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3民初14645号
原告:***,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兴,河南建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楼**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3953253947。
法定代表人:张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燚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南、康平路东佳田商务中心****1—**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648973487。
负责人:邹天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少伟,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兴、被告***、被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燚童、刘志强、被告大地保险河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暂计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371.03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3日6时许,被告***驾驶豫A×××**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郑州市郑密路东侧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密路××××交叉口处,与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沿郑州市郑密路东侧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肩袖损伤;2.多处损伤;3.鼻损伤;4.高血压2级,高危。经手术治疗,伤情趋向稳定,于2020年10月12日出院,遵医嘱,现在家休养。原告认为,被告***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豫A×××**号车登记在被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名下,豫A×××**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河南公司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上述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被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经审查后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大地保险河南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大地保险河南公司发现其诊断证明显示有高血压,对此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大地保险河南公司对原告主张治疗高血压的费用不承担;2.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请求法庭予以核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3日6时0分许,***驾驶豫A×××**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郑州市郑密路东侧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密路××××交叉口处,与***驾驶两轮电动车沿郑州市郑密路东侧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进行现场勘查认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受伤后,及时被送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意见:1.右肩袖损伤;2.多处损伤;3.鼻损伤;4.高血压2级,高危。处理意见:住院治疗。***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于2020年10月12日出院,为此支付医疗费58371.03元。出院医嘱:1.自动出院,继续治疗;2.建议休息,加强营养;3.遵医嘱继续消炎止痛、消肿等药物治疗;4.继续支具固定制动8周,禁止患肢负重或剧烈活动,按康复计划行功能锻炼;5.出院后2周、4周、8周及12周后来院复查;6.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
豫A×××**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河南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是被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被告***系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被告***是被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且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豫A×××**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河南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大地保险河南公司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关于***主张的医疗费58371.0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58371.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崔瑞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冬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