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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青0104执2455号
申请执行人:西安经发诚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592249546G,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十二路**凯瑞****。
法定代表人:胡永杰,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雨鑫,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青海省庄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595031067U,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川南路****楼**。
负责人:南积勋,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青海省庄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37104485714,住所地,,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城南新城大道**an>
法定代表人:龚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二被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建荣、米积云,系该公司法务。
申请执行人西安经发诚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省庄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海省庄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的(2021)青0104民初44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青海省庄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海省庄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支付原告西安经发诚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设计费45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36264元,并以未支付设计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自2021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582元,减半收取计4291元,由被告青海省庄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青海省庄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西安经发诚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二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申报财产,但二被执行人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也未申报财产。经查,二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及车辆。二被执行人名下位于西宁市海湖新区“财富天街”在建工程项目已抵押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执行人员前往二被执行人经营地搜查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无果。因二被执行人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并对被执行人青海省庄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煜、青海省庄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负责人南积勋限制消费。经向申请执行人核实和确认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其在短期内不能向本院提供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其申请执行的设计费450000元等,无法执行。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申请执行人西安经发诚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二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1)青0104民初44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持本裁定书申请本院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伊海龙
审判员刘永革
审判员马志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夏博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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