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工建设(福建)有限公司

***海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81民初5719号 原告:***海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晋江市池店镇桥南片区百捷国际中心2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MA32F5EF1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永安市。 被告:能工建设(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永安市****小区1幢1312-12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MA2YC5CY5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海公司)与被告***、能工建设(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3日和2021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能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誉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能工公司共同偿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82703.8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偿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决漳州发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誉海公司撤回对漳州发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以能工公司的名义中标承接漳州发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招标的73131部队军民整合饮用水泵站工程(土建部分,工程地点位于漳州市龙海市××镇××村)。后***、能工公司将上述工程的1#泵站地基处理与边坡支护、基坑土方分包给誉海公司。誉海公司于2020年6月2日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于2021年1月13日完工。经结算,原告完成的施工项目(包括水泥搅拌桩、水泥搅拌桩空孔、喷射混凝土砂浆支护、钢筋网片、预埋铁件和透水管)工程款合计756144.5元,扣除已付金额373440.64元,***、能工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82703.86元。 被告***在规定期间内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能工公司辩称,1、能工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不是适格当事人,原告也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资格,要求能工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提供的结算材料中“签字人:***”不是能工公司员工,能工公司也没有授权***与原告进行结算,结算材料对能工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且原告无证据证明结算书中所载明的工程量已全部完成,也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支付涉案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3、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29日,发包人漳州发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与承包人能工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73131部队军民整合饮水项目泵站工程(土建部分)发包给能工公司施工,工程地点龙海市高新区,工程承包范围包含桩基、基坑支护、建筑、结构、电气、室外工程等,签约合同价为12774561元,等等。2020年6月25日,能工公司将上述工程承包给***施工,并与***签订《工程项目目标责任承包协议》,约定“乙方按工程含税总造价(以开具的税务发票为准)的2.5%净缴目标责任承包施工管理费”、“甲方根据建设单位的《施工合同》,按实际拨付到甲方指定账户的当月工程进度款扣除施工管理费、税金、质量保证金、安全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项目部人员工资-甲方替乙方代扣代缴的所有费用后,三天内支付给乙方”。***又将上述工程中的1#泵站地基处理与边坡支护、基坑土方工程转包给誉海公司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誉海公司组织工人于2020年6月进场施工,2021年1月13日完工。2021年1月13日***聘请的现场负责人***对誉海公司的施工工作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确认,经确认誉海公司的施工价款合计756144.55元。2021年4月12日,***向誉海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其十天内支付誉海公司174000元,若十天未支付,所有法律责任由其本人承担。誉海公司共收取***支付的工程款374000元。 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漳州发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招标公告、录音,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目标责任承包协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与能工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目标责任承包协议》,约定能工公司将承包的涉案工程再转包给***施工,且***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项目目标责任承包协议》无效。***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誉海公司,且誉海公司没有施工企业资质,***与誉海公司之间的分包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誉海公司已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其可以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誉海公司已完成的施工量及工程价款经与***聘请的现场负责人***确认并结算确认为756144.55元,扣除已支付的374000元,尚欠的382144.55元***应予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誉海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利息。 关于被告能工公司应否对誉海公司的工程款承担共同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庭审调查,涉案工程由***转包给誉海公司施工,***为誉海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从能工公司处取得涉案工程的承包权后又擅自将涉案工程的部分项目再进行分包,应自行承担责任,除非原告誉海公司能够举证证明***转包时构成表见代理,但综观本案,原告誉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的代理行为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也未能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具有代理权,对其主张被告能工公司对***确认的工程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誉海公司主张***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82144.55元及从2021年11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主张被告能工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能工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工程款382144.55及逾期利息(利息以382144.55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海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能工建设(福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海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1元,减半收取3520.5元,由原告***海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34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