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民终20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凤,系贵州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1110774。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系贵州合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12005119001。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枝特区新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九龙社区人民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3MA6ECBHT1A。
法定代表人:姚淑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钦松,系六枝特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81100038。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威州镇桑坪路39号附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5879887XL。
法定代表人:何绍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洪,系贵州麒翔(六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2110108467。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顺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渭沱镇交通街白坪路1层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083090581F。
法定代表人:王生茂,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六枝特区新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生置业公司”)、万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锦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顺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顺茂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21)黔0203民初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新生置业公司、万锦建设公司、重庆顺茂公司对上诉人**诉请的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一、二审诉讼费由新生置业公司、万锦建设公司、重庆顺茂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并改判。1.新生置业公司、万锦建设公司、重庆顺茂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认定新生置业公司、万锦建设公司、重庆顺茂公司属于共同侵权人,可以划分责任大小,从而区分新生置业公司、万锦建设公司、重庆顺茂公司的责任份额,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鉴定结果于2021年1月20日出具,因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结合本案事实,新生置业公司、万锦建设公司、重庆顺茂公司在本案中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另外,即便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也是相同的规定内容。因此原审判决新生置业公司、万锦建设公司、重庆顺茂公司按份承担责任,法律适用错误。2.原审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上诉人起诉时间为2021年2月18日,2021年1月19日贵州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已经公布,为36096元,本案残疾赔偿金依法应当依照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96元标准计算,一审依据2019年34404元的标准计算错误。另外,即便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应的司法解释,该规定的内容也是相同的。3.一审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受伤时从事的是批发零售业,误工费依法应当参照批发零售业的收入标准进行计算,一审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计算是错误的。4.一审认定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均过低,无法弥补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依法应当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新生置业公司辩称,原审责任划分得当,一审已查明新生置业公司、万锦建设公司、重庆顺茂公司均有相应过错,**未提供准确合法的赔偿标准依据,一审对于赔偿标准的认定得当,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万锦建设公司辩称,对于**的损失医疗机构应承担一定责任。万锦建设公司在履行监理工作职责中,尽职尽责,没有单独或者混同侵权的事实,万锦建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新生置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追加贵州省人民医院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并改判为按各当事人责任比例向**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贵州省人民医院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并根据其过错向**承担赔偿责任。**提供的贵州省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第一页倒数第四行)体现该医院在对被上诉人左小腿行手术治疗时,其伤病之处出现感染。对此,势必会致**伤情加重,从而最终导致其行截肢手术。一审中上诉人已明确提出该疑点,庭后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说明体现其在鉴定时,并未对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评价。从这一事实可以看出,贵州省人民医院与**的病情加重具有关联性,导致**所受之伤出现二次伤害,造成了更大的损害后果。纵观本案,**所受之伤系多个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结果。另,因贵州省人民医院是否存在诊疗过错,属专门性问题,为了使**能够得到公平、公正的赔偿,节约司法资源,新生置业公司在原审中明确表示本案有必要对于贵州省人民医院是否存在诊疗过错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并未采纳。根据上述证据也不排除**在术后,对其伤病存在护理不当,从而导致感染后加重的情形,其亦自行承担相应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贵州省人民医院应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明确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不公,被上诉人后期残疾器具费及维修费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支付的医疗费和残疾器具费应按责任比例予以扣除。原审中,虽然安装假肢的公司出具了相关证明,但后期残疾器具费及维修费并未实际发生,在以后更换过程中,不排除价格出现变动的情况,这对新生置业公司和**均是不合理的。对于新生置业公司所支出的医疗费和残疾器具费,应在本案中按责任比例予以扣除,否则会导致新生置业公司与其他当事人之间再次发生诉讼,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于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实施后,便已废止。
**辩称,本案不存在医疗事故,也没有证据证明,新生置业公司认为本案存在医疗事故应当进行举证,且医疗事故存在与否与本案无关,新生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万锦建设公司辩称,对新生置业公司请求追加贵州省人民医院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请求没有意见,对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有意见,理由是万锦建设公司已经履行了监理的全部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万锦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要求万锦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生置业公司、重庆顺茂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提交的出院记录显示其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时伤口严重感染,导致最终截肢。据此,**造成七级伤残加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系2019年7月18日六枝特区平寨镇农贸商项城建设项目的2号塔吊倾倒致伤和医疗事故混合所致,属共同侵权,应由医疗机构和事故责任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只判决由事故方承担赔偿责任,遗漏侵权主体。一审判决认定在事故中新生置业有限公司、万锦建设公司、重庆顺茂公司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是不客观的。万锦建设公司在履行监理职责过程中,分别于2019年3月1日和2019年6月19日向施工单位重庆顺茂公司发了工程监理通知,要求对塔吊进行报验和完善备案手续后再投入使用,可重庆顺茂公司对监理意见置之不理,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业主单位新生置业公司擅自变更施工设计,绕开监理单位直接指挥施工单位重庆顺茂公司修改施工设计的行为,破坏了现场安全防护布局,对事故的发生亦负有责任。监理单位在正常的监理工作中已尽到了监理职责,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一条规定,本案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上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应为新生置业公司、重庆顺茂公司及负有医疗过错的医疗机构,万锦建设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案不存在医疗事故的问题。一审我方提交的病历没有任何一处体现医疗事故事实的存在,本案不存在遗漏主体的情况。根据我方提交的六枝特区人民政府的文件显示,本案中新生置业公司、万锦建设公司、重庆顺茂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不同的过错,且均已受到六枝特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罚,因此三方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新生置业公司辩称,对万锦建设公司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遗漏侵权责任主体”上诉请求没有意见。一审已查明双方均具有过错,故对万锦建设公司称其已尽到了监理责任这一点我方不认可。对于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这一点,意见与我方上诉状中的陈述一致。
重庆顺茂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费及残疾器具维修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009353.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8日,六枝特区平寨农贸商贸城建设项目的2#塔吊发生侧翻倒塌事故,造成了在农贸市场内经营的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抢救,并于当日用救护车送往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20年3月4日转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治疗,于2020年6月1日治疗出院,并安装了假肢。原告之伤经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鉴定,分别构成七级和十级伤残,误工期330日,护理期300日,营养期150日。假肢安装公司出具证明,说明假肢使用年限为4年,4年更换一次,假肢每年的维护费用为价格的10%。事故发生后,经六枝特区有关部门调查认为,三被告在发包、监管、施工过程中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原告支付了前期的抢救费用及救护车费用4127.40元。后原告就有关赔偿事宜与被告方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新生置业公司认为本案可能存在医疗过错,申请要求重新鉴定或由鉴定机构作出补充说明。鉴定机构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补充说明: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评定两个鉴定项目仅对人体原发性损伤及其有关后遗症,根据相应的鉴定标准条款进行评定,不涉及对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评价。庭审后,被告提交了支付给原告生活费的收条。补充说明和收条等经当事人质证,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新生置业公司支付的生活费7000元,初次安装假肢的费用是被告新生置业公司支付的。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新生置业公司认为造成原告的伤残的原因,有可能存在医疗过错的因素。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鉴定机构作出补充说明,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评定两个鉴定项目,仅对人体原发性损伤及其有关后遗症,根据相应的鉴定标准条款进行评定,不涉及对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评价。因此,对于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新生置业公司、万锦建设公司、重庆顺茂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方、监理方、施工方,在本次事故中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三被告属于共同侵权人,依法应当向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根据三被告的过错程度,建设方新生置业公司和监理方万锦建设公司应各自承担30%的赔偿责任,施工方重庆顺茂公司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支持4127.4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叶良弼:21402元/年(2019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0.58年(7个月)÷2人×(40%+1%)=2544.70元。3、误工费:原告在城镇务工,其虽提交了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该执照并非原告本人登记注册,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3654元/年/人标准计算330天,为43654元÷365天×330天=39468元。4、护理费: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3654元/年/人标准计算300天,为43654元÷365天×300天=358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计算320天,为320天×100元/天=32000元。6、营养费:按照50元/天计算150天,为150天×50元/天=7500元。7、残疾赔偿金:参照2019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04元/年/人标准计算,为34404元/年×20年×41%=282112.80元。8、残疾器具费:55000元×4次=220000元(计算二十年),残疾器具维修费:55000元×10%×20年=110000元。9、交通费用:按照原告住院和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10、鉴定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收据,支持1427元。11、财产保全保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支持15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住宿费,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737059.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及三被告的过错原因,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新生置业公司赔偿原告的费用为:737059.90元×30%+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已付金额)=217117.97元,由被告万锦建设公司赔偿原告的费用为:737059.90×30%+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4117.97元,由被告重庆顺茂公司赔偿原告的费用为:737059.90元×40%+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98823.96元。对于被告新生置业公司支付的医疗费和残疾器具费,因原告未主张,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六枝特区新生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因伤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残疾器具维修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共计217117.97元。二、由被告万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因伤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残疾器具维修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共计224117.97元。三、由被告重庆顺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因伤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残疾器具维修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共计298823.96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776元;被告六枝特区新生置业有限公司和万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2750元;被告重庆顺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66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二审中,上诉人万锦建设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六枝特区住建局停工通知书,拟证明行政主管部门六枝特区住建局对涉案工程已经下发了因塔吊未进行备案和维保的停止使用通知书,但施工单位未按停工要求落实责任,仍然违规使用的事实。上诉人**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的对象是三原审被告及涉案工程存在各种问题,是六枝特区住建局发现并通报到三原审被告,三原审被告未作为导致本次事故,恰好证明三原审被告存在过错的事实。新生置业公司质证认为该项目是发包给重庆顺茂公司的,对具体施工情况不清楚。二、变更通知书复印件两份,拟证明业主单位新生置业公司违规变更工程规划并通知施工单位进行落实,绕开监理单位违法施工的事实。由于孔桩位置变化,导致涉案项目基础荷载发生变化,是导致塔吊倒塌的重要原因,监理单位对孔桩变化的情况是不知情的。上诉人**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没有来源单位盖章,没有原件核对,对“三性”不认可,达不到证明目的。即使其三方内部有任何行为均不影响三方已经存在的过错导致本案损害的发生。根据六枝特区政府的处罚文件可以看出,万锦建设公司存在履行监管不力的情况有很多,其举证的部分证据不能排除其过错责任的承担。新生置业公司认为该变更事项与塔吊侧翻倒塌有直接因果关系,事故调查报告体现事故成因系2号塔吊基座原状土吸水饱和,浸泡塔基时间过长,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三、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监理工程师停工通知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六枝特区住建局下发停工通知书之前,监理单位已经于2019年3月1日对施工单位就塔吊存在问题提出了监理意见,事故发生前监理单位又对塔吊存在的安全隐患问题再次提出监理意见,但施工单位均不予落实。停工通知单明确要求施工单位在塔吊安全隐患未排除之前不能施工,必须停工。**质证认为该证据一式三份,不可能没有原件,对证据“三性”不认可,且证据是万锦建设公司单方作出,没有第三方签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新生置业公司质证其不知情。重庆顺茂公司未到庭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其余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诉人万锦建设公司出示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是六枝特区住建局发给新生置业公司、万锦建设公司及重庆顺茂公司的停工通知,有三个单位人员签名,本院予以确认;第二、三组证据无原件核对,上诉人**、新生置业公司也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事实除“假肢安装公司出具证明”更正为“贵阳福尔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出具假肢安装证明”外,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20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096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部分,二审不予审理。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新生置业公司、万锦建设公司、重庆顺茂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万锦建设公司主张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二、本案是否遗漏诉讼主体?三、一审判付的后期残疾器具费及维修费、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新生置业公司支付的医疗费及残疾器具费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扣除?四、一审适用侵权责任法是否错误?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案事故发生是六枝特区平寨农贸商贸城建设项目2号塔吊发生侧翻倒塌导致**受伤,从事故调查报告看,该工程建设单位是新生置业公司,监理单位是万锦建设公司,施工单位是重庆顺茂公司,直接导致**受伤的是重庆顺茂公司的行为,新生置业公司与万锦建设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新生置业公司与万锦建设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是基于上述两个公司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在本案中承担相应责任,该两个公司并未与重庆顺茂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故本案不适用上诉人**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8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万锦建设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从事故调查报告看,明确万锦建设公司的监理人员“未认真履行监理员工作职责,施工现场安全生产保障不力,履行监理公司失职,项目开工后,在监理工程中发现施工方未提供基础施工图纸,对塔吊的基础开挖、验收、浇筑、安装未落实,特别是对起重机械、模板脚手架、深基坑等环节和部位应重点定期排查”,故监理单位对该起事故发生也存在履行监理工作失职的情况,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万锦建设公司主张其不予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案新生置业公司及万锦建设公司提出本案损害后果存在混合过错,医疗机构和事故责任方应当共同赔偿,本案遗漏医疗机构省二医。对该上诉主张,新生置业公司及万锦建设公司仅是单方推测,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医疗机构对**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也不能举证证明**现在的伤情是塔吊倾倒与医疗机构的混合过错所致,故新生置业公司及万锦建设公司对该上诉主张举证不力,不能认定本案遗漏诉讼主体,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三。对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其一审中提交的2010年3月18日《转让协议》真实性不能确认,其提交的“陈记米粉加工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经营者姓名为“陈燕”,并非**,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受伤时是从事批发零售业,其要求参照批发零售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一审判付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过低。经查,一审判付的上述费用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于一审判付的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20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096元,一审认定为34404元不当,二审予以纠正,**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95987.20元(36096元/年×20年×41%)。对于**的残疾器具费及维修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提交的是贵阳福尔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假肢安装证明”,并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辅助器具配制机构,且该证明中注明“根据国家相关部门规定及法律政策,假肢的使用年限为4年,4年更换一次”,仅注明更换周期,并未注明需更换的具体期限,故**提交的证据不符合上述规定,对其主张的此后更换残疾器具费及维修费在本案中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其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对于新生置业公司支付的医疗费及残疾器具费。本案上诉人**起诉时未主张该部分费用,新生置业公司也未向万锦建设公司及重庆顺茂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一审也已经告知其另案主张,故对该两笔费用新生置业公司可另案主张。
针对争议焦点四。本案侵权事实发生在2019年7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侵权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生置业公司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主张成立,上诉人万锦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案可支持费用为医疗费4127.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44.70元、误工费39468元、护理费35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元、营养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295987.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27元、财产保全保险费1500元,以上共计420934.30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按照各自负担比例,新生置业公司承担122280.30元(420934.30元×30%+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已付7000元),万锦建设公司负担129280.30元(420934.30元×30%+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重庆顺茂公司负担172373.70元(420934.30元×40%+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万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21)黔0203民初691号民事判决;
三、由上诉人六枝特区新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122280.30元;
四、由上诉人万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129280.30元;
五、由被上诉人重庆顺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172373.70元;
六、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24元,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339元,上诉人六枝特区新生置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557元,合计16838元,由上诉人**负担5000元,由六枝特区新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050元,万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50元,重庆顺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38元;保全费5000元,由六枝特区新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万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重庆顺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上诉人万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62元,由万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案**系缓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其在执行中交纳5000元,其余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六枝特区新生置业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新生置业有限公司、重庆顺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各自承担部分补交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敏
审 判 员 蒙彩虹
审 判 员 马功云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佑玲
书 记 员 夏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