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201民初106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倩,上海建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倩,上海建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中心支公司,住所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马尔康市马江街322-325号。
负责人:陶西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万**,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万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汶川县威州镇桑坪路39号附96号。
法定代表人:何绍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亮,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联合财保阿坝中心支公司”)、第三人万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万锦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7日、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依法追加万锦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2次庭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第1次庭审,第2次庭审提交了书面意见,原告、被告、第三人2次庭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保险金600000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赵某某的父亲,原告***系赵某某的母亲,二原告是赵某某的唯一直系亲属。2020年10月8日,赵某某在万锦公司金川县安宁牧场草原沙化治理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被重物砸伤后当场死亡。因所在项目部在被告联合财保阿坝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后,项目部负责人第一时间向被告报案并保留事故现场,被告随即安排工作人员前往事故现场进行取证调查,确认赵某某为被保险人,系意外死亡,属于被告的保险赔偿范围。但在后续理赔中,被告却称项目部购买的保险属于不足额承保,仅同意赔偿保险金190214.95元。但经核实,赵某某所在项目部是按工程总造价3100000元在被告处进行的投保,保险金额为意外医疗每人保额60000元,意外伤害每人保额6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20年7月9日起至2020年11月5日24时止。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依照项目部与被告所订立的保险合同,被告应按意外伤害的保额600000元向二原告进行理赔,被告不足额理赔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利益,故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联合财保阿坝中心支公司辩称,1.(2020)川3226民初47号民事判决书中万锦公司自认其项目章不能用于签订合同,故加盖项目章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第三人万锦公司投保的意思表示不真实;2.死者赵某某并非万锦公司员工,不属于案涉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3.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取得第三人万锦公司与业主单位的施工合同显示项目实际施工总造价为9778411元而非3100000元,第三人万锦公司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意降低投保总造价投保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即使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双方也应当依据保单特别约定第7条按比例计算实际赔付金额。
第三人万锦公司述称,1.金川县安宁牧场草原沙化工程项目专用章是万锦公司刻制的,是项目部唯一的印章;2.万锦公司在购买保险时工程实际施工总造价为3100000元,以该实际施工总造价在被告联合财保阿坝中心支公司处购买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依法缴纳了保费,被告也出具了保单,案涉保险合同依法成立;3.罗来国是万锦公司项目部的施工班组长,负责在当地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按实际施工计算劳务费,赵某某是该项目上的施工工人,其工资和保险都是统一由项目部发放和购买,是案涉保险项下的被保险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联合财保阿坝中心支公司工商信息打印件、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2019版)原件,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2020年7月8日,万锦公司项目部以案涉工程实际施工造价3100000元为投保总造价在被告处购买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合同双方并非分包合同关系,系租赁合同关系,其分包合同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无法证明赵某某系万锦公司员工,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合同证明了金川县安宁牧场草原沙化治理工程建设项目部分包该工程给罗来国时案涉工程实际施工造价为3100000元,予以采信;
2.《理赔决定告知书》(No:003)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联合财保阿坝中心支公司确认死者赵某某系案涉保险单项下的被保险人,其死亡属于意外事故,本案的保险赔偿款应为6000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理赔决定书不构成自认。第三人万锦公司认为被告联合财保阿坝中心支公司出具的《理赔决定告知书》已认定赵某某是万锦公司的员工,是案涉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理赔决定告知书》的前提是已认定死者赵某某属案涉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予以采信;
3.金川县林业和草原局出具的《关于实施情况的说明》原件1份,拟证明第三人万锦公司项目部向被告联合财保阿坝中心支公司购买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时,案涉工程实际施工造价为3100000元,第三人万锦公司是按项目实际施工造价进行投保,系足额承保。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说明中所阐述的剩余30%建设任务面积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从证明目的来说其反而证明了万锦公司在投保时隐瞒了项目的整体施工面积。第三人万锦公司认为案涉项目分两部分完成,2018年至2019年完成了70%的施工内容,剩余的30%从2020年6月开始,万锦公司是按照投保时实际施工造价3100000元(剩余30%施工内容)购买的保险。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证明了案涉工程投保时实际施工造价为3100000元,予以采信;
4.保险费转款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2020年7月8日第三人万锦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刘元亮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全部保险费。被告联合财保阿坝中心支公司认为从转账凭证上无法看出是由第三人万锦公司支付的保费。第三人万锦公司称保费是其公司员工刘元亮在保单出具当日向被告联合财保阿坝中心支公司支付的。本院认为,被告联合财保阿坝中心支公司出具保单与第三人万锦公司转款的时间、保单摘明的保费金额与投保人转款金额均一致,认定第三人万锦公司向被告联合财保阿坝中心支公司缴纳保费的情况属实,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9版)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第7条“···经双方约定,如投保总价低于实际施工造价,则发生保险事故时,本公司采取比例赔付原则···”,本案属于保险责任前提下应按比例计算实际赔付金额的情形,投保人声明处有投保人签章,保险人已就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7条尽到提示、明确告知义务。原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实际施工总造价是以实际相关建筑总投入造价为准,第三人万锦公司项目部投保时相关建筑总造价就是3100000元,没有低于实际施工造价,系足额投保。第三人万锦公司无意见。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证明了案涉保险合同成立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2.《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总造价为9778411元。原告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同协议书》签订时间是2017年9月21日,与本案承保时间2020年7月9日不吻合。根据金川县林业和草原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案涉工程分两个阶段修建完成,第一阶段为2018年至2019年完成施工内容的70%,第二阶段为2020年6月至10月完成剩余施工内容的30%。案涉保险合同仅涉及第二阶段施工范围的投保,投保时间与第二阶段施工时间相吻合。第三人万锦公司无意见。本院认为《合同协议书》只能证明案涉工程整体的施工造价为9778411元,而不能证明第三人万锦公司投保时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总造价为9778411元,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3.《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分包合同无第三人万锦公司签章,且违法分包属无效合同,即使合同有效,也非实际施工总造价合同,应按被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认定实际施工造价。原告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分包合同是第三人万锦公司项目部在被告联合财保阿坝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时所提交的合同,证明项目部是以合同实际施工造价3100000元进行的足额投保,至于是否存在分包与案涉保险纠纷无关。被告所提供的分包合同加盖有万锦公司的项目章,这与被告联合财保阿坝中心支公司主张的未加盖印章不相符。该分包合同的工程内容与《合同协议书》工程内容有明显的差距,项目部投保是按分包合同的工程范围和承包内容进行的投保。第三人万锦公司无意见。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是否违法分包不影响案涉保险合同的成立,第三人万锦公司项目部将该工程分包给罗来国时案涉工程实际造价为3100000元,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4.(2020)川3226民初4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第三人万锦公司在(2020)川3226民初47号民事案件中自认其项目章不能用于签订合同,故加盖项目章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即便印章系项目专用章,根据内部管理规定不能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但是公司的付款行为已对印章的瑕疵进行了追认,投保是第三人万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万锦公司认为项目章是项目部唯一的印章,经公司同意签订的合同均是加盖此章,公司认可该枚印章的效力。本院认为第三人万锦公司在(2020)川3226民初47号民事案件中自认其项目章不能用于签订合同,但缴纳保险费的行为是对保险合同的认可,且被告联合财保阿坝中心支公司也根据保单的金额收取第三人万锦公司支付的保费,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万锦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金川县应急管理局出具的证明,金川县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20年10月8日赵某某在金川县安宁牧场草原沙化治理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点金川县安宁牧场大沟进行劳务施工过程中,因焊接沙石的钢筛不慎倒下被砸中致死;2.金川县林业和草原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根据机构改革要求,2019年5月底金川县草原监理站由“金川县畜牧兽医服务中心”划归“金川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组建“金川县林业和草原局”。金川县草原监理站具体经办实施的《金川县安宁牧场草原沙化治理工程》项目随之划转至金川县林业和草原局,项目建设单位由“金川县畜牧兽医服务中心”变更为“金川县林业和草原局”的事实。对金川县林业和草原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被告、第三人无异议,对金川县应急管理局出具的证明,金川县公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第三人无异议,被告对合法性、报、接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情况说明》系“罗来国自述”,《证明》依据《情况说明》转述,内容均不属于派出所、应急管理局所作出的认定事实陈述,无法确认内容真实性,陈述内容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联性。对金川县林业和草原局出具的关于金川县安宁牧场草原沙化治理工程建设单位变更的情况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金川县应急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和金川县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死者赵某某死亡的时间、地点、经过,予以采信。金川县林业和草原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8日,第三人万锦公司项目部按实际工程总造价3100000元,在被告联合财保阿坝中心支公司处购买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医疗每人保额60000元,意外伤害每人保额6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20年7月9日0时起至2020年11月5日24时止,被保险人共50人,系不记名保险。2020年10月8日,赵某某在金川县安宁牧场草原沙化治理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被重物砸伤后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万锦公司项目部向被告联合财保阿坝中心支公司报案,被告联合财保阿坝中心支公司出具理赔决定告知书,载明“金川县安宁牧场草原沙化治理工程建设项目部在我公司投保的建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0120205132290019E90000××××,该保单项下承保的赵某某(被保险人)于2020年10月8日发生的事故,因砸伤后造成当场死亡,经我公司审核,当属于不足额承保,对此我公司决定按投保单特约不足额承保比例给付保险金,共计给付赔款金额190214.95元”,现尚未支付。金川县安宁牧场草原沙化治理工程,总投资额为9778411元,2018年至2019年,完成案涉工程项目建设任务的70%。剩余30%建设任务投资3100000元。
同时查明,2019年5月底金川县草原监理站由“金川县畜牧兽医服务中心”划归“金川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组建“金川县林业和草原局”。金川县草原监理站具体经办实施的《金川县安宁牧场草原沙化治理工程》项目随之划转至金川县林业和草原局,项目建设单位由“金川县畜牧兽医服务中心”变更为“金川县林业和草原局”。
另查明,原告***系死者赵某某的父亲,原告***系死者赵某某的母亲,二原告系死者赵某某的唯一直系亲属。
本院认为,第三人万锦公司以万锦公司金川县安宁牧场草原沙化治理工程建设项目部名义以工程造价3100000元在被告联合财保阿坝中心支公司处购买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意外医疗每人保额60000元,意外伤害每人保额6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20年7月9日0时起至2020年11月5日24时止,被保险人共50人,系不记名保险。第三人万锦公司缴纳保费,被告联合财保阿坝中心支公司出具保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并按约履行权利义务。2020年10月8日死者赵某某在第三人万锦公司承建的金川县安宁牧场草原沙化治理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被重物砸伤后当场死亡,根据保险条款第6条“被保险人是指在指定的工程项目施工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制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的人”,死者赵某某应认定为案涉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联合财保阿坝中心支公司向第三人万锦公司出具的《理赔决定告知书》已载明死者赵某某系案涉保险单项下承保的被保险人,故被告联合财保阿坝中心支公司认可死者赵某某的被保险人身份。被告联合财保阿坝中心支公司主张第三人万锦公司购买案涉保险时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总造价应按金川县畜牧兽医服务中心与第三人万锦公司2017年9月21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签约价9778411元计算无依据。根据金川县林业和草原局出具的实施情况说明,该项目分两个阶段施工,第一阶段为2018年至2019年,完成《合同协议》70%的施工内容,第二阶段为2020年6月后开始施工的剩余30%(即实际施工造价3100000元),第三人万锦公司项目部把第二阶段的施工内容分包给罗来国并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期限为2020年6月至2020年10月。2020年7月8日第三人万锦公司项目部以剩余工程(实际施工造价3100000元)向被告联合财保阿坝中心支公司投保,应认定为足额承保。案涉保险合同及保险单属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据此保单特别约定第7条关于“实际施工总造价”应理解为第三人万锦公司投保时建设项目实际投保范围为《合同协议》30%的施工内容即实际施工造价3100000元。二原告作为被保险人赵某某的法定继承人,要求保险人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60000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6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泽旺初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马世燕
书 记 员 吴月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收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由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