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洪瑶商初字第00090号
原告江苏省泗洪县中银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青阳南路水岸城邦C9栋3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被告余超,农民。
原告江苏省泗洪县中银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与被告余超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银公司诉称,2012年3月22日之前,原告为被告连续几次做广告,总金额为50000元。2012年3月2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余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余超为泗洪县永超橱柜经营部的经营者。原告中银公司为被告进行广告宣传,2012年3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共结欠原告50000元广告费未付,并加盖泗洪县永超橱柜经营部的印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工商注册登记、被告身份证及其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中银公司为被告余超的经营部进行广告宣传,被告对其拖欠的广告费50000元,应承担给付价款的合同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超给付原告江苏省泗洪县中银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余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
审判长许媛媛
人民陪审员涂家禹
人民陪审员张美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