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3民初13624号
原告:四川正天创意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交子大道333号2栋1**3层01、02、03、09、10、1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2734882524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弘***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街道渝南大道305号3幢15-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ABPQK0XP。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正天创意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天公司)与被告重庆弘***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太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3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正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设计费1876388.175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设计费1876388.175元逾期支付的利息,从2022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9月签署《建筑扩初至施工图设计合同(地上部分)》《建筑方案至施工图设计合同(地下部分)》两份施工设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重庆巴南区界石组团S标准分区S41-3/01地块、S48-1/01地块地上及地下部分方案提供施工图设计工作,其中地上部分总设计费用为1752229.95元及地下部分设计费用,总计费用为2207515.50元。两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均为按进度支付,合同签署设计任务开始,收到原告发票后二十日内支付设计费20%;规划方案报建通过,且收到原告发票后二十日内(按方案报规通过的面积进行计算支付),支付设计费的35%;全套施工图经被告验收合格并经审图部门审查通过,且收到原告发票后二十日内(按方案报规通过的面积进行计算支付),支付设计费的85%.2021年12月30日,全套施工图业经被告验收合格并经审图部门审查通过,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22年1月20日前支付给原告合同设计费按85%计算至少为1876388.175元,但截至起诉之日止,该款项未支付。
被告弘***太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正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筑扩初至施工图设计合同(地上部分)》《建筑方案至施工图设计合同(地下部分)》《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合格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设计成果确认书》《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弘***太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到庭**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原告正天公司与被告弘***太公司签订《建筑扩初至施工图设计合同(地上部分)》,主要约定:被告弘***太公司委托原告正天公司承担重庆市巴南区界石组团S标准分区S41-3/01地块、S48-1/01地块项目地上部分扩初至施工图建筑设计工作,本合同含税总价款1752229.95元(其中洋房暂定建筑面积82105.60㎡,综合单价21元/㎡,合计价款1724217.60元;商业暂定建筑面积1269.29㎡,综合单价15元/㎡,合计价款19039.35元;配套暂定建筑面积598.20㎡,综合单价15/㎡,合计价款8973元)。付款比例及时间:第一次付至合同价款的20%,本合同签订设计任务开始,且收到原告正天公司发票后二十日内;第二次付至合同价款的35%,规划方案报建通过,且收到原告正天公司发票后二十日内(按方案报规通过的面积进行计算支付);第三次付至合同价款的85%,全套施工图经被告弘***太公司验收合格并经审图部门审查通过,且收到原告正天公司发票后二十日内(按方案报规通过的面积进行计算支付);第四次付款至《建筑工地规划许可证》面积(地上计容面积)金额的90%,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原告正天公司提报设计限额及对标资料,经被告弘***太公司审核后确定奖惩金额、且收到原告正天公司发票后二十日内(按方案报规通过的面积进行计算支付);第五次付清余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正天公司提报设计变更资料,经被告弘***太公司审核后确定设计变更率并办理结算手续,且收到原告正天公司发票后二十日内。每次付款前,原告正天公司均需按被告弘***太公司要求先行提供书面请款申请及合法有效的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被告弘***太公司提交所有格式的电子档资料,若原告正天公司未按被告弘***太公司要求提出付款申请或付款申请资料未按被告弘***太公司要求提供的,被告弘***太公司有权不按上述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正天公司自行承担,与被告弘***太公司无关。同时,原告正天公司与被告弘***太公司签订《建筑方案至施工图设计合同(地下部分)》,主要约定:被告弘***太公司委托原告正天公司承担重庆市巴南区界石组团S标准分区S41-3/01地块、S48-1/01地块项目地下部分方案至施工图建筑设计工作,本合同含税总价款455285.55元(地下非人防部分暂定建筑面积30352.37㎡,综合单价15元/㎡,合计价款455285.55元);付款比例及时间等约定均与前述《建筑扩初至施工图涉及合同(地上部分)》约定一致。
2021年8月12日,巴南区界石组团S标准分区S48-3/01地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登记总建筑面积55389.60平方米(含:地上建筑面积40756.23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14633.37平方米),其中:居住面积38557.21平方米、公建面积836.01平方米、配套设施面积464.71平方米(其中:垃圾分类厢房面积51.38平方米、开闭所面积102.85平方米、消防控制室53.7平方米)、其他(架空层、转换层等)面积1098.63平方米。同年8月19日,该工程设计经审图部门重庆市重设怡信工程技术顾问有限公司审查确认合格。2021年12月24日,巴南区界石组团S标准分区S41-3/01地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登记总建筑面积58876.94平方米(含:地上建筑面积43503.94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15373平方米),其中:居住面积41015.11平方米、公建面积725.14平方米、配套设施面积534.04平方米(其中:垃圾分类厢房面积51.50平方米、开闭所107.27平方米)、其他(架空层、转换层等)面积14422.82平方米。同年12月30日,该工程设计经审图部门重庆市重设怡信工程技术顾问有限公司审查确认合格。被告弘***太公司对于前述两项工程设计予以确认。
合同履行中,被告弘***太公司未向原告正天公司支付款项,原告正天公司于2021年11月22日向被告弘***太公司累计开具1214133.5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审理中,原告正天公司称:1、巴南区界石组团S标准分区S48-3/01地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载明的配套设施面积464.71平方米应扣除垃圾分类厢房面积51.38平方米和开闭所面积102.85平方米,以及消防控制室53.7平方米,但应将地下建筑的风井面积4.48平方米计入配套设施面积之中;2、巴南区界石组团S标准分区S41-3/01地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载明的配套设施面积534.04平方米应扣除垃圾分类厢房面积51.50平方米、开闭所107.27平方米,但应将地下建筑的风井面积7.6平方米计入配套设施面积之中;3、原告正天公司诉请的款项系案涉合同约定的前三阶段应付款金额。
本院认为,原告正天公司与被告弘***太公司签订的《建筑扩初至施工图设计合同(地上部分)》以及《建筑方案至施工图设计合同(地下部分)》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原告正天公司要求被告弘***太公司设计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案涉两份合同约定的单价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确认的建筑面积计算,巴南区界石组团S标准分区S48-3/01地块地上部分设计费总款为842572.71元[居住面积38557.21平方米×21元/平方米+公建面积836.01×15元/平方米+配套设施256.78平方米(即464.71平方米-垃圾分类厢房面积51.38平方米-开闭所面积102.85平方米-消防控制室53.7平方米,但就原告正天公司提出应将地下建筑的风井面积4.48平方米计入配套设施面积之中的主张,因合同中对该部分建筑未进行约定,故不应计算在内)×15元/平方米+其他(架空层、转换层等)面积1098.63平方米×15元/平方米],地下部分设计费总款为219500.55元(14633.37平方米×15元/平方米)。巴南区界石组团S标准分区S41-3/01地块地上部分设计费总款为898582.56[居住面积41015.11平方米×21元/平方米+公建面积725.14×15元/平方米配套设施375.27平方米(即534.04平方米-垃圾分类厢房面积51.50平方米-开闭所面积107.27平方米,但就原告正天公司提出应将地下建筑的风井面积7.6平方米计入配套设施面积之中的主张,因合同中对该部分建筑未进行约定,故不应计算在内)×15元/平方米+其他(架空层、转换层等)面积1383.94平方米×15元/平方米],地下部分设计费总款为230595元(15373平方米×15元/平方米)。结合案涉两份合同约定的第三次付款条件,案涉工程设计施工图已经被告弘***太公司确认,并由审图部门审查通过,虽原告正天公司尚未向被告弘***太公司开具第三次的应付款项的发票,但被告弘***太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在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优先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原告正天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弘***太公司支付至设计费用的85%即1862563.20元(2191250.82元×85%),对原告正天公司超过该金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正天公司要求被告弘***太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弘***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必然给原告正天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原告正天公司要求被告弘***太公司支付以1862563.2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原告正天公司超过该计算基数标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弘***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弘***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正天创意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1862563.20元;
二、被告重庆弘***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正天创意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利息(以1862563.2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四川正天创意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9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弘***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欧 镜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