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中银广告有限公司

泗洪县金路桥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泗洪县中银广告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1324执4667号
申请执行人泗洪县金路桥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长江路交通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8961923-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省泗洪县中银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水岸城邦小区C9幢310号,组织机构代码70403998-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依据(2015)洪商初字第00351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江苏省泗洪县中银广告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泗洪县金路桥交通建设有限公司3069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案件受理费4504元,由江苏省泗洪县中银广告有限公司负担。经申请执行人泗洪县金路桥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申请,2016年11月15日,本院立案执行,2016年11月2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江苏省泗洪县中银广告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其未按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2016年11月23日,本院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房地产、车辆、银行存款、股权等情况进行了调查,已执行到位10万元,未发现其他有可供执行的线索,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一致还款协议,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执行过程中未能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杨政
执行员*响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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