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1602民初3850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10月6日出生,住沈丘县。
被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荊山路182号2号楼9层901。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7年3月11日出生,住周口市。
被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扶沟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扶沟县产业聚集区万**物流园13号楼5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实业有限公司扶沟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因原告需要收集新证据,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负担。
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