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之信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金之信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04民初6221号
原告:***,女,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影,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金之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182号2号楼9层9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种方圆,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金之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之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影,被告金之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0日,原告在金之信公司任职至今,从事清理纸质小广告工作,每月工资2100元左右,并通过银行卡形式发放。上班时间实行轮班制,早班为早上6点至12点,晚班为2点至18点,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3月3日16时许,原告在郑州市××卫生路××50米时,被***驾驶的豫A×××××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撞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支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被送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侧第二肋骨骨折,但至今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申请工伤,原告至今未享受工伤待遇。被告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金之信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成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原告受伤之后被告积极寻找相关部门进行索赔且办事处已经支付了原告50000元的赔偿金,在原告医疗期满后仍有剩余;3.原告受伤之后被告出于人道主义正常支付其受伤期间的劳务报酬,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30日,***(乙方)与金之信公司(甲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段道路清扫保洁劳务工作承包给乙方,劳务期限自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乙方承保甲方劳务具体内容为每日不低于两次的道路清扫工作、日常巡回保洁、可视范围内垃圾捡拾、小广告清理、市政设施擦洗、果皮箱、垃圾箱清淘、垃圾清运等劳务作业;乙方每月标准劳务承包费用为人民币2100元,经过甲方验收合格后,于次月二十五日前支付。此外,《劳务承包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2019年3月7日及4月26日,金之信公司分别向***发放劳务费2100元。金之信公司称,***于2016年4月30日开始与其公司产生劳务关系,劳务承包合同每年签订一次。
另查明,2019年3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再查明,***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金之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4月10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管劳人仲不字第11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已经不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原告2016年到被告处工作时,已年满61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属于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康月婷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