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中银广告有限公司

江苏省泗洪县中银广告有限公司与江苏丰亚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24民初741号
原告:江苏省泗洪县中银广告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704039982N,住所地泗洪县青阳街道水岸城邦**合**。
法定代表人:苏永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洁,女,1970年7月5日出生,中银公司员工,住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生,泗洪县天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江苏丰亚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553764983C,住所地泗,住所地泗洪县青阳街道泗州西大街油嘴油泵厂西侧v>
法定代表人:臧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省泗洪县中银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与被告江苏丰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洁、朱**生、被告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臧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丰某公司支付原告广告费6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中银公司与被告丰某公司常有广告业务往来,被告经常到原告处做广告牌和广告条幅等事宜。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广告费63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丰某公司辩称,原告应拿出被告欠其63000元广告费的证据。原告提供的清单上无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化雅莉虽是被告公司之前员工,但化雅莉已于2012年离职。2013年后,原告一直没有找过被告,也没有联系过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臧峰,被告法定代表人对欠付原告广告费一事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费用报销单、通用机打发票(第一联)、玫瑰丽都广告费用明细单各1份、中银公司员工袁洁与中亚公司原员工化雅莉微信聊天记录1组6页及录音光盘1份以及与中亚公司员工吴某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广告费63000元,化雅莉认可其在报销单、明细单上签字确认,吴某说估计原告要不到这广告费,因为报账手续未拿去入账;被告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机打发票(第一联)载明出票日期为2013年6月18日,付款方名称为“江苏丰某置业有限公司”,收款方名称为“江苏省泗洪县中银广告有限公司”,开票项目为广告费,金额63000元;玫瑰丽都广告费用明细单载明了2010年10月至2011年12月15日广告制作的具体项目、内容、规格、数量、单价,经手人化雅莉在该明细单上签字确认广告费总额为63282元(应为63285.03元);袁洁与化雅莉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光盘,可以证明袁洁将费用报销单和广告费用明细单通过微信发送给化雅莉看后,化雅莉确认费用报销单、广告费用明细单上字是其所签;袁洁与吴某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主张广告费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与原告提交的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载明报销日期为2013年6月18日,报销项目为广告费,报销金额为63000元,由报销人化雅莉和现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臧峰签名的费用报销单相印证。被告虽对除费用报销单外其他证据真实性表示怀疑,但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虚假性,对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欠付原告63000元广告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至2011年12月间,原告中银公司为被告丰某公司制作玫瑰丽都喷绘画面等广告工作。2013年2月1日,被告公司原员工化雅莉作为经手人在2010年10月—2011年12月15日玫瑰丽都广告制作费用清单上签名确认广告费金额为63282元(应为63285.03元)。2013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63000元广告费发票,同日,化雅莉作为报销人填报费用报销单,报销单载明广告费金额为63000元,被告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臧峰在该报销单上签名。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广告费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承揽被告交付的广告制作事宜,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所承揽的工作,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公司原经办人化雅莉和现任法定代表人臧峰签字确认了欠原告广告费63000元。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臧峰在费用报销单上签字系代表被告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受。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广告费6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丰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省泗洪县中银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制作费6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计688元,由被告江苏丰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6元。
审 判 员  许 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谢思奇
书 记 员  许聪颖
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中银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
1.费用报销单、通用机打发票(第一联)各1份;
2.2010年10月-2011年12月15日玫瑰丽都广告费用明细单1份;
3.中银公司员工袁洁与中亚公司原员工化雅莉微信聊天记录1组6页、录音光盘1份;
4.中银公司员工袁洁与中亚公司员工吴新星微信聊天记录1份。
二、被告丰亚公司未提交证据。
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