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鸿源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鸿源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公路管理局理县公路管理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222民初114号

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理县杂谷脑镇交通路**。

法定代表人:晏远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男。

被告: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公路管理局理县公路管理分局,住所地:理县新华路**。

法定代表人: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玉,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诺寒,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公路管理局理县公路管理分局(以下简称理县公路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8日、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被告理县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玉和王诺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预付款302871.00元,以及逾期的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以302871.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理县米亚罗养护管理站建设项目,工程地点在理县××镇××组,合同总价款为3028710.26元,预付款支付按工程总价款10%,预付款支付期限为签订合同15个工作日内。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18年12月23日对施工基础进行验槽,因基坑未到持力层,有不符合设计要求,需对基础部分另行制定方案,暂停施工。按照合同约定,签订合同15个工作日内被告应支付预付款302871.00元(即工程总价款3028710.26元乘以10%),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是原告主张给付预付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理由:1.原、被告就理县米亚罗养护站建设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事实,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资金来源为“汶马高速专用资金”。截至目前,四川汶马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多次申请下未按汶马高速公路(理县段)工程建设协调指挥部的会议纪要拨付案涉项目的专项资金,因专项资金未到位无法支付并非被告原因所致,不应由被告承担付款和资金利息的义务;2.虽合同中约定了签订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预付工程总价款的10%,但原告实际并未按合同约定正式开工,导致无法准时开工的原因也并非被告所致。在预付款的付款期限届满前,原告的行为已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不安抗辩原则,被告无付款义务;3.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存在其他违约行为,被告保留反诉或另案追究的权利。二是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于2018年12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12月15日就理县米亚罗养护管理站建设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名称、、地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预付款以及纠纷解决途径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2.盖有四川多元基石建设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工程开工令》。证明理县米亚罗养护管理站建设项目的开工日期为2018年12月16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3.《基础验槽会议纪要》。证明原告对理县米亚罗养护管理站建设项目的基础进行了开挖,因基坑未到持力层,有不符合设计要求,需对基础部分另行勘定方案,暂时停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汶马高速公路(理县段)工程建设协调指挥部2015年11月24日的汶马高速公路(理县段)米亚罗养护管理站拆迁还建事宜会议记录、汶马高速公路(理县段)工程建设协调指挥部2017年5月3日的汶马高速公路(理县段)米亚罗养护管理站还建项目会议记录。该组证据仅说明被告与案外人就案涉工程的前期立项、资金来源等相关事务开展的工作情况,与本案诉争事实并无关联性,不予采信;2.理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关于理县米亚罗养护管理站预算投资控制价的批复。证明案涉工程项目取得了理县财政局的投资控制价批复,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3.中标通知书。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由原告中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4.被告关于拨付米亚罗养护管理站项目拆迁还建资金的请示。该证据系被告申请案外人拨付案涉工程项目工程款的相关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8年12月15日就理县米亚罗养护管理站建设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案涉工程的名称、、地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权利和义务、预付款(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10%的预付款)以及纠纷解决途径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8年12月16日对案涉工程的基础进行了开挖。案涉工程因基坑未到持力层,有不符合设计要求,需对基础部分另行勘定方案而停工至今。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预付款302,871.00元。

庭审中,双方均明确提出将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对案涉工程基础进行了开挖,后因设计需要,需对基础部分另行勘定方案而停工。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应于签订合同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10%的预付款即302,871.00元,则被告就依法负有按约向原告支付预付款的义务,同时双方庭审中均明确提出将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预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预付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被告未向其按约支付工程预付款后,未及时主张,故起诉前的资金损失即逾期利息系其自身行为导致,故被告承担的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公路管理局理县公路管理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302,871.00元。以未支付的工程预付款为基数,自2020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二、驳回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92.00元,由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公路管理局理县公路管理分局承担。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公路管理局理县公路管理分局在支付上述费用时一并向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 新 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阿比次土

书 记 员 万 倩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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