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1民初517号
原告:**选,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湖南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多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53号城南郡听雨阁1804房。
法定代表人:聂志纯。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阳洋,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祖政,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原告**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多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多彩公司)、沈祖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被告多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鄢阳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祖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铺砖人工费尾款90000元整,并以此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从2018年5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多彩公司是一家从事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等的公司。2016年4月,被告多彩公司承接了长沙大道789号阳光城尚东湾项目2#地块一期二组团园林景观分包工程项目,该项目合同总价为人民币4948415.09元。原告经老乡潘述生介绍,与被告多彩公司项目负责人被告沈祖政相识,后双方就原告承包尚东湾一期二组团园林景观分包工程项目中铺砖人工费一事达成协议,并于2017年3月29日签订《合同书》。约定承包单价为37元/平方米,每完成一个工程节点按70%工程量付款,余款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合同书》盖有被告多彩公司的项目部印章,原告在乙方处签名,合同中注明被告沈祖政为代表。2017年6月,原告与被告多彩公司负责人沈祖政结算,铺砖人工费等共计240076元,扣减之前已支付的70000元,还余170076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沈祖政催要欠款,被告沈祖政陆续又支付了部分款项。2018年2月7日临近农历新年,原告与沈祖政核对,双方确认还有90000元尾款没有支付。沈祖政表示还在与甲方结算三个月之内肯定全部付清,并且愿意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阳光城尚东湾二期一组团的铺砖包工给**选,还欠尾款于2018年5月7日之前全部付清(玖万元整),沈祖政作为承诺人签名。截止目前,被告仍拖欠90000元尾款没有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多彩公司签订书面铺砖人工承包合同,并且为被告多彩公司承接的阳光城尚东湾项目2#地块一期二组团园林景观分包工程项目实际提供了铺砖劳务,被告多彩公司应承担支付90000元尾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沈祖政作为项目负责人,代表被告多彩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并且出具《承诺书》认可还欠尾款90000元未付清,同时承诺于2018年5月7日之前付清,亦应与被告多彩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现两被告均未支付90000元尾款,各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望判如所请。
被告多彩公司辩称,一、被告多彩公司并非涉案劳务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多彩公司不应当承担涉案劳务合同的付款义务。另外,被告多彩公司对于案涉工程的劳务合作方并非原告。1、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交易主体的认定应当结合合同签订、合同履行、合同债务确认等方面综合认定。首先,从合同签订来分析,涉案订货合同不是被告多彩公司签订,根据原告的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自认是与被告沈祖政签订。该合同中涉案项目部项目章并不是被告多彩公司加盖,同时项目部项目章没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的权限。其次,从合同履行过程分析,原告未提交相应合法有效的结算单,是否履行了送货义务不得而知。特别是原告提交的《承诺书》中,被告沈祖政列明的工程为阳光城尚东湾二期一组团,而被告多彩公司与该工程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亦认可部分合同款系被告沈祖政通过其私人账户转账支付。从标的物交付、货款支付来看,均无法证明被告多彩公司系合同相对方。再次,从合同款项结算分析,原告一直是向被告沈祖政主张支付货款。综上,从合同签订、履行、债务计算等角度,均无法证明被告多彩公司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主张被告多彩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2、案涉工程的劳务工作原告交予了案外人,并不是原告。被告沈祖政若作为债务人欠付原告款项,原告依法应向其主张自己的债权。二、被告沈祖政以及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中的签单人均不具有被告多彩公司的代理权限,其行为不应当由被告多彩公司承担。1、被告沈祖政以及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中的签单人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沈祖政为涉案工程负责人,但不能提供劳动合同,也不能提供项目经理相应证件及被告多彩公司的聘任证书,无法证明其身份系被告多彩公司项目部经理或员工。2、被告沈祖政以及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中的签单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被告沈祖政以及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中的签单人从未取得过原告对于货物采购方面的授权,双方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原告与被告沈祖政签订合同、合同履行及结算均由双方进行,原告应当知道被告沈祖政并非代表被告多彩公司,原告并不具有“善意”,且事后被告沈祖政的行为并未得到被告多彩公司的追认,因此本案中被告沈祖政以及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中的签单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产生的后果不应当由被告多彩公司承担。三、涉案订货合同中没有明确双方具体付款日期,原告也从未向被告多彩公司主张存在欠付款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多彩公司合法权益。
被告沈祖政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供了一份2017年3月29日的《合同书》,甲方标注为湖南多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尚东湾2号地块一期二组团景观工程项目部,乙方为**选。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甲方将该地块铺装人工费包给乙方,双方责任如下:1、甲方负责将材料运到施工现场30米以内;3、承包单价为37元/㎡;4、结算方式为每完成一个节点,付已完成工程量70%,余款工程完工一次性付清;双方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落款处甲方加盖“湖南多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尚东湾·2号地块一期二组团景观工程项目部”印章,乙方由原告签字。被告多彩公司对该印章有异议,经法庭释明后未在庭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被告多彩公司只认可委托了被告沈祖政参与了项目投标。
原告陈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就每天的工作量进行了记账。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显示,原告劳务费合计240076元,期间已付工资70000元,余欠170076元。之后被告沈祖政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2018年2月7日,被告沈祖政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阳光城尚东湾二期一组团的铺砖包工给**选,还欠尾款于2018年5月7号之前全部付清(玖万元整)。
另查明,2016年4月,长沙中泛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多彩公司(分包人)签订《尚东湾项目2#地块一期二组团园林景观分包工程合同》,约定发包人将尚东湾2#地块一期二组团园林景观分包工程交由分包人实施。落款处分包人处加盖被告多彩公司公章,并由沈祖政签字。在该合同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中载明乙方保修负责人为被告沈祖政。2016年1月20日,长沙中泛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多彩公司(乙方)签订《学府公寓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学府公寓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公司公章,乙方处加盖被告多彩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沈祖政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6年4月,长沙中泛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多彩公司签订《尚东湾项目原体验区改造区域苗木移栽分包工程合同》,落款处被告多彩公司加盖了公司公章并有被告沈祖政签字。
被告多彩公司提供了《合同书》、《劳务清包合同》、发票、付款流水等,以证明被告多彩公司将涉案项目分包给了案外人周圣、王向虎。其中2017年4月27日的《合同书》约定,被告多彩公司将阳光城尚东湾一期二组团园建铺装及零星工程发包给周圣,合同包干价为150000元。发票金额为50365.53元,付款为2017年9月28日付款95015元,2018年2月7日付款51876.5元。2017年4月的《劳务清包合同》约定,被告多彩公司将尚东湾一期二组团甲方承包的铺装劳务发包给王向虎,合同金额为90000元。发票金额为90000元,付款为2018年7月6日40000元和50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引发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提供的2017年3月29日的《合同书》系被告多彩公司与原告签订,被告多彩公司虽然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因此本院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该合同属于违法分包,应当认定为无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原告可依据双方结算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多彩公司否认被告沈祖政参与了项目管理,但根据被告沈祖政的前期付款行为及出具的《承诺书》,结合被告沈祖政在多个涉案项目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可以认定被告沈祖政实际参与了项目管理,被告沈祖政的结算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多彩公司应当对结算后剩余款项90000元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沈祖政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视为债的加入,故原告主张被告沈祖政就上述款项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承诺书》载明的“二期一组团”应当为“一期二组团”的笔误。
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根据《承诺书》,被告应当在2018年5月7日前付清上述款项,该款项至今未付给原告造成了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告应当自2018年5月8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支付资金占用费,对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多彩公司辩称涉案项目分包给了案外人周圣、王向虎,但被告多彩公司提供的两份合同劳务内容重叠,周圣的发票金额与付款数额不对应,两份合同的付款时间差距大,因此对被告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多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选支付工程尾款90000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为标准,从2018年5月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沈祖政对被告湖南多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610元,由被告湖南多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沈祖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牌
人民陪审员 李红梅
人民陪审员 李顺希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旷豪才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