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201民初49号
原告:万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汶川县威州镇桑坪路39号附96号。
法定代表人:何绍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倩,上海建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中心支公司,住所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马尔康市马江街322-325号。
负责人:陶西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凤凰嘴街3号院1号楼15-19层。
法定代表人:徐斌,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万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阿坝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查。
原告万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600000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原告金川县安宁牧场草原沙化治理工程建设项目部与案外人罗来国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该项目大沟内原建谷防坝、浅坝等整改工程、小沟新建二座谷防坝和30座浅坝的劳务施工全部分包给案外人罗来国负责,分包工程包干总价3100000元。2020年7月8日,原告项目部以分包总造价3100000元在联合财保阿坝支公司处购买案涉分包工程建筑工程施工队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医疗每人保额60000元,意外伤害每人保额6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20年7月9日至2020年11月5日24时止。2020年10月8日,该保险单项下的被保险人赵朝凯在施工过程中被重物砸伤后当场死亡,原告第一时间向联合财保阿坝支公司报案并保留事故现场,该公司随即安排工作人员前往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取证,确认被保险人赵朝凯系意外死亡。但在后续理赔中,联合财保阿坝支公司却以原告购买的保险属于不足额承保,仅同意给付赔偿金额190214.95元。联合财保作为总公司,就联合财保阿坝支公司对外所负赔偿责任依法应承担支付责任,遂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保险(保单号0120205132200019E90000××××)属于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未指定受益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本案被保险人死亡,没有指定受益人,保险金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应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遗产继承权虽是一种财产权,但它是带有人身关系性质的财产权,具有专属性,不能转让。案涉保险金应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向保险人行使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故本案的适格原告为被保险人赵朝凯的法定继承人,原告万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万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900元,退回原告万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泽旺初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世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诉讼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诉讼费交纳办法》
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
(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
(四)行政赔偿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