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902民初7849号
原告:**,女,汉族,1979年10月7日出生,住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俞君,广西红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广西红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7年7月21日,住广西靖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伏平,广西桂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住玉林市金鸡岭德兴花园A区3幢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MA5P8L6U3L。
负责人:黄衍霖,经理。
被告:万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汶川县威州镇桑坪路39号附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5879887XL。
法定代表人:何绍清,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万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锦玉林分公司)、万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锦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
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俞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锦玉林分公司、万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由被告**、万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万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玉林市德兴花园A区铺面(权属证书为:玉房字第2××3号)返还给原告;2、被告**支付租金(占用费)给原告(计算办法:从2018年4月1日起至返还铺面之日止,按每月2000元计算。暂计得82000元);3、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给原告(计算办法:以8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4、原告对被告**已支付的押金1200元不予退还。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0日原告(甲方)与**(乙方)签订《办公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德兴花园A区7幢3号铺面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每季度租金为4200元,乙方应按季度付清,先交租后使用;如推迟交纳租金,属违反协议行为,甲方则有权没收乙方交的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铺面交付给**使用。上述租赁期限届满后,**仍继续使用铺面,并交付租金至2018年3月份。2018年4月起,**没有支付租金也没有搬离铺面。经原告催促,**答应将租金提高到2000元/每月,但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据悉,**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又将铺面出租给万锦玉林分公司使用。综上所述,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对于解除合同无异议;2、原告方计算租金的计算方法以及总金额有错误,不应按照每月2000计算;3、赔偿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4、被告万锦玉林分公司、万锦公司不应该是违约责任的承担者,在本案中与原告方签订合同的是其,不是被告万锦玉林分公司、万锦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万锦玉林分公司、万锦公司占用涉案铺面;4、如法庭认为其违约的话,对于这1200元的押金不予退还,其予以认可。
被告万锦玉林分公司无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万锦公司无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涉案铺面坐落于玉林市金鸡岭德兴花园A区房屋,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房屋所有权证书为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2××3号。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办公租赁协议书》,合同约定**将德兴花园A区7幢3号铺面出租给被告**作为日常办公经营使用,租期为一年,租赁期限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支付押金1200元原告**,铺面租金每季度4200元,如果推迟交纳租金,属违反协议行为,原告**则没收被告交的押金,同时有权终止协议。至2016年1月20日合同期满,双方未再续签租赁合同,被告**依然继续使用涉案租赁房屋,原告**也没有通知被告**终止合同及收回涉案铺面,被告**支付涉案铺面租金至2018年3月止。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给付租金,但被告**一直占有使用涉案租赁铺面至今。涉案铺面门口挂有““万锦建设集团有限公
司玉林分公司””和““中经国际招投标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
两块招牌。原告多次发短信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3月至今拖欠的租金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万锦玉林分公司、万锦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作缺席裁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办公租赁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否则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铺面并支付租金,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并接收铺面租金,视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即:自2016年1月20日之后涉案房屋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现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本案不定期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将涉案铺面腾空后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立即将涉案铺面返还给原告的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办公租赁协议书》约定“如果推迟交纳租金,属违反协议行为,甲方则没收乙方交的租金,同时有权终止协议”被告**支付租金到2018年3月后一直未支付租金,原告**主张押金1200元不予退还,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万锦玉林分公司、万锦公司将涉案房屋返还给原告的主张,因签订《办公租赁协议书》的双方是原告**与被告**,被告万锦玉林分公司、万锦公司并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主张被告**转租给被告万锦玉林分公司、万锦公司使用,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辩称其未转租涉案房屋,被告万锦玉林分公司、万锦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按每月2000元计算,从2018年4月1日起至返还铺面之日止的请求。被告**辩称,铺面租金应当按每月1400元,未有任何事实和依据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每月2000元支付租金,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和被告**未再续签新的租赁合同,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办公租赁协议书》的约定,按每月支付1400元计算,从2018年4月计算至涉案铺面返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7400元(1400元×41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必然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故逾期付款损失应以57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7日起计算至租金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三十条、第七百三十三条、第七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和被告**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
二、被告**将位于玉林市金鸡岭德兴花园A区铺面(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2××3号)返还给原告**;
三、被告**按每月1400元支付从2018年4月至返还铺面之日止的租金给原告**;
四、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给原告**(计算方式:以57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7日起计算至租金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五、被告**缴交的押金1200元归原告**所有;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应履行之义务,限义务人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940元,由原告**负担278元,被告**负担6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斌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苏愉文
书 记 员 陈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