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农飞客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2民初4292号
原告:安阳农飞客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工业园创业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朱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福庆,河南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利,河南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禾农泰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怡乐中街191号1层103。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
原告安阳农飞客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飞客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禾农泰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飞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利到庭参加诉讼,中禾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飞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要求中禾公司给付承揽费7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农飞客公司与中禾公司协商一致,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中禾公司委托农飞客公司为陕西省安塞县南沟村提供飞机防治农业病虫害作业。作业面积为3500亩,每亩作业费20元,合同价款共计7万元,在飞防任务结束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有作业费。其后,农飞客公司如约在2017年6月25日完成全部作业。双方根据事先约定和实际发生的作业费用签订《安阳农飞客专业化作物防治服务合同》。中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作业费,于2018年5月24日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8年7月1日支付所欠费用。付款时间届满后,农飞客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中禾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庭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农飞客公司提交的《安阳农飞客专业化作物防治服务合同》、《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中禾公司委托农飞客公司为陕西省安塞县南沟村提供飞机防治农业病虫害事宜。农飞客公司完成委托事项后,双方于2017年6月25日签订《安阳农飞客专业化作物防治服务合同》对作业内容进行书面确定。合同载明:作业时间为2017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25日,作业面积为3500亩,每亩作业费20元,共计7万元。付款时间为飞防作业任务结束15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
后中禾公司一直未能支付款项。2018年5月24日,中禾公司为农飞客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确认实际发生的作业费为7万元,中禾公司承诺于2018年7月1日全部付清。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农飞客公司与中禾公司之间建立的承揽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农飞客公司完成飞防作业任务后,双方于2017年6月25日签订合同确定实际作业费金额为7万元,并约定在15日内一次性付清。但中禾公司拖欠至今未付,实属不妥,理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应当自期满次日即2017年7月11日起算。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禾农泰航空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安阳农飞客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揽费7万元及利息损失(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安阳农飞客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北京中禾农泰航空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由被告北京中禾农泰航空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智耀军
人 民 陪 审 员 丰永全
人 民 陪 审 员 梁成祥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紫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