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21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4年11月30日出生,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经发诚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十二路1号凯瑞A座17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西安经发诚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3民终219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的结算金额扣减36950元错误。2020年8月31日结算单显示金额为2897776.38元,被申请人称36950元作为扣除油工和瓦工代工费用,缺乏证据证明,项目扣(罚)款通知单系其自行制作,未经申请人确认签字,不应从结算金额中扣除。(二)一、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54000元借款系工程款错误。转账说明显示转给***的系“个人借款”,本案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委托***收取工程款,被申请人借给***的54000元从工程款中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一、二审判决将***等13人工资108769元认定为已付申请人工程款错误。案涉工程既有申请人施工的部分,也有被申请人行施工的部分,被申请人支付提供劳务清单也未经申请人签字确认,未按照双方约定核对工人名单,申请人根本就不认识所谓的13名工人。(四)一审、二审判决遗漏39号楼瓷砖磨边人工费2万元。该部分人工费系原合同范围之外,该工作内容与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工作量性质完全不同,并不在结算签证范围之内,应当由被申请人另行支付给申请人。且该确认单原件一直在申请人手里,如果双方对相关工程量已经结算,那么被申请人应当收回确认单。(五)一、二审认定《关于按时足额发放民工工资的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证明目的错误。该《承诺书》是为了防止后期出现民工工资问题纠纷而作出的责任承担承诺,应按照其出具目的使用,不能证明工程结算金额。该《承诺书》中承诺的数字已经证明为虚假,并非仅申请人出具承诺便可确认,而应当核查案涉合同的相关单据。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
诚品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承诺书》是在《***班组结算汇总表》、《项目扣(罚)款通知单》之后作出的,可见***是认可扣减金额的。2020年6月18日向***转账50000元时备注“累计付款10万元”,***是认可***代收工程款的。***等13人工资有劳动监察部门的存档予以证明,诚品公司是替***代付这部分工资。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主张的原审从工程结算金额中扣款36950元的问题,经查,在2020年8月《***班组结算汇总表》上,已注明如发生扣款按照实际扣除,《项目扣(罚)款通知单》虽无***签名确认,但结合***出具的《承诺书》内容,可见***已认可36950元的扣款,原审将该36950元从结算款中扣除,并无不当;***主张对诚品公司向***等人的转账款项不认可为收取工程款,与其《承诺书》中确认的累计支付2717785.06元事实相悖,且未提交相反证据;2020年8月双方对***施工的签证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在结算后又提出应当支付磨边费用20000元,与工程结算习惯不符;***等13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其在***承包的36#楼西单元施工范围及内容与***的施工内容一致,***等13人的工资108769元,应当在案涉工程的未付款中扣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各项证据综合认定事实并作出处理,合理恰当,***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