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421民初5812号
原告:业如商业保理(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滨二路450号附1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达(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达(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赛达新兴产业园C座6层6-09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四川省环融中军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黑龙滩镇海洪村长岛国际度假区鲜花小镇C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四川正天创意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交子大道333号2栋1**3层01、02、03、09、10、11、1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业如商业保理(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如保理公司)与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四川省环融中军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融中军公司)、四川正天创意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天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如保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融创公司、环融中军公司、正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业如保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所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1,776,522.8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票据款1,776,522.8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所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7日,被告环融中军公司开具票号为21036651405202021012783627269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承兑人为被告环融中军公司,票据收款人为被告正天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6日,汇票金额为人民币1,776,522.83元。汇票载明可再转让,到期无条件付款等内容。2021年1月27日,被告融创公司在该汇票上记载其为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2021年1月29日,原告经背书转让后合法持有该汇票。后原告将该汇票背书质押给泸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泸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过系统提示付款,但遭拒付。随后,泸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追索,原告向泸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了汇票债务。原告作为被追索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即取得了对其他票据债务人的再追索权,各被告作为票据债务人,应当就汇票金额、利息及相关费用对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融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环融中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经过背书转让,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案涉票据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取得案涉票据支付了对价。原告主张按一年期LPR计算利息显著偏高,应按一年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自拒付之日起支付利息。原、被告应按比例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函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正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12月,被告环融中军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正天公司(设计人)签订《环球融创未来城童话小镇商业405亩施工图纸设计合同》,约定由被告正天公司承包环球融创未来城童话小镇商业405亩的项目设计任务。
2021年1月19日,被告正天公司向被告环融中军开具服务名称为设计服务、设计费的增值税发票18张共计1,776,522.83元。
2021年1月27日,被告环融中军公司出具票据号码210366514052020210127836272695、金额1,776,522.83元的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票人被告正天公司,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26日,被告环融中军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保证人被告融创公司。
2021年1月29日,原告业如保理公司(甲方、应收账款受让方)与被告正天公司(乙方、应收账款转让方)、案外人重庆业如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保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业如保理公司向被告环融中军公司提供销售结算账户管理、贸易融资等相关保理业务,由重庆业如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保理融资相关信息技术服务。被告正天公司将其对被告环融中军公司的应收账款1,776,522.83元转让给原告业如保理公司,同时将尾号2695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业如保理公司。原告业如保理公司向被告正天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款1,541,084.21元,并代被告正天公司向案外人重庆业如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信息技术服务费9055.33元。同日,原告业如保理公司通过招商银行重庆分行向被告正天公司支付融资款1,541,084.21元。
2021年1月29日,被告正天公司将尾号2695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业如保理公司。2021年7月2日,原告业如保理公司将该汇票出质给泸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该汇票到期后,泸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自2022年1月26日起多次提示付款,均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2022年7月8日,泸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就该票据向原告业如保理公司进行追索,原告业如保理公司于同日向泸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转款1,776,522.83元,对该汇票所涉债务予以清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当庭陈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招商银行出账回单、《保理合同》《君子签企业签约服务授权书》《环球融创未来城童话小镇商业405亩施工设计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被告环融中军公司出具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真实,所记载的文字内容、形式要件完整,规范准确,合法有效。原告业如保理公司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依法获得案涉汇票后,将汇票背书质押给泸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该营业部于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26日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向原告业如保理公司进行追索,原告业如保理公司于2022年7月8日向泸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清偿案涉汇票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案外人泸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系案涉汇票质权人,其有权行使汇票权利。原告业如保理公司向泸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清偿票据债务后,依法取得案涉汇票再追索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业如保理公司请求承兑人(出票人)被告环融中军公司、背书人被告正天公司、保证人被告融创公司就案涉汇票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票据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原告业如保理公司于2022年7月8日对票据债务予以清偿,故三被告应以汇票金额1,776,522.83元为基数,自原告业如保理公司清偿之日即2022年7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业如保理公司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被告融创公司、环融中军公司、正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其相关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业如保理公司享有票据再追索权,被告融创公司、环融中军公司、正天公司应对其连带承担票据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环融中军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正天创意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向原告业如商业保理(重庆)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776,522.8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776,522.83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业如商业保理(重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90元减半收取计10,395元,由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环融中军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正天创意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