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华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华睿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富商初字第2428号
原告:杭州华睿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银湖街道银湖村交界岭77号。
法定代表人:何梅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哲男,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钱清柳,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华睿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华睿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哲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钱清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华睿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经济紧张于2013年5月15日、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13000元、3000元共计26000元。双方对借款归还期限未作约定,对前两次现金交付的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但对第三次汇款交付的借款被告未出具借条。今年2月以来,原告因公司运营需要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均遭拒绝。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杭州华睿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借条1份、收条1份、网上转账电子回执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与真实情况严重不符,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想要买下其租赁的富阳市邮政局的土地,得知被告有相关的人脉关系,故委托被告处理土地买卖事宜。被告同意原告委托,多次前往北京办理,诉请中的10000元、13000元和3000元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差旅费等必要花销。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没有法律依据,证据明显不足。借贷关系成立,首先要有借贷的意思表示,其次是要发生借贷行为。2013年5月15日被告领取10000元时,按照原告财务的要求书写了借条一份。当时被告疏忽大意,之后被告认为以借条的方式书写存在问题。2013年6月30日领取13000元时,就写了收条。2013年7月4日,被告身在北京,原告支付的13000元用完了,被告联系原告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3000元。原告虽然向被告支付了26000元,但双方并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仅凭借条、收条和打款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借贷关系不成立。国有土地使用证、国家邮政快递行业远程视频监控系统设计方案这两份材料是原告交给被告的,能够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办事的事实,前述款项是原告支付被告的相关花费,被告无需归还。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
1、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复印件)、国家邮政快递行业远程视频监控系统设计方案(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处理购买土地事宜,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关花费的事实。
2、交通、餐饮、住宿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购买土地事宜,被告前往北京办事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杭州华睿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3笔钱,不能证明是借款,而是相关的花费。经审查,本院认为借条系被告***出具,且其已收到相关款项,对借条予以认定;收条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不能证明双方形成借款合意,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杭州华睿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无法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如果被告要证明原告授权购买土地事宜,要出具相关的证据。设计方案只能证明原告有这么一个方案,与土地无关。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其中2013年4月22日金额为1135元的餐饮费发票,开具的单位并不是原告方公司,而是杭州电缆厂。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杭州华睿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故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3年6月30日,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浙XX睿科技有限公司13000元。2013年7月4日,何梅琴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被告***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华睿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10000元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杭州华睿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杭州华睿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经原告催讨后,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其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认为双方就10000元未形成借贷合意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16000元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对该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形成借贷合意,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杭州华睿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归还原告杭州华睿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杭州华睿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杭州华睿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 蕾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蔡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