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22413号
原告:西安市雁塔区XX批发部。经营场所:西安市雁塔区。
经营者:周清伟,男,1986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XX乡XX村XX组XX号。被告:西安经发诚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刘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雨鑫,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书宇,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市雁塔区XX批发部(以下简称“佳美批发部”)与被告西安经发诚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发诚品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美批发部的经营者周清伟、被告经发诚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雨鑫、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书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美批发部诉称,2019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经发诚品公司劳务***在原告所在的等驾坡XX批发部购买装修材料3万余元送至白桦林·团圆项目处,被告承诺一个月后结清欠款,2019年12月11日西安经发诚品装饰有限公司向周清伟账户支付货款10777元,劳务***告知被告其余货款一个月后结清。一个月后原告曾多次催款被告均已各种理由不肯偿还,在2020年2月期间被告***更换电话号码拉黑原告微信,涉嫌欺诈行为,至今无法取得联系。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还款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15000元及利息3000元,合计1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经发诚品公司辩称,原告在起诉书中陈述与事实不符,经发诚品公司从未与原告建立过合同关系,对原告不负任何债务。一、从原告处采购材料的人是被告***,原告认为***是经发诚品公司的劳务人员(员工),属于事实认识错误。事实上,***是淮安鼎航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称鼎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2019年8月与经发诚品公司签订合同,承包了白桦林·团圆样板间项目的零星工程。承担样板间的水、电、地基等零星项目施工。该公司在施工中以自己名义进行的材料采购行为由其独立承担,因采购行为所欠款项与经发公司无关。且该项目早已实施完毕,经发诚品公司已全额支付了淮安鼎航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二、经发诚品公司未因其他项目在原告处采购过材料,也没有向原告承诺过代替***支付所欠材料款。根据经发诚品公司财务制度,支付款项需提供合同或者项目合作方出具的代付证明。原告所称经发诚品公司曾给周清伟个人支付过10777元款项的事实无从查证,不能作为原告与经发公司成立买卖合同的依据。综上所述,经发诚品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其曾在佳美批发部购入水电材料,但是已经通过微信转账、现金及指示第三人方式支付相关账款。因部分货物型号不符无法使用,其已将该部分货物退回,其不欠佳美批发部货款,更不应该承担欠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9年5月前后在原告佳美批发部购买装饰装修材料,并要求原告佳美批发部将货物分批送至白桦林·团圆项目处,截至2019年6月9日,购买货物金额共计为35712元。2019年12月11日,被告经发诚品公司按照被告***的指示,向原告佳美批发部转账支付货款10777元。另外,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佳美批发部支付9223元。
庭审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原告佳美批发部表示没有其与被告经发诚品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的书面证据,被告***认可案涉货物总额为35712元,但表示无法核实具体支付金额。
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佳美批发部与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通过微信和口头达成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其它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在原告佳美批发部购买的货物总额为35712元,被告***个人已支付9223元,另通过被告经发诚品公司支付代为10777元,截止庭审时下欠货款15712元。现原告佳美批发部主张二被告偿还欠款15000元,诉讼请求低于下欠货款数额,属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意思自治,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此外,原告佳美批发部在庭审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经发诚品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经发诚品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故不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法律责任。关于被告***主张部分货物型号不符无法使用,其已将该部分货物退回,不欠原告佳美批发部货款的辩称,因其在庭审中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佳美批发部主张的3000元利息部分,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酌情以原告佳美批发部起诉时间即2021年6月23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即5.77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佳美批发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市雁塔区XX批发部支付剩余货款15000元和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775%计算);
二、驳回原告西安市雁塔区XX批发部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西安市雁塔区XX批发部已预交,被告***应在履行上述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丰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潘英儒
书 记 员 周 捷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