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中银广告有限公司

江苏省泗洪县中银广告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324民初1387号
原告:江苏省泗洪县中银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青阳南路水岸城邦C9幢3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704039982N。
法定代表人:苏永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洁,女,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云梅,泗洪县东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泗洪县。
原告江苏省泗洪县中银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洁、苏云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8月至2013年1月,原告承做江苏五星电器有限公司泗洪大卖场(现已注销)广告业务,被告负责五星电器广告部事宜。从2010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以其家中有事急需用钱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情面,多次借款给被告,总计8080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2005年至2014年初,被告在五星电器工作,原告向被告借款55000元,并出具了条据。后被告因购买房屋分期从原告中银公司收回该款,即将原告的条据交给原告。所以该80800元不是借款,否则不应出具收条。此外,原告提供的证据中25000元的收条与2012年8月31日、9月1日的银行转账是同一笔款项。故被告不同意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至2014年初,被告在五星电器工作期间,分别于2011年4月4日向原告出具10800元的“支款”凭条一份、2012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25000元的收条一份、12月5日向原告出具10000元的收条一份,原告以袁洁银行账户于2012年1月21日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同年8月31日转账10000元、同年9月1日转账15000元。2016年10月30日、11月8日、11月14日、11月15日,袁洁与被告通过手机短信联系,其中11月15日,袁洁所发短信内容为“陈总你好,你的思想是让我起诉五星还是你,如是五星你得配合如选你自己那我改诉状就是你,我等你今天上午回话,下午知道我该怎么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如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借款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以被告向其借款为由,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予以否认,故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收条、“支款”凭条、银行转账记录及手机短信截屏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从事经营的企业,应当知道“收条”与“借条”的区别,其出借款项时,要求借款人出具“收条”与“支款”凭条而不是“借条”,不符常理;尤其是2016年11月15日的短信,更无法确定债务人是五星电器还是被告。因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省泗洪县中银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0元,由江苏省泗洪县中银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2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
审判员  孙仲洪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珊
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江苏省泗洪县中银广告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
1.收条两份、支款凭条一份及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800元的事实;
2.手机短信截屏一份及出庭证人袁某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
手机短信截屏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去向五星电器索要款项的事实。
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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