完工一次性付清;双方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落款处甲方加盖“湖南多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尚东湾·2号地块一期二组团景观工程项目部”印章,乙方由***签字。多彩公司对该印章有异议,经法庭释明后未在庭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多彩公司只认可委托了沈祖政参与了项目投标。
***陈述上述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就每天的工作量进行了记账。***提供的《结算清单》显示,***劳务费合计240076元,期间已付工资70000元,余欠170076元。之后沈祖政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2018年2月7日,沈祖政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阳光城尚东湾二期一组团的铺砖包工给***,还欠尾款于2018年5月7号之前全部付清(玖万元整)。
另查明,2016年4月,长沙中泛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多彩公司(分包人)签订《尚东湾项目2#地块一期二组团园林景观分包工程合同》,约定发包人将尚东湾2#地块一期二组团园林景观分包工程交由分包人实施。落款处分包人处加盖多彩公司公章,并由沈祖政签字。在该合同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中载明乙方保修负责人为沈祖政。2016年1月20日,长沙中泛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多彩公司(乙方)签订《学府公寓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学府公寓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公司公章,乙方处加盖多彩公司合同专用章,沈祖政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6年4月,长沙中泛置业有限公司与多彩公司签订《尚东湾项目原体验区改造区域苗木移栽分包工程合同》,落款处多彩公司加盖了公司公章并有沈祖政签字。
多彩公司提供了《合同书》、《劳务清包合同》、发票、付款流水等,以证明多彩公司将涉案项目分包给了案外人周圣、王向虎。其中2017年4月27日的《合同书》约定,多彩公司将阳光城尚东湾一期二组团园建铺装及零星工程发包给周圣,合同包干价为150000元。发票金额为50365.53元,付款为2017年9月28日付款95015元,2018年2月7日付款51876.5元。2017年4月的《劳务清包合同》约定,多彩公司将尚东湾一期二组团甲方承包的铺装劳务发包给王向虎,合同金额为90000元。发票金额为90000元,付款为2018年7月6日40000元和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引发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提供的2017年3月29日的《合同书》系多彩公司与***签订,多彩公司虽然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该合同属于违法分包,应当认定为无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可依据双方结算向多彩公司主张权利。多彩公司否认沈祖政参与了项目管理,但根据沈祖政的前期付款行为及出具的《承诺书》,结合沈祖政在多个涉案项目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可以认定沈祖政实际参与了项目管理,沈祖政的结算行为是职务行为,多彩公司应当对结算后剩余款项90000元承担付款责任。沈祖政以个人名义向***出具《承诺书》,视为债的加入,故***主张沈祖政就上述款项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承诺书》载明的“二期一组团”应当为“一期二组团”的笔误。
***主张多彩公司、沈祖政支付资金占用费。根据《承诺书》,多彩公司、沈祖政应当在2018年5月7日前付清上述款项,该款项至今未付给***造成了资金被占用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多彩公司、沈祖政应当自2018年5月8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支付资金占用费,对***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多彩公司辩称涉案项目分包给了案外人周圣、王向虎,但多彩公司提供的两份合同劳务内容重叠,周圣的发票金额与付款数额不对应,两份合同的付款时间差距大,因此对多彩公司上述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多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支付工程尾款90000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为标准,从2018年5月8日计算至多彩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沈祖政对多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610元,由多彩公司、沈祖政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多彩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劳务报酬。经审查,***提供的其与沈祖政2017年3月29日签订的《合同书》上加盖了“湖南多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尚东湾2号地块一期二组团景观工程项目部”印章。多彩公司承包了长沙中泛置业有限公司尚东湾2号地块一期二组团园林景观分包工程的施工,承包合同上多彩公司加盖了印章,并由沈祖政签字,合同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中载明乙方保修负责人为沈祖政,因此,***有理由相信沈祖政是代表多彩公司与其签订《合同书》,一审法院认定***与多彩公司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已向多彩公司提供劳务,多彩公司应向***支付劳务报酬。根据沈祖政出具的《承诺书》,多彩公司尚欠***劳务报酬90000元未付,故一审法院判决多彩公司需支付***劳务报酬9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沈祖政出具的《承诺书》载明2018年5月7号之前付清全部尾款(玖万元整),但多彩公司、沈祖政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多彩公司、沈祖政自2018年5月8日起以欠付劳务报酬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支付资金占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多彩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多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湖南多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伏华
审判员 唐亚飞
审判员 熊 伟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高沁莹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