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3民初8240号
原告:***,女,汉族,2011年7月18日出生,住郑州市。
法定代理人:马艳华,女,汉族,1982年4月9日出生,住郑州市。系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奎、王文潭,河南金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2年5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
被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182号2号楼9层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3953253947。
法定代表人:张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马艳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奎、被告***、被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壹万伍仟圆整(¥1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966.75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760元,以上共计21286.75元。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6日7时4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机动车三轮车沿河南省郑州市南三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州市××与工人路交叉口向西约200米处,与马艳红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胡佳昕)相对方向行驶至此发生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至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马艳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胡佳昕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24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8天,被诊断为:1.意外伤,①鼻外伤②鼻骨骨折③多处软组织擦伤;2.隐形脊椎裂。原告支出门诊检查及住院费10966.75元。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务承包协议》一份,被告***按照被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的工作要求从事道路清扫保洁工作,由被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向其发放工资,该事故发生在被告***从事其工作过程中。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马艳红驾驶电动车载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且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马艳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60%的责任、马艳红承担40%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根据合法有效票据计算为1096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天=4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76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本院酌定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支持原告住院8天及外院30天共计38天的护理,计算为46858元/年÷365天×38天=4878.37元;交通费,20元/天×8天=160元,以上共计17165.12元。其中被告***承担60%的责任比例,计算为10299.07元,又因该事故系被告***作为被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在执行任务过程中发生,故上述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96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760元、护理费4878.37元、交通费160元,以上共计17165.12元的60%即10299.0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166元,由被告***承担80元,由原告***承担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梁 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明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