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长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长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启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793民初7号 原告:四川长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启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长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教育公司)与被告成都启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正教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虹教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启正教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虹教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启正教育公司支付货款357,8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从2019年4月6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2.判令启正教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长虹教育公司与启正教育公司分别于2019年2月9日和2019年3月7日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金额为513,000元和44,800元。合同约定由长虹教育公司向启正教育公司指定的学校提供电教设备,第一份合同在设备安装完成后于2019年3月31日前支付全额货款,第二份合同在设备安装完成后于2019年4月5日前支付全额贷款。后长虹教育公司按约履行义务,但启正教育公司付款200,000元,余款357,800元未付。 被告启正教育公司辩称,1.案涉两份购销合同,时间、金额不一,应分两案诉讼;2.对长虹教育公司主张的欠款本金无异议,但利息标准错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合同约定逾期未付款的利息上限为货款总额的5%,启正教育公司承担的利息总额不应超过此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长虹教育公司与启正教育公司分别于2019年2月19日、3月7日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约定:由长虹教育公司向启正教育公司提供触摸一体机、软件、OPS电脑等设备,并负责安装与调试;第一份合同总价513,000元,启正教育公司在长虹教育公司交货后于2019年3月31日前,以现汇或电汇方式一次性向长虹教育公司支付全额货款;第二份合同总价44,800元,启正教育公司在长虹教育公司交货后于2019年4月5日前,以现汇或电汇方式一次性向长虹教育公司支付全额货款;若启正教育公司逾期付款且长虹教育公司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启正教育公司须每日向长虹教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部分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以逾期付款总额的5%为限。 2019年2月、3月,长虹教育公司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成都彭州博骏学校(启正教育公司指定的收货方)向长虹教育公司出具了货物配送签收回单和验收单。 2019年3月21日,长虹教育公司向启正教育公司出具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57,800元。2019年7月5日,启正教育公司向长虹教育公司付款200,000元。 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将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更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执行。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货物配送签收回单、验收单、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长虹教育公司与启正教育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应于保护。启正教育公司未按约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当偿付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长虹教育公司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未超出违约条款的约定,予以采纳。当事人所签的两份合同虽签订的时间、金额不一,但合同当事人及基础法律关系一致,可同案处理。 综上所述,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成都启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长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57,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4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计算,但计收利息总额不得超过17,8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7元,减半收取计3,423.5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5,843.50元,由被告成都启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在执行中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